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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9日16時許,持「小張」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將鐵窗之鐵條(未扣案)剪斷,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共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東88號乙○○住處後方,推由「小張」持上開破壞剪將乙○○住處後方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剪斷後,再爬越鐵窗侵入屋內後,竊取2 樓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2 枚(重量合計約4 錢,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9, 200元),得手後離去,旋由小張變現得款5 千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在上址2 樓房間內玻璃、鑰匙圈等處採得3 枚指紋,經送鑑驗比對分別與甲○○檔存指紋卡右中指、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5176號偵查卷第4 、7 頁,本院96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所附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9日桃警鑑字第0950083796號函覆指紋卡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2 紙、現場勘查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2幀(同上偵查卷第13至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3 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969008526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126641號鑑驗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核退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3 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害人住處後方之鐵窗,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被告與共犯小張所用以剪斷乙○○住處鐵窗鐵條之破壞剪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能將鐵窗之撬壞,堪認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以破壞剪剪斷乙○○住處後方安全設備鐵窗鐵條後,再爬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犯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小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意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共犯「小張」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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