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59號「莊大吉銀樓」,向銀樓負責人乙○○○佯稱試戴戒子,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奪門而出,搶奪金戒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瑞山珠寶店」,亦佯稱試戴戒子,趁店員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試戴之黃金對戒,價值約1 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於其上揭搶奪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明忠自首上揭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相片6 張、搶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2 月28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8000844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上揭2件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前揭2次搶奪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員警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故被告甲○○前揭之2 次搶奪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