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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均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等對於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如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查警詢、偵查中被告乙○○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正在做生意很忙,又要賣票又要解說,根本沒時間對甲○○以三字經辱罵,並用手做出槍的樣子抵住甲○○的頭為恐嚇等情事云云。被告甲○○則固不否認有持椅子毆打乙○○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係乙○○先恐嚇我,並不斷推我,我才還手,其間乙○○亦有出手云云。檢察官最後一次訊據被告二人,尚傳訊證人戴寶龍結證在卷,其後即無調查任何不及供被告等答辯之證據,且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被告等聲請調查證據等指出證明方法之期間,被告等均未有任何聲請。本院另兩度定期試行調解,均僅有被告甲○○到場,乙○○均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本院認被告二人經傳喚到場之答辯與先前答辯無異,而認檢察官之傳訊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聽審權,對被告等已無傳喚之必要,而不再傳喚被告等,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二人所以發生衝突之緣由及上述犯罪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被告二人共同之友人戴寶龍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在卷,無證據證明戴寶龍與被告二人有所嫌隙,甚且戴寶龍當日即係為能磋合被告二人而陪同至現場,是其證稱親眼所見,當無虛捏而陷害被告二人之動機,因而其證言當屬可信。此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各證據、被告甲○○之自白等互核相符,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犯行,應堪證明。至被告甲○○辯稱係因乙○○先對其恐嚇且出手推擠,所以始毆傷乙○○云云,顯係主張正當防衛,因而其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當屬本件爭點:

㈠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

㈡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係因被告乙○○先以徒手推他,其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手,之間乙○○亦有出手云云,惟其之後並無前往醫院驗傷而提供診斷證明書以主張,其主張正當防衛之動機及「正當性」令人啟疑,更毋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先出手推擠,已足認被告陳述之憑信性甚有可疑。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查被告甲○○不否認其與乙○○互有推擠,二人均有還手等語,且甲○○與乙○○並不否認當日係為金錢糾紛先生口角,因而足認雙方本互有火氣,其等一言不合而致動手,要屬可以想像,縱認乙○○有先行出手推擠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且相較二人之傷勢,被告甲○○之傷勢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惟乙○○之傷勢為「1.頭部外傷,額頭裂傷約一點五公分長,瘀傷約七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2.右手前臂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是難認僅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無另有傷害犯意。更遑論乙○○對之有上述所謂恐嚇話語,其基於氣憤進而出手傷人,更堪想像,且更難謂屬正當防衛自明。又查證人戴寶龍於偵查結證稱(略以):乙○○一直靠近甲○○並出口辱罵,甲○○受不了就推了乙○○一把,兩人便打起來,甲○○即拿椅子砸乙○○的頭部等語。更足證甲○○確係因對乙○○所為不滿,進而有傷害乙○○之行為,乙○○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偵查卷可證,是被告甲○○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因欠債無法清償,不先理性溝通以示清償之誠意,反而對甲○○以言語恐嚇加害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因金錢糾紛與乙○○口角後,不思尋求其他和平解決之方法,反怒持椅子攻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於偵查中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衡酌被告二人均屆不惑之年,因有債務糾紛,基於一時氣憤及失慮,致有上述犯行,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次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47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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