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71) ,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742號、96年度偵字第1014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26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22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與陳育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4 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2巷口前,見騰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交予甲○○管領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CO-639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推由乙○○在旁把風,由陳育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陳育偉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捷運路口前,為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許尋獲,經採集該車內所遺煙蒂1 根上之DNA 送鑑驗比對後,發現與乙○○之DNA 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5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知情之沈宗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2471-K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育偉,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0 號旁時,乙○○、陳育偉見丙○○所有車牌號碼8N-601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該處,其上並載有裝潢用輕骨架400 支(價值約2 萬元,聲請意旨漏載上開輕骨架400 支),認有機可乘,遂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育偉在旁把風,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該車未成,遂交由陳育偉以上開鑰匙接續轉動電門將之發動後,將之駛離,而竊取該車及其上輕骨架得手,隨即以該車搭載上開輕骨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766 巷1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2,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輕骨架售予經營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人變現得利。嗣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陳育偉則由不知情之沈宗勳駕駛搭載,於翌日(2 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西勢湖路口前,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車牌號碼8N-6015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原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且非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1 支。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共犯陳育偉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171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96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第3 頁,96年度偵字第10147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4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9506095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醫字第09500918 08 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北縣警刑車字第95 0009584號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171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96年度偵字第10147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96年度他字第841 號偵查卷第2、5 至6 、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比較,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係鑰匙1 支插入車鑰匙孔搖動電門加以發動該車之方式行竊,警查獲查扣之該把螺絲起子為原車主置於車上之物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育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以鑰匙1 支竊取該車,螺絲起子確實是車上的等節相符(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螺絲起子乃被告於行竊當時所攜帶、或供用之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育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7742號、96年度偵字第10147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意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冀求不勞而獲,行竊之手段,所欲行竊之物品價值,所竊財物僅車輛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雖原審法院至同條例施行後始借提到案審判,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佈通緝,惟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於96年1 月2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95年12月22日95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997 號通緝書、96年3 月30日96年桃院木刑明銷字第268 號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 月21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文施行前經緝獲歸案,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