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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告
葉健政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629號、第4535號、第586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葉健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葉健政被訴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豐吉(綽號副總,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其於警方追捕時跳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吳豐吉、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指揮、調度,並建立「防火牆」傳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以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32 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路573 之1 號7 樓、新北市○○區○○路581 號D 棟4樓、新北市○○區○○路540 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路42號4 樓、桃園縣楊梅市○○○路201 巷28號、新北市○○區○○路532 號13樓、新北市○○區○○路3 段142 巷58號3 樓之2 及新北市○○區○○街某處等處作為詐欺集團之活動據點。吳豐吉、陳証瑋將集團分為A 、B 兩組,A 組成員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或利用網路隨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後,調度A 組成員出面提領,嗣再利用其他人頭帳戶、包裹或快遞郵寄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B 組成員則出面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以監管帳戶內之資金,誘使被害人出面交付金錢。吳豐吉、陳証瑋陸續邀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加入A 組,負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潘釗興、陳建瑋則因加入A 組後,另又與吳豐吉、陳証瑋、「小潘」、「阿文」,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兼做B 組業務,吳志芳、葉健政及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加入B 組,負責所示之工作。

二、嗣該詐欺集團B 組之成員,竟分別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其中吳志芳所涉及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撥打電話給所示之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向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繳交保證金、監管帳戶內之資金,致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指派集團之成員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或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出示公文書,詳下述),被害人因而誤信確有其事,並交付所示之款項予假冒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足生損害附表一、二所示遭假冒之人員、各該機關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三、因警方懷疑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黃克偉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收購帳戶、轉帳匯款之情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通訊內容,並於98年1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發動搜索,分別於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地點,扣得所示之物,並依扣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明確記載被害人許幸男、徐張瑞柳(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如何遭B 組之被告假冒檢察官出面取款之事實,而又敘及「以此方式再訛詐被害人金錢7 次至8 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本院就該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並未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B 組之被告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模式,而與A 組之被告參與集團運作、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因而公訴檢察官就以「假冒公務人員出面向被害人領款之部分亦列為B 組之被害人」,且以被告葉健政、吳志芳,及其他B 組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特定前述犯罪事實。依此,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賴江玉女、邱富美、張春桃、曹桂英起訴書雖載為A 組之被害人,但依上揭說明,均應同列為B 組之被害人,被告葉健政、吳志芳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應以該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至為明確。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係由所示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此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退由所示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但本件公訴檢察官考量被告葉健政均已就該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答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此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追字第18號追加起訴書),然就被告吳志芳涉及附表二部分之犯嫌,並未追加起訴,此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葉健政、吳志芳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葉健政、吳志芳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二人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二人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被告葉健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志芳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被告吳志芳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在於:未經具結、且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3 頁之刑事答辯狀),然本院於98年9 月28日審理時,確認辯護人前揭主張之依據,及公訴人提出該些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為何,併曉諭警詢並無具結與否之問題,辯護人始確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在於此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見本院卷㈢第77頁),惟公訴人清楚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待證事實係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騙及詐騙經過、金額,並非用以證明所示之被害人就是遭被告吳志芳本人詐騙,或被告吳志芳確有加入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本案而言,被告吳志芳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內容係:被告吳志芳與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幫忙陳証瑋保管錢,不知為詐騙所得,就此並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見前揭刑事答辯狀),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共同正犯被告吳志芳是否參與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及其參與之行為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而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係提出被告吳志芳,或其他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陳述,及其他物、書證以為證明,就此,前揭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只有遭詐騙之結果而已,然被告吳志芳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等情,均僅空泛概括的表示爭執,且未附任何理由,其辯護人復主張若被害人為高級知識份子不可能遭騙,但其並沒有提出其他合理懷疑之證明方法,此種主張除了有歧視書念的多或少的人,且忽視任何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仍有所不同,並沒有提出其他具體的證明方法以形成爭點,本院認為傳聞法則係在排除不真實的證據,而是否傳聞證據係繫諸於待證事實為何,換言之,待證事實決定是否傳聞證據。本件被害人警詢筆錄的待證事實是客觀上有遭詐騙之結果,就此而言,即使被告吳志芳有所爭執,惟在無證據證明懷疑警詢筆錄有造假或捏造被害人之情事下,所有被害人均自行或經警通知製作其等遭詐騙之內容,不論被告吳志芳或其辯護人所爭執之理由均未提出警詢筆錄有虛假之情事,更何況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所陳述之詐騙金額均有提出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收據」、「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客觀上具證據能力且有真實性之文書佐證,是以,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其待證事實既非就是被告吳志芳本人行騙,或被告吳志芳是否有加入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吳志芳及其辯護人所認被害人並非遭詐騙而匯款,所爭執之理由均空泛而無正當理由,因而被害人之筆錄如果僅用以證明遭詐騙之經過及詐騙金額,其性質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就直接審理而言,雖禁止使用證據之替代品,而依「人證優於書證」原則,本院本應傳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並未使本院產生任何合理懷疑,相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出於自願,根本未受到詐騙而交付之爭點,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亦與部分被告和解,渠等顯非自願交付財物甚明,如果檢察官並非用被害人之陳述筆錄證明被告吳志芳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此一被害人確實遭騙而交付款項之待證事實,自無再令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就此本院使用書證,代替人證之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自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

