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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清泉與王慧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許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份,業經本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搭載王慧倪,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李金松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王慧倪於現場把風,許清泉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集錢筒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金松察覺機台遭破壞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松於警詢時之指述遭竊;證人即共犯王慧倪於警詢時所證之,其與被告有於前開時日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油壓剪均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慧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060元,為被告與王慧倪共同竊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現金1,060 元,嗣為被告一人獨取全部,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明確陳述,是本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06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