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264 號,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8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悔悟,緣其與甲○○於90年間開始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1年5 月間某日,因疑心甲○○在外另結新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在2 人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66 號8 樓之3 之居所內,怒罵甲○○「討客兄」,並對之恫稱:「如果妳敢離開我,要打斷妳手腳」、「如果妳敢告我,我會對妳家人不利」等話語,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浪漫咖啡廳」內,2 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丁○○承前恐嚇之犯意,再向甲○○恐嚇稱:「如果妳敢離開我,我會對妳家人不利,並把妳手腳打斷」等語,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因個性不合而分手,2 人交往期間,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說過要對她家人不利,但是交往期間,2 人吵架時,有互相辱罵、拉扯。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常吵架,告訴人突然有1 天就搬出去,應該係於91年4 、5 間,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期間伊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直至95年10月中,伊再次遇到告訴人,伊只有詢問她過得好不好,就被告訴人罵,還說要找兄弟找伊算帳,之後告訴人還到伊住處踢門,過沒多久,告訴人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云云。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在「浪漫咖啡廳」內恐嚇告訴人之經過情形,並核與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浪漫咖啡廳」任職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在桃園中山路的「浪漫咖啡廳」看過被告及甲○○在爭吵,被告不讓甲○○離開,說『如果林離開他要對他家人不利』,或是『要把林的手腳打斷』,這些是伊碰到的,沒有碰到的伊並不知道。除此之外,伊都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恐嚇甲○○,都是聽甲○○說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第33-34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為告訴人在伊住院期間將錢都花掉,用來請朋友唱歌喝酒,伊很生氣,有打告訴人,並罵告訴人去討客兄,還拿錢倒貼人家等語(參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曾在交往期間認為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且任意花用其金錢,而怒罵告訴人「討客兄」,甚至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在類此情境之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亦符常情,堪認告訴人、證人丙○○前揭證述各情,要非虛構,故陷被告入罪之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當時係在「浪漫咖啡廳」工作,有一天看到他們2 人在吵嘴,好像是懷疑告訴人有第三者,2 人當時有稍微發生拉扯,被告有制止告訴人不要跑出去,不過後來告訴人先離開「浪漫咖啡廳」,之後告訴人又跑回來哭訴。伊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伊記得並沒有向檢察官說「如果甲○○離開,要對他家人不利,或將甲○○手腳打斷」等語,因為伊沒有看到的事情,應該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9-42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96年3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證人丙○○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99號偵查卷第33、34頁之訊問筆錄內容記載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有本院97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目睹被告、告訴人於91年間某日,在「浪漫咖啡廳」內爭執之情形陳述甚為明確,關於被告究係用何種話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亦係由證人丙○○自行連續陳述,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為前開證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兄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95年11、12月間,告訴人有至伊住處,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吵得很大聲,好像提到50萬元之事,詳細內容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向伊太太拿1 萬元,說要拿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固能證明告訴人曾於95年11、12月間至證人戊○○住處找被告,2 人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惟究與被告有無於91年間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吵架就是為了錢,也曾向告訴人借過5 萬元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告訴人間確有若干金錢糾紛,是認被告謂本件係因告訴人恐嚇取財未果而挾怨報復所起,顯係推測之詞並無何實據可佐。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添財,欲證明伊並未積欠告訴人金錢部分,因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強制罪嫌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故前揭累犯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本件被告依前述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累犯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逕認被告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係以強暴及言詞恫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上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竟未能理性解決2 人間相處問題,屢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無罪部分(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與甲○○同居期間,時刻跟隨甲○○,若其離開,即動手毆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伊雖然曾經毆打過告訴人,但係因為告訴人將伊住院時交付之4 萬元花光,伊一氣之下才打、推告訴人,也曾經鬧上警察局,不過伊已經當眾下跪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也已經原諒伊,並未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走到那裡被告就跟伊到那裡,伊跑走被告就打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7頁)。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會一直CALL機找人等語(參同前偵卷第34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在91年間被告、告訴人常常一起出入,被告有時看到告訴人不在,就會緊張,以為有第三者,會想打電話給告訴人,想知道告訴人在何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0、91年被告、告訴人交往期間,伊與告訴人見面的次數並不多,大部分都只有伊與告訴人碰面,有時被告也會在場。而伊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會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在何處,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 頁)。由證人丙○○、乙○○前揭證詞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告訴人並非全無自己之私人社交活動,而被告或曾在告訴人單獨外出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此種行為,在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實屬平常,被查詢之一方可能因他方詢問之方式、次數,而感受到不快感或壓迫感,仍難遽謂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伊走到那裡被告就跟到那裡」之行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亦難謂無瑕疵。再者,告訴人固提出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前偵卷第37頁),欲以之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惟僅憑卷附診斷證明書1 紙實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則告訴人係因欲行使離去之權利而遭被告毆打一節,尚無由證明,是本件關於被告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實乏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從而,本院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以卷存證據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強制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