㈣另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對被告葉健政、吳志芳而言(包含被告二人相互間),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相當性、同意性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㈤卷內之通聯記錄、扣案物、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他文書證據,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均認有證據能力。

㈥對被告葉健政而言,卷內扣案槍砲之鑑定報告、指紋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被害人施淑娟、陳麗君,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文書驗出被告葉健政及鐘獻翔之指紋),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為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為鑑定,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㈦至被告葉健政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理由: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所揭諸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五大要件,亦即: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該份測謊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98年3 月19日,測前會談是在當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下午4 時10分(見D 卷第67頁反面),依卷內被告葉健政歷次警、偵訊筆錄所示,其接受測謊鑑定前一次之偵訊係於98年2 月24日(見B 卷第220 頁之偵訊筆錄),該次偵訊並未訊問被告葉健政是否同意接受測謊,被告葉健政亦無主動表達願意測謊之意;又其係於當日測謊鑑定結束後之當晚6 時46分始至警局製作所謂「同意測謊」之筆錄(見D 卷第65頁),尚難就此斷定偵查機關係依被告葉健政之真摯性同意而接受測謊,更難認係被告葉健政主動要求測謊,至為明確。本院於準備程序傳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員警林俊銘,其證稱係在地檢署借提被告葉健政至刑事警察局時,在車上告知被告葉健政今日要至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且亦有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8 頁至第111 頁),然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測謊鑑定係於98年3 月18日下午即有前置作業,顯然本件測謊在事前已有安排,而本院測謊鑑定並不具隱密或突襲之性質,因而,在偵查機關決定施以測謊時,至少可以在經被告葉健政同意或已經安排好測謊日期之前,預先詢問被告葉健政之意見,再決定是否發動此一偵查作為,如此方能讓被告葉健政有充分考慮之機會,而非早已預先安排好測謊,當日臨時提解被告葉健政,就立即詢問是否有接受測謊之意願施以測謊,任何不懂法律程序之人,在如此之公權力拘束下,難以期待會有何真摯性之同意,尤以被告葉健政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之時,業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在判斷是否構成真摯性同意上,本院認為至少應讓當時有委任辯護人之被告有與律師充分溝通之機會,而非空泛告知「得選任辯護人」,重點在於應告知「得與辯護人溝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測謊」,是以,本案被告葉健政之測謊鑑定報告,難以認定已得被告葉健政真摯性之同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志芳固承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搜得如所示之物,惟失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証瑋是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陳証偉將錢交給伊保管,有時保管的金額是2 、30萬元,約1、2天或3 、4 天左右就會幫忙保管一次,之後曾質疑陳証瑋錢如何而來,陳証瑋始告知均為詐騙所得,所以伊有要求陳証偉將錢拿回去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志芳雖受陳証瑋之委託代為保管詐騙所得之金錢,但被告吳志芳自始均不知此為詐欺所得,自不得以詐欺罪之共犯相繩等語。

