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27日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5 月9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77 巷內貨櫃屋旁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