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60、55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11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89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4 月9 日。㈢又曾於93、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1 月9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確定後6 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7年7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 巷30弄4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831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9 月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63-U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