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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江德民林家賢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9號

                   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60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連福汽車材料行信用卡簽帳單第三聯之偽造「己○○」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連福汽車材料行信用卡簽帳單第三聯之偽造「己○○」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丁○○、乙○○、戊○○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89年2 月1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6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後,即與己○○合資經營淮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淮禾公司),然因公司支票使用問題,二人間發生糾紛。丁○○遂於93年10月10日晚間約10時許,邀同其兄乙○○、友人戊○○前往在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57巷9號住處,三人即與己○○在該址二樓之己○○房間內商討上開債務,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丁○○因與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詎丁○○、乙○○、戊○○竟共同基於毆打己○○之傷害之犯意,在該房間內,分別以手腳、或持該房間內之電風扇等傢俱,聯手打、踢鐘文懋之身體,致使己○○受有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臉部撕裂傷、高血壓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嗣因三人毆打己○○聲音驚醒同居該址二樓之己○○母親黃淑妹(已經死亡)、女兒庚○○而使該二人前往察看,詎丁○○、乙○○、戊○○因不願黃淑妹、鐘雅萍在現場觀看,遂向黃淑妹、鐘雅萍二人出言以「將錢交出,不然要打死你們」、「不得出聲及報警,否則要取你們生命」等加害其等財產、生命之言詞,致使黃淑妹、鐘雅萍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黃淑妹及庚○○二人安全,隨後即將開房門關上,繼續踢、打已經成昏迷倒臥在該房間床上之己○○;嗣因黃淑妹不斷敲該房門要求三人不要再繼續毆打己○○,三人始停止毆打並準備離去;詎於三人準備開門離去之際,丁○○因思及前與己○○合資經營淮禾公司時,均係持用己○○交付之己○○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為加油,且見己○○皮包置於房間內,遂單獨基於竊取己○○信用卡並以持用之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趁己○○因遭毆打昏迷失去知覺狀態下,未經己○○許可,擅自取走己○○置於皮包內己○○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方與不知悉丁○○趁隙竊取本案信用卡之乙○○、戊○○二人,自己○○家離去。嗣於翌日(11日),丁○○除向聯邦商業銀行就己○○開立之淮禾公司支票偽稱遺失(丁○○就此誣告犯行,已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有罪確定)外,並明知己○○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信用卡,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冒名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該名友人不法之所有,將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交付該友人,並由該友人於同日持往設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24 號一樓之「連福汽車材料行」,冒稱為「己○○」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汽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在該材料行所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己○○」署押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材料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誤為己○○本人而交付該材料予該名男子,致生損害於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連福汽車材料行。

三、案經己○○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乙○○、戊○○三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三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己○○、黃淑妹、鐘雅萍、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言、㈢己○○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己○○信用卡消費資料暨檢附之連福汽車材料行簽帳單存查聯、㈣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暨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以及醫院診斷書及信用卡中心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三人之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另上開㈣之判決書所示之事實,核屬同法第158 條規定毋庸舉證事實,本院自得爰引該判決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黃淑妹、鐘雅萍、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己○○信用卡消費資料暨檢附之連福汽車材料行簽帳單存查聯、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人。

㈢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本案被告丁○○竊取己○○信用卡以冒名持用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數行為間,顯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依牽連犯規定對其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構成累犯之罪限於故意犯,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明定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比較新舊刑法規定,固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構成累犯。

㈤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淑妹、鐘雅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未經己○○同意,拿取本案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將本案信用卡交供其友人冒稱為持卡人而持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簽署「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部分,原認係構成強盜罪嫌,惟已於審判中減縮請求論以竊盜罪,並已由本院依法告知,自得由本院為審理。被告丁○○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乙○○、戊○○二人間、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竊取本案信用卡冒名持卡刷用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就各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公司經營之問題與己○○發生爭執,即邀同乙○○、戊○○聯手毆打己○○,又對前往勸阻之己○○母親及女兒為恐嚇言辭,復又未經己○○同意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他人持用刷卡消費,雖傷害部分已經己○○撤回告訴,惟其所為仍屬非是,茲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均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連福汽車材料行信用卡簽帳單第三聯之偽造「己○○」簽名一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乙○○、與被告丁○○、戊○○二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淑妹、鐘雅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丁○○與己○○間之公司經營問題,即與丁○○、戊○○連手毆打己○○,又對前往勸阻之己○○母親及女兒為恐嚇言辭,雖傷害部分已經己○○撤回告訴,惟其所為仍屬非是,茲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本案之情節,其仍有受相當處分之必要,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被告被告戊○○、與被告丁○○、乙○○二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淑妹、鐘雅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丁○○、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丁○○與己○○間之公司經營問題,即與丁○○、乙○○連手毆打己○○,又對前往勸阻之己○○母親及女兒為恐嚇言辭,雖傷害部分已經己○○撤回告訴,惟其所為仍屬非是,茲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三人於恐嚇黃淑妹及鐘雅萍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方式毆打鐘文懋,致使己○○不省人事無法抗拒之際,強取己○○皮夾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三人隨即逃逸」,而認被告三人另犯有強盜罪嫌。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減縮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告三人強盜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並未依法撤回該部分起訴,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繫屬仍未消滅,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丁○○、乙○○、戊○○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毆打己○○,並恐嚇黃淑妹及鐘雅萍二人,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乙○○、戊○○均辯稱當日僅係陪同丁○○共同前往商討淮禾公司債務,並未拿取本案信用卡等語,而被告丁○○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拿取本案信用卡,惟辯稱其與己○○合資經營淮禾公司時,鐘文懋即有將信用卡持交供依加油使用,而其當日係因與己○○就淮禾公司債務商討未果而毆打鐘文懋洩憤,並非自始即有欲拿取信用卡使用之意思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強盜己○○之犯嫌,係依己○○之指訴以及本案信用卡確於本案被告三人毆打己○○之翌日即有遭盜刷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黃淑妹、鐘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於黃淑妹及鐘雅萍聽聞被告三人毆打己○○而前往察看時,己○○已經臥倒在床將近昏迷狀態,而黃淑妹及鐘雅蘭均未目擊被告乙○○、戊○○二人有與被告丁○○共同在己○○房內拿取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被告乙○○、戊○○均非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連福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者,另以乙○○、戊○○與己○○間,除未合資經營淮禾企業公司外,亦未有金錢債務糾紛情形,而知悉己○○有信用卡並曾經持用者,係為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乙○○、戊○○有強盜之行為;另就被告丁○○部分,丁○○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拿取本案信用卡,惟被告三人聯手毆打己○○,係因當日丁○○與己○○就二人經營之淮禾公司之支票使用問題起爭執所致,是被告丁○○於其與乙○○、戊○○於毆打己○○以及喝令黃淑妹、鐘雅婷後迄至毆打完己○○時,尚難認有基於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丁○○拿取己○○之本案信用卡,既係在三人毆打完己○○後,由其單獨起意所為,是僅構成竊盜罪。雖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亦已當庭減縮為丁○○犯竊盜罪,惟未就原起訴之強盜事實併為撤回起訴,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於9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己○○住處房間內,以手腳、或持該房間內之電風扇等傢俱,聯手打、踢鐘文懋之身體,致使鍾文使懋受有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臉部撕裂傷、高血壓等傷害,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陳鵬祥、其兄乙○○及綽號「阿文」之戊○○共同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乙○○二人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己○○部分,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己○○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丁○○、乙○○二人此部分之傷害告訴,依上開規定,該撤回效力自及於被告戊○○;又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己○○部分之犯行,因與三人其後共同恐嚇黃淑妹、鐘雅萍二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犯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犯不同罪名之數罪,是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41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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