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氧氣瓶、乙炔瓶各壹瓶均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氧氣瓶、乙炔瓶各壹瓶均沒收之。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上附黏痕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氧氣瓶、乙炔瓶各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上附黏痕鑰匙壹支及氧氣瓶、乙炔瓶各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繼之裁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另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方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6月7日上午6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巷10弄17號前,見劉詹秀琴所有車牌號碼L6-35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持其所有上附黏痕鑰匙1支,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
三、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6月7日上午6時許甲○○竊得上開贓車後,推由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乙○○,再由丁○○自行駕駛車牌號碼KS-14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1鄰九座寮4號,遂持乙○○所有氧氣瓶、乙炔瓶各1瓶,結夥分工接替以該瓶裝氧氣、乙炔化學作用破壞截斷鋼鐵條之方式,竊取葉燦弘所有鋼鐵條1批而搬動卸置上開贓車。
四、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氧氣瓶、乙炔瓶各1瓶,暨得委與本案無關之無附黏痕鑰匙1支。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論證人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兼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陳述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蒐證照片、扣案上附黏痕鑰匙,別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各自所涉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及上附黏痕鑰匙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相偕其餘被告分工截斷鋼鐵條容予搬運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身受被告乙○○指示參與分工,係於事後始知其餘被告所含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斯時駕車前往該處參與加重竊盜行為等節,咸為其所不否認,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立諸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所為證詞對照未有齟齬,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得考,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被告丁○○見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事實,援有各項證據資證無訛: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立諸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證稱「(問:為警查獲當時,據查獲員警所稱,當場並沒有人向員警表示,這個鐵皮屋是你們其中3個人的朋友所有,如果你曾經向丁○○表示這是朋友的鐵皮屋,為何當場沒說?)當場我沒跟警察說,因為我知道那是我去偷的,所以我當場沒說。」「(問:你剛說臨時叫人幫忙,與一般拆卸行為有異,丁○○到了之後,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沒有。」等語。
⑵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洪峻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現場去發現這3人,你是否有問他們為何會在這邊切割鐵皮?)我在現場有問他們,他們就在偷東西,在現場時並沒有人回答我,3個人都很沈默,沒有人回答我,我就上手銬。」「(問:在現場有無人告訴你說,這是朋友的鐵皮屋有人請他們過來切?)沒有。」「(問:在現場有無人反應說,我不知道這個是別人的東西?)他們只有回答說,這是廢棄的,是何人說的我記不起來,他們說這是廢棄的,沒有人要的,所以他們才去切。」「(問:這3人中有無人對其中的人質疑說,你不是告訴我說,這是朋友的,要我過來幫忙拆?)當場並沒有。」等語。
⑶揚引上列證詞,燭照主要內容契合一致,證人洪峻雄既與被告丁○○未有夙怨,欠乏攀誣被告丁○○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丁○○之虞,較之被告丁○○空言泛辯誠值信實,參以蒐證照片所示鋼鐵條外觀,完整無缺仍可當用,客觀上顯非無人所有之物,況被告丁○○自陳臨時受召往赴僻靜場所截斷搬運未明屬於何人所有之物,豈容諉託毫無懷疑率爾同意參與為之,舉止可疑遂與社會常情有異,又被告丁○○就何以被告乙○○邀同前往截斷鋼鐵條之緣由概予推稱不知,倘非脫免己罪當無此理,是以被告丁○○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具有結夥三人竊盜之認識故意與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閱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內之行動電話通聯境況,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已多次分與被告乙○○、甲○○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通話狀態,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為據,可見被告丁○○確與被告乙○○、甲○○密集聯繫之情,核符共同犯案研議勾串之行徑,殊悖被告甲○○、丁○○所稱互不相識之詞,憑佐被告丁○○偕與被告乙○○、甲○○共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灼然。
㈢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立諸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縱稱以「(問:你跟丁○○說鐵皮屋是哪個朋友的?)我只有說是朋友的,他也沒有問我。」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丁○○有問我,房子是誰的,我有回答他是朋友的,我沒有說房子是我家的,我說是甲○○他朋友要拆的,我是跟丁○○說,是甲○○他朋友的房子,丁○○有懷疑,他很疑惑。」等語所呈被告丁○○有無提問物主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比對前開證詞存有自相矛盾之瑕疵,滋生疑竇,礙以執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究之被告乙○○、丁○○、甲○○前往案發現場行竊,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從而被告乙○○、丁○○、甲○○明知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者便為渠等而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極是。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二段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三段部分,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三段部分,被告乙○○、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丁○○身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照,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甲○○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應偕同友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但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略知悔悟,本案竊得物品悉數返還被害人,斟以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論扣案上附黏痕鑰匙、氧氣瓶、乙炔瓶,乃供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向據被告甲○○自承前者為其所有,兼得被告乙○○陳述後二者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無附黏痕鑰匙,委與本案犯罪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