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7號3 樓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甲○○應允後,乃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帶回其上址住處臥室床頭櫃內,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寄藏於該處。嗣於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據報上址出入份子複雜而前往盤查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乙○○供述其上址臥室床頭櫃內藏置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報,並報繳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0797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50356號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0797號槍彈鑑定書;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所出具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50356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在遭查獲前1 個月(即96年9 月間某日)在受「阿龍」所託寄藏上開槍彈,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079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50356號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第17頁)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4.又本件係於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據報上址出入份子複雜而前往盤查時,經請被告出示證件,警方查詢被告之前科紀錄後得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未確定被告是否持有槍彈,僅告知被告如果有就拿出來,被告主動向員警乙○○供述其上址臥室床頭櫃內藏置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而交出該等槍彈,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第45、46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僅經由被告之前科紀錄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但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主動供承寄藏槍、彈而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5.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不具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8.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 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至同條例第6 條乃關於犯罪時間符合減刑規定,所犯罪名則有不符,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者,所設例外寬典,並非就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不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問犯罪時間,倘係自首者,即予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非在96年4 月24日前,縱係自首,仍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1 支│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5顆│原均具殺│ │ │直徑7.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4 顆│不具殺傷│ │ │直徑7.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力(其中│ │ │ │ │3 顆無法│ │ │ │ │擊發;另│ │ │ │ │1 顆雖可│ │ │ │ │擊發,惟│ │ │ │ │發射動能│ │ │ │ │不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