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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冠宇律師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持有中華民國技術士類丙級保母人員證照,向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職,乃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其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6年6、7月間起受託照顧乙○○(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許冒清)、丙○○夫婦所生之男嬰許○○(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許姓男嬰),嗣於97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35號5樓住處,見悉許姓男嬰遭受棉被覆蓋口鼻引發窒息表徵,本應善盡發現嬰兒窒息現象予以急救旋即送醫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及所具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速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然觀許姓男嬰恢復心跳、呼吸後竟任疏未就醫診療,致許姓男嬰錯失醫療保命時機,繼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許姓男嬰原有潛在肥厚性心肌病變緣此窒息誘因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乙○○、丙○○訴請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檢察機關送請渠所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當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存證據能力。次論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歷經具結在案,考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聲請傳訊前開證人,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該署檢驗報告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前開陳述,更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別論保母人員證照影本、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內容,委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行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孫家棟到庭結證情節一致,復與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詞相容不悖,資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保母人員證照影本、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內容附卷兼佐,得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析以被告身為照顧嬰幼兒之保母,對嬰兒窒息所引起高變故危險率為其得以預見,其就被害人許姓男嬰窒息所生危險便存防止及注意義務,卻於被害人窒息稍行恢復心跳、呼吸後任令休憩疏未就醫,顯未履行此等義務至灼,終仍未能及時察覺送請醫護人員施救,被告無解所負過失刑責誠明,是其疏於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領有保母人員證照且持續擔任保母為職,有關照顧嬰兒所應注意事項當知綦詳,然被害人原有潛在肥厚性心肌病變之情,為被告徒觀被害人日常生活舉止活動無法察知,則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深感悔悟,素行良好未曾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忖以告訴人乙○○、丙○○突蒙喪子痛難所受心理創傷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取得宥諒,另斟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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