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輕率無經驗,不知協商程序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急促之情況下同意協商,並否認有本院協商判決所認各項犯罪事實,且認判決結果過重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告知被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之限制,並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96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又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