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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 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89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 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4號、9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1號、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2 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6年5月6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站前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 日某時,於上開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而為警於96年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2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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