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7日以92年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1年3 月1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18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漁市場附近停車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於95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因甲○○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 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⑶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