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0號、98年度偵字第14336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開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丙○○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丙○○2 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4 弄2 號對面,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482-QD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財物,遂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4812-K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再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 (前端已磨平), 破壞上揭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車內小型發電機1 部、捲線器1 具及訊號測試器1 具,2 人共同將上揭物品搬至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同購買毒品吸食。嗣游進益拾得丙○○所丟棄之訊號測試器1 具,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牌號碼4812-KQ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而循線查獲。
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被告乙○○、丙○○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