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上開第一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4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