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原名謝仕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及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3月、2 年部份,經減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10月部份,經減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甲○○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