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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吳勇毅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089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8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月13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證人鍾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接獲附表編號1之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鍾隆國於偵查中之結證,及目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證人陳雲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高壓操作桿1支、鉗子1支、攀爬腰帶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結果,以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需加重本刑至2分之1,該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施行,限縮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惟本案既係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乙○○與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往竊盜現場之鉗子1支,及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持往竊盜現場之破壞剪1支,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足以剪斷堅硬之電纜線,如以之戳刺人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甲○○間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2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月13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色高壓操作桿1支、鉗子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攀爬腰帶1條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被告乙○○供稱業已丟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      │扣案物品  │備    註│
│號│        │點    │              │              │          │        │
├─┼────┼───┼───────┼───────┼─────┼────┤
│一│94年2 月│桃園縣│由甲○○駕駛車│為附近居民鍾碧│紅色高壓操│本案部分│
│  │2日晚上8│龍潭鄉│號為5H-8381 號│芳發覺,將戴昌│作桿1 支、│:94年度│
│  │時30 分 │高平村│自用小客車,前│渠及甲○○2人 │鉗子1 支、│偵字第  │
│  │許。    │牛欄河│往桃園縣龍潭鄉│所駕駛自用小客│攀爬腰帶1 │3867號。│
│  │        │路旁  │高平村牛欄河路│車車號及竊盜犯│條。      │        │
│  │        │      │旁,由甲○○在│行通報員警,戴│          │        │
│  │        │      │車上把風,戴昌│昌渠及甲○○見│          │        │
│  │        │      │渠下車以自備手│巡邏車前往,遂│          │        │
│  │        │      │電筒照射電線桿│逃離現場。    │          │        │
│  │        │      │擇定下手目標,│迨於翌日(94年│          │        │
│  │        │      │持自備之紅色高│月2月3日)晚間│          │        │
│  │        │      │壓操作桿延伸至│,該社區巡守隊│          │        │
│  │        │      │約450公分,拉 │員邱金樹發現上│          │        │
│  │        │      │下電線桿上臺灣│開自用小客車,│          │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尾隨在後查看,│          │        │
│  │        │      │電纜線,以其所│見乙○○獨自1 │          │        │
│  │        │      │有客觀足供為凶│人,以自備手電│          │        │
│  │        │      │器使用之鉗子1 │筒在沿路電線桿│          │        │
│  │        │      │支,剪斷所拉下│由下往上照射,│          │        │
│  │        │      │之電線,再躲進│形跡可疑,通報│          │        │
│  │        │      │草叢內收線,總│轄區高平派出所│          │        │
│  │        │      │長227.3公尺, │巡佐鍾隆國於同│          │        │
│  │        │      │價值新臺幣    │日晚上10時40分│          │        │
│  │        │      │10,438元,而共│許,在桃園縣龍│          │        │
│  │        │      │同竊得上開電纜│潭鄉高原村中原│          │        │
│  │        │      │線。          │一路286號前攔 │          │        │
│  │        │      │              │下該車盤檢,以│          │        │
│  │        │      │              │目視乙○○所駕│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發現其持有上│          │        │
│  │        │      │              │開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紅色高壓操作桿│          │        │
│  │        │      │              │、鉗子1支、預 │          │        │
│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攀爬腰帶1條, │          │        │
│  │        │      │              │顯可疑乙○○為│          │        │
│  │        │      │              │犯罪人之準現行│          │        │
│  │        │      │              │犯,而加以逮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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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二│94年5月 │桃園縣│夥同姓名年籍不│警方據報前往處│無        │併案部分│
│  │14日上午│八德市│詳綽號「阿南」│理,旋在桃園縣│          │:95年度│
│  │11時40分│興豐路│之成年男子,駕│中壢市之家樂福│          │偵字第  │
│  │許。    │52巷51│駛車號9N-5217 │量販店前發現前│          │12089號 │
│  │        │號前。│號自小客車,持│開自小客車,下│          │。      │
│  │        │      │客觀上足供凶器│車攔檢,詎戴昌│          │        │
│  │        │      │使用之破壞剪1 │渠立時駕車快速│          │        │
│  │        │      │支,共同竊得臺│逃離,嗣為警調│          │        │
│  │        │      │灣電力股份有限│閱前開自小客車│          │        │
│  │        │      │公司所有之電纜│之車籍資料而循│          │        │
│  │        │      │線61公尺,得手│線查獲。      │          │        │
│  │        │      │後駕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