二、訊據被告葉健政則對於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以吳豐吉、陳証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所示之集團B 組任務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包含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如下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健政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吳豐吉、陳証瑋等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本案B 組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行騙,及渠等分工情形,業據其餘B 組之成員即共犯潘釗興(見A 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B 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J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Y 卷第7 頁至第9 頁、Z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3頁)、陳建瑋(見B 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李昌達(見A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B 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C 卷第56頁至第61頁、V 卷第5 頁至第7 頁)、尤帥勝(見B 卷第163 頁至第17 0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魏晟恩(見B 卷第144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黃程豐(見B 卷第272 頁至第283 頁、第286 頁至第291 頁)、鐘献翔(見B 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200頁、T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出面取款、出示所示公文書之以吳豐吉、陳証瑋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警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循線查獲等情,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所不爭執(被告吳志芳僅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受詐騙而匯出、交付所示款項,此一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有電話通訊號碼名冊(見I 卷第45頁、第15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J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通訊監察譯文(M 卷第77頁至第172 頁)及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據此可認被告葉健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又被告吳志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7年12月25日幫忙陳証瑋保管錢,惟以前詞置辯,而陳証瑋又與吳豐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又係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吳志芳部分之爭點厥在於:其是否知悉所保管之款項均為詐欺所得,而應與吳豐吉、陳証瑋及其餘B 組之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就此,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㈢按被告吳志芳於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已坦承前述犯行(其所述內容與其餘B 組集團之共犯所言相符,本院認此一任意性之陳述與事實相合,詳下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而否認犯行,時而坦認犯行,其辯護人亦配合被告吳志芳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內容之答辯,如此游移之辯解,實令本院懷疑其所言之真實性,且本案以吳豐吉、陳証瑋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均可見附表三、四),又係以電話、網路、出面假冒檢察官等方式隨機向多名被害人施詐,所詐得之款項甚多,吳豐吉、陳証瑋斷不可能會將「辛苦」、「冒著被查緝風險」之詐欺所得,貿然交給一個毫不知情之人保管,且若真係合法取得,現今臺灣金融機構開戶至為容易,陳証瑋大可將金錢存入銀行,如此不但可以賺取些許利息,也可以免除保管金錢之風險,被告吳志芳自不可能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為陳証瑋保管大筆資金,況被告吳志芳亦自承陳証瑋之工作為「鐵工」,依其工作內容何以會有如此大筆之資金、多次交給被告吳志芳,被告吳志芳斷無不知情之理。反而,詐欺集團為了確保辛苦騙來的錢,理應會交給一個值得信任的人保管,其在集團扮演之角色,與核心人物之接觸程度,絕非負責下手行騙、開車之車手可以比擬,本件被告吳志芳僅空言否認對此毫無所悉,而未能提出其他可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辯解,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其所言為真。

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晟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11月12日因看報紙應徵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當時是與綽號「透抽」之陳証瑋及「大頭」之潘釗興接洽,警方所扣得之員工資料卡,則係綽號「多多」之李昌達給伊填寫;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陳証瑋接到上手電話告知地點及被害人穿著,及欲領取之金額後,再指示伊開車搭載陳証瑋及潘釗興至指定地點後,陳証瑋下車察看四周是否安全,再由潘釗興換穿西裝向被害人取款;潘釗興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與陳証瑋分開,之後確定拿到錢後,至約定地點載潘釗興及陳証偉,等清點好錢後,陳証瑋會打電話給上手,並約好時間、地點,伊開車到約定地點後,由葉健政開車搭載吳志芳前來取款,陳証瑋或潘釗興再將錢交給吳志芳;在伊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內,只有成功詐騙二次,其中一次可以確定是由吳志芳前往取款,另一次無法確定,而交錢的過程雙方都沒有交談,就短短幾分鐘,車子停下來,直接交錢等語(見B 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㈧第205 頁至第208 頁),本院以為魏晟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並不長,期間也僅見過被告吳志芳一次,至多二次,兩人應無任何仇隙可言,魏晟恩自無袒護或陷害被告吳志芳之必要,是其證述甚為可信。而依此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吳志芳早在魏晟恩於97年11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就已有所參與,非如被告吳志芳所言係於97年12月25日始幫陳証瑋保管金錢,至為明確。又從前揭取款、聯絡交錢過程觀之,陳証瑋、潘釗興向被害人行騙,清點詐得之款項數額無誤後,即刻聯絡並交給被告吳志芳,且交錢之地點係在路邊、於短短幾分鐘之時間內完成,若非被告吳志芳已對該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掌握與配合,陳証瑋不可能會如此順利進行整個詐騙之流程,而此種交錢、保管款項之方式迥異於常情,依被告吳志芳之智識能力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憑此應可認定被告吳志芳應係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至證人魏晟恩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陳証偉、潘釗興是用牛皮紙袋包著東西交給吳志芳,但不能確定就是錢等語,然其於98年1 月19日警詢時業已明確證述陳証偉、潘釗興向被害人取款之後,會先在車上數錢,之後陳証偉才會打電話交錢等詞(見B 卷第146 頁),本院以為該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魏晟恩對此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從其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警方係以「你參加該集團所負責之項目為何?」之開放性問題詢問,魏晟恩方為如上之回答,顯然警方並未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該警詢筆錄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㈤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健政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據被告魏晟恩(提示卷附照片)表示,他載透抽及大頭(潘釗興)以假檢察官名義領錢後,會約在某地等,然後會有一台三菱車開來,就是你開的車子,他見過你2 、3 次,吳志芳(提示卷附照片)則坐在副駕駛座,你開車窗,他們就將錢送過去,有何意見?)我看過他,對方確實有開另台車,我開車載吳志芳去接應,並搖下車窗,對方將錢送過來,由吳志芳拿走」等詞(見B 卷第221 頁),核其所言與魏晟恩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苟非被告葉健政對於陳証瑋、潘釗興及吳志芳等人在該集團內之分工已有相當之瞭解,葉健政在偵查中不會以「接應」之字眼來描述伊與吳志芳前往取款之舉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確實有載過吳志芳一次向陳証瑋拿牛皮紙袋,當時有看到魏晟恩,但不能確定裡面就錢,不過因為形狀較為特殊,除了錢沒有其他可能;伊並不知道吳志芳是否在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14 頁至第217 頁),應係維護被告吳志芳之詞,不足憑採。

