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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張光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於100 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2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0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其友人曾慶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1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曾慶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曾慶勇上開住處執行拘提,適張光鎊亦同在現場,張光鎊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而其於100 年12月21日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1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0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假釋嗣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後,被告即應依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之殘餘刑期8 月又28日(殘刑起算日為101 年8 月30日),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因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再者,經本院囑請本案承辦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說明查獲被告經過,據覆略以:「本案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接獲檢舉人A1 前來本大隊檢舉曾慶勇,綽號葫蘆男子涉嫌販賣毒品及非法擁槍自重……」、「本局員警正當進入該搜索地點時,發現前院停有2 部自小客車,車旁並有正遇上車之張光鎊等人」、「隨後張光鎊……主動配合警方執行搜索,也坦承方才在曾嫌家中與曾嫌一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搜索完畢後,張光鎊……自願同行至本局接受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張嫌於現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筆錄中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並不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 日竹縣警刑偵字第1013010256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可證,堪認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確有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告知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事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但其於本案既不構成累犯,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有自首以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