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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9號5樓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至六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十二之一號甲○○住處,自隔壁房屋攀爬至該處陽台後進入屋內,竊得價值約新臺幣十六萬三千元之彌月金飾禮盒五件、金戒指四只、金手鐲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黃寶石鑲鑽項鍊一條等物品,得手後變賣金飾獲取新臺幣七千元供已花用。嗣經甲○○報警在上址首飾盒、雜物盒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乙○○檔存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六七九號審理,經查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認與上述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而追加起訴,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而本件係於同日繫屬本院,是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惟因本案業於當日審結,同年七月十八日宣判,而未能合併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及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鑑驗書附卷可參。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因缺錢花用,無視他人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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