㈥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達所為以下之證述內容,亦可認被告吳志芳確有參與以吳豐吉、陳証瑋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⒈其於98年1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伊從97年9 月開始幫陳証瑋開車,每次陳証瑋都到不同地方,大部分都在臺北縣市、桃園縣市、臺中縣市、新竹、苗栗的公園或學校,陳証瑋帶著固定的包包下車,裡面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的收據,20分鐘之後陳証瑋就回到車上,公事包都有1 至20萬的現金,每次幫忙開車的代價都是2,000 元;曾經載過吳志芳向陳証瑋拿過袋子內的錢,警方在吳志芳所居住的房間內查扣的現金262 萬1,000 元就是陳証瑋交給吳志芳,這應該是詐欺所得等語,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特別問及:「吳豐吉及吳志芳與透抽是一夥的?」,李昌達證稱:「是透抽發我薪水,透抽有拿錢給吳志芳,沒看過透抽拿錢給吳豐吉」(見A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

⒉又於98年1 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及:「透抽收到的錢是否交給吳豐吉?」,李昌達答稱:「都是交給吳志芳」等語(見B 卷第211 頁),足見檢察官在偵查之初其實並不知道吳豐吉或吳志芳在該集團內所扮演的角色,在試探性詢問李昌達後,李昌達方為如上之陳述,甚至在該次偵訊,檢察官告以吳志芳及潘釗興均一致性證稱綽號副總之吳豐吉都是詐欺集團內的人,訊問李昌達有無意見,李昌達回稱:「吳志芳說的,我相信」等語(見B 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

⒊另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稱:「(問:請詳述你所參加之詐欺集團內成員有誰?個人擔任角色為何?)名字我不知道,有老闆陳証瑋、副總(吳豐吉)、阿芳(吳志芳)、潘釗興與其他名字我不知道,都被警方逮捕了。」(見C 卷第56頁至第61頁)

⒋從李昌達前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以清楚得知被告吳志芳確有加入該詐欺集團,尤其不論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問及被告吳志芳是否也是集團之一員時,李昌達並未予以反駁,反而均能明確指出其負責保管金錢之角色,本院認為李昌達與吳志芳一同經警方逮捕後,均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均裁定羈押禁見,李昌達與被告吳志芳素無冤仇,又為多年之朋友,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吳志芳之必要,且李昌達於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推卸責任給吳志芳之情,更無說謊掩飾自己犯行之動機,尤以渠等在羈押禁見中無法得知雙方供述內容,更無掩飾被告吳志芳犯行之可能,是李昌達前揭證述之內容甚為可信。

