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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6號3樓之2,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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