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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嗣甲○○於94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74 號、93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3年 5月22日更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竊盜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98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侵入友人林建邦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人告訴),竊取被害人即林建邦之父乙○○所有之Lemel 廠牌電腦主機1 台,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