⒌同案被告李昌達於本院審理分離審判以證人身份進行詰問時,雖未能清楚證述被告吳志芳是否知悉陳証瑋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詐欺取得,然經本院質疑其於偵查及檢察官詰問時,均證述其係透過吳志芳認識陳証瑋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後在98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又扣得許多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工具,在此期間又將詐得款項交給吳志芳,難道無法判斷吳志芳對於詐欺乙事均知情,李昌達證稱:當時是有懷疑吳志芳知情,只是雙方各做各的,彼此心照不宣,沒有講明等詞,本院另又質疑:「檢察官於偵訊時有問你『透抽收到的錢,是否交給吳豐吉』,你回答『都交給吳志芳』,表示檢察官一開始只是懷疑,無法確定吳豐吉的角色,而認為集團的錢都是給吳豐吉統籌處理,但你回答反而都是指向吳志芳,請你確定在你參與集團這段期間,只要透抽有拿到錢,都是拿給吳志芳而非吳豐吉,所以檢察官這樣問你時,你直覺回答就是交給吳志芳,是否如此?」,李昌達回答稱:「因我參與這段期間透抽都是把錢給吳志芳,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12 頁),顯然吳志芳早在李昌達於97年9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當時,陳証瑋就已經把錢交給吳志芳,根本非如吳志芳所言,其係於97年12月25日才開始幫陳証瑋保管金錢,而從李昌達所稱陳証瑋將詐欺所得交給吳志芳之時間,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已將近四個月的時間,陳証瑋在此四個月的期間內,多次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吳志芳,甚至最後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吳志芳所居住之房間衣櫃內搜出高達262 萬1,000 元之現金(此扣案之過程業經被告吳志芳於警詢坦承在案,見A 卷第131 頁反面),被告吳志芳怎可能對此毫無所覺,且警方持搜索票在吳豐吉、李昌達、吳志芳同住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與詐欺有關之物,可見李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吳志芳是否知道所保管金錢之來源、彼此對於所涉及之詐欺犯行心照不宣,應有所保留而係維護被告吳志芳之詞,憑此可認被告吳志芳確實參與以吳豐吉、陳証瑋為首之詐欺集團,甚為明確。

㈦末以被告吳志芳於偵查中所為之如下陳述,佐以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吳志芳確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

⒈其於98年1 月9 日警詢時陳述:目前並無職業,係於97年12月28日開始幫陳証瑋保管金錢,陳証瑋每個月支付1 ~2 萬元供伊花用,且陳証瑋於97年12月25日出資要求伊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42號4 樓(即附表五所示之搜索居所)作為保管金錢及休息之處所,而陳証瑋所交付均為詐欺所得;伊並不知道陳証瑋如何詐騙,也沒有跟陳証瑋一同行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大頭」之潘釗興、綽號「鮪魚」(日語發音)之男子,都是負責領錢之車手,陳濬宇是該集團車手、李昌達負責開車載伊向陳証瑋收錢;葉健政則是負責替陳証瑋去銀行匯錢;而警方在上址扣得之現金262 萬1,000 元是陳証偉於97年12月28日迄至被搜索為止,分5 次陸續在新北市○○區○○路及文化三路等處交付,陳証瑋當時有表示該些款項均為詐騙所得,而警方於隔壁鐵皮屋屋頂上查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用收據」則是陳証瑋所有之行騙工具;陳証偉之前的錢曾被黑吃黑,且陳証瑋基於信任才將詐騙所得交給伊保管,並出資承租該處作為集團成員出入聯絡及休息之住所等語(見A 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

⒉又於同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幾乎與前揭警詢相同,且另表示:知道陳証瑋假冒檢察官的名義向他人騙錢;陳濬宇專門負責收購存摺帳戶,並向檢察官坦白承認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吳志芳當時選任之辯護人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沒有涉及其他部分,亦無前科,請求為緩起訴(見A 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⒊另於98年1 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指認表所示之人在集團內單任之角色為何,其詳細陳述:陳濬宇是A 組負責人,與陳宇洋一起收購存摺;黃仕偉與陳濬宇、吳豐吉接觸;陳証瑋是B 組負責人,與B 組成員潘釗興、尤帥勝、黃程豐負責假冒檢察官當場收錢;吳豐吉是指揮A 、B 組做事之人,所有的帳都是吳豐吉在處理;李昌達是車手,負責開車載陳証瑋;葉健政是B 組成員,並不知道負責何事;魏晟恩之前是B 組成員,目前已經離開集團;陳建瑋A 、B 組都有待過,但已經沒有做了;而集團內都以代號相稱,因為綽號換得很快,所以已經忘記該綽號所代表之人,基本上手機上綽號為何就是該綽號之人使用等語(見B 卷第91頁至第103 頁,包含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嗣於同日檢察官復訊時,表示警詢所言為真,並未遭強暴脅迫。

⒌末於98年1 月23日偵訊陳述:吳豐吉確實指揮調度集團內A、B 兩組,而A 組的負責人為陳濬宇、B 組負責人為陳証瑋,吳豐吉直接聯繫的對象是陳濬宇及陳証瑋;李昌達有時載伊向陳証瑋拿錢,有時載陳証瑋取錢,吳豐吉所持用的手機不會輸入「副總」名稱,大多在手機上取代號,避免查緝,當時不敢指認吳豐吉是因為有其他人在場;伊僅保管錢,並未前往行騙,不知道他們以假冒檢察官名義行騙,只知道是去詐騙等語,且當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在場,並表示被告已經據實已告,希望能交保(見B 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

⒍被告吳志芳為警查獲後,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其在於外界完全隔絕之情形下,竟能詳細陳述該集團之分工細節,此與B 組成員所述渠等分工、參與之情節大致相符,尤其被告吳志芳於98年1 月13日特別提及魏晟恩曾經參與集團,為B 組成員,現已離職;陳建瑋A 、B 組都有待過,但已離職等語,亦與魏晟恩於98年1 月19日第一次警、偵訊(見B 卷第144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陳建瑋於98年2 月24日第一次警、偵訊(見B 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所言完全相符,若被告吳志芳僅參與保管陳証瑋交付之金錢,對於詐欺乙事完全不知,在偵查中理應極力否認,斷不可能會有如上如此詳細之供述,尤其是在有辯護人從旁協助、諮詢之情形下,更應向辯護人如實以告,況且檢察官在復訊時,均會一再重複相同之問題,或再確認被告吳志芳所言是否屬實,及是否有遭刑求,由是可見,被告吳志芳前揭出於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㈧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以本案而言,陳証瑋等詐欺集團B 組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聯繫被告吳志芳前來取款,由被告吳志芳保管陳証瑋所交付之詐得款項,就客觀而言,已有至為重要、不可或缺之參與,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之環節,而被告吳志芳早在李昌達加入之前已有參與,期間長達數月,其於偵查中自承每個月會從陳証瑋處領到1 ~2 萬元之報酬,而籌組詐欺集團,隨機向多名被害人行騙,罪責極重,苟非有相當之利潤,被告吳志芳自無可能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參與其事,是其主觀亦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亦甚明確;而被告葉健政所參與者就是依吳豐吉、陳証瑋等人指派之任務,亦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且其主觀上亦有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縱無法具體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後,是否就是吳志芳、葉健政等人直接之參與開車、取款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吳志芳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葉健政自應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所示之同案被告、吳豐吉、陳証瑋、「阿潘」、「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 條 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已明確記載如案號、案由、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姓名,及被告、凍結管制人、繳款人分別為各該被害人,足認有表示確有相關之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如附表十一、十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多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以為證明(此均可詳見附表十一、十二沒收物欄所示),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吳志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所為;被告葉健政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吳志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為;被告葉健政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吳志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葉健政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所示之被告、吳豐吉、陳証瑋、「阿潘」、「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分別與各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被告葉健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罪,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吳志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葉健政所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罪,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志芳、葉健政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吳志芳、葉健政均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渠等犯罪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惟念及被告葉健政最終尚知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犯罪之時間、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之差異、所得實際利益非多、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調解情形、被告吳志芳於犯後否認犯行,與已經全部坦承犯行之其餘被告相較,自應科以相對重之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本院考量雖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人數甚多,惟此均在被告二人加入同一個犯罪集團內所為,就追加起訴部分,則據被告葉健政坦承犯行,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且罪質同一,而被告吳志芳參與保管錢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高,被告葉健政所參與者畢竟非集團之核心人物,本院另考量被告吳志芳犯後否認犯行,此縱屬防禦權行使,惟從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吳志芳於審理時並未展現任何悔意,反而空言否認,面對本院質疑更舉出枝微末節、與常情迥異之理由抗辯,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輕忽之態度,本院考量非量處較重之刑,無法充分反應此行為之不法程度,而達到教化、預防再犯之目的、公訴人就被告吳志芳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輕,被告葉健政部分則於下述經本院諭知無罪之持有槍彈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另以被告吳志芳身為詐欺集團帳房之角色,分工地位重要,犯後飾詞否認,不見悔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尊嚴欠缺基本尊重,實有不勞而獲之惡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就被告吳志芳部分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為所示之被告所有、供B 組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一、十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除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3 並無偽造之公文書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集團成員交付予所示之被害人持有,均已非被告吳志芳、葉健政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各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附表十一、十二沒收物欄所載);另在同案被告王永泉居處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及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詐欺犯行有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5萬8,400 元(吳豐吉處扣得)、38萬5,000 元(被告陳于洋處扣得)、86萬3,000 元(被告陳濬宇處扣得)、3 萬5,000 元(被告葉健政處扣得)、262 萬1,000 元(吳志芳處扣得)、10萬元(被告王永泉處扣得,被告王永泉雖稱該10萬元為其工廠工作所得之薪資,並非詐欺所得,且提出本院卷㈧第89頁至第90頁之在職、薪資發放證明以資佐證,但其於偵查中均未為如此陳述,而係經本院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作為是否沒收之調查時,方為如此陳述,是否可信甚為可疑,而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97年12月間有領到現金10萬元,此與遭搜索之時間至少有9 天以上之差距,無法證明與扣案之10萬元有關,且現今金融機構開戶、存款至為容易,被告王永泉實無冒遭偷竊之風險,而將辛苦賺得之10萬元藏放於住處之必要,是其辯解無法採信),雖屬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

七、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吳志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葉健政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志芳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葉健政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則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且此亦未扣案,自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徐張瑞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有交付任何文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君雖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曾交付「收據」,但卷內並無該份收據,自無從判斷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吳志芳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至被告吳志芳於偵查中另稱:A 組之負責人陳濬宇曾交錢給伊,其是否亦涉有A 組之犯罪事實,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本院依法自應依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葉健政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先由陳証瑋攜帶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模型手榴彈、編號2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往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73 之1 號7 樓被告葉健政之居所,陳証瑋並告知被告葉健政已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另一房間之床頭櫃內,被告葉健政並受陳証瑋所託,而寄藏保管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迄於98年1 月8 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健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葉健政涉有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陳証瑋所承租、供被告葉健政居住之新北市○○區○○路573 之1 號7 樓扣得上開槍彈,且經送驗後,認附表十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槍彈均有殺傷力(均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葉健政固不否認前揭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扣得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寄藏前揭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居所為陳証瑋所承租,警察所扣得之前揭槍彈,係在另一個、已上鎖之房間內搜出;陳証瑋於97年12月18日有要求伊至該屋打掃、整理,但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物品置放於該處;伊於97年12月21日搬到該處居住後,該房間門就已經上鎖,並沒有看到陳証瑋將物品置放於該房間,更不知道裡面藏有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被告葉健政如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葉健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當時執行搜索查獲之員警徐名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D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附卷(見A 卷第66頁至第72頁、E 卷第27頁至第32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所扣得如附表十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槍彈,經送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定之結論均詳如所示之附表所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07312號鑑驗書可參(見D 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葉健政涉嫌寄藏槍彈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槍彈既由被告葉健政獨自居住、管領之房屋內所取出,此種具殺傷力之槍彈屬於管制物品,一旦為警查獲,後果不輕,對此重要之物品,陳証瑋理應不會隨身藏放,必會交代可以信任之人代為保管,以免遺失,本件槍彈藏放地點既為陳証瑋所出資、由被告葉健政獨自居住、管理使用之房屋內取出,衡情陳証瑋應會對被告葉健政有所交代,足見被告葉健政為扣案槍彈之管領人,而為陳証瑋寄藏扣案槍砲為其主要論據(詳本院卷㈩第87頁至第88頁之論告書)。

㈡然證人徐名谷於偵查中清楚證述:98年1 年8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73 之1 號7 樓執行搜索時,被告葉健政稱該址只有他一個人住,該處是一層樓有二個房間,中間隔著廁所,其中一個房間是上鎖的;當時有詢問被告葉健政有無鑰匙可以開門進入,被告葉健政回答沒有,之後就破門而入,且在該上鎖的房間床頭櫃內,起獲如附表十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其餘編號8 至15所示之扣案物係在客廳之桌上查獲;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該處之承租人為陳証瑋等語,可見扣案之槍彈係在一個已經上鎖的房間內起獲,甚為明確。又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在上址除搜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外,並未在被告葉健政身上及該址搜到該已經上鎖之房門鑰匙,被告葉健政是否可以支配、管領該已上鎖之房間,及其內之所有物品,甚為可疑。且該址既為陳証瑋所承租,陳証瑋又為詐欺集團較為核心、管領之人物,被告葉健政主要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聽命於陳証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責極重,陳証瑋未必會將槍彈乙事如實告知被告葉健政,是陳証瑋趁被告葉健政外出或不注意之際,獨自將扣案槍彈藏放在該房間內,然後將之上鎖,而未告知被告葉健政,並非毫無可能。從而,被告葉健政所提出之辯解,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公訴人僅以扣案之槍彈在被告葉健政居住之房屋內取出,據以推論其必然受陳証瑋之委託而藏匿扣案之槍彈,過於速斷,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在無法令本院達確信之心證。

㈢再陳証瑋因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已跳樓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顯然本案已經無法透過詰問陳証瑋之調查方式,以釐清被告葉健政是否有為陳証瑋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且扣案之槍枝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煙燻法採證,未有可供辨識指紋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附卷(見E 卷第29頁)可佐,足見本案亦無從依扣案之槍枝檢驗是否留有被告葉健政之指紋,以證明被告葉健政涉有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葉健政被訴寄藏槍彈之犯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健政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及被害│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證據                    │
│    │        │總金額      │                                            │                        │                        │
├──┼────┼──────┼──────────────────────┼────────────┼────────────┤
│1   │潘釗興、│許幸男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行使│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葉健政、│260 萬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吳志芳處有│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吳志芳、│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假冒林口長│期徒刑貳年;葉健政處有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 卷│
│    │李昌達、│            │庚醫院桃園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許幸男稱其帳戶之│徒刑壹年陸月。          │第161 頁、第167 頁)    │
│    │尤帥勝、│            │存款被人領走,並報警處理,且轉接給自稱「李巡│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                        │
│    │鐘献翔  │            │官」之人,在電話中又向許幸男稱該案已經移送地│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檢署,分案需要交保金後,再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偽造│O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之人,以電話向許幸│之印文,均沒收。        │第168 頁至第177 頁)    │
│    │        │            │男稱李巡官已將資料全部傳真至地檢署,且詢問許│                        │                        │
│    │        │            │幸男名下帳戶及存款,待許幸男均據實告知後,該│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自稱謝榮林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即稱該案需要一筆保│                        │(O 卷第166 頁)        │
│    │        │            │釋金,致許幸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                        │                        │
│    │        │            │往雲林縣斗南鎮○○路○段文安國小前,由潘釗興│                        │                        │
│    │        │            │僭越職權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交付偽造之「台│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                        │                        │
│    │        │            │務之正確性,許幸男因而誤以為真,乃交付180 萬│                        │                        │
│    │        │            │元。嗣於翌日(28日),該自稱謝榮林檢察官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稱:「榮華案裡面有3 人供│                        │                        │
│    │        │            │稱該案是許幸男做的,如果要解決,需要80萬元」│                        │                        │
│    │        │            │等語,致許幸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 │                        │                        │
│    │        │            │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田徑場大門前,當場│                        │                        │
│    │        │            │交付80萬元給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                                        │                        │                        │
├──┼────┼──────┼──────────────────────┼────────────┼────────────┤
│2   │潘釗興、│徐張瑞柳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詐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葉健政、│150 萬元    │有,基於僭越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財罪,吳志芳處有期徒刑│件紀錄表(R卷第128頁)  │
│    │吳志芳、│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以│壹年陸月;葉健政處有期徒│                        │
│    │李昌達、│            │電話向徐張瑞柳稱:健保卡被冒領,且其銀行帳戶│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尤帥勝、│            │內有詐騙所得,檢察官要保管其帳戶內存款等語,│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R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    │鐘献翔、│            │致使徐張瑞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前往雲林│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第132頁至第137頁)      │
│    │        │            │縣大埤鄉仁和國小前,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沒收                  │                        │
│    │        │            │潘釗興,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僭越其職權至前│                        │                        │
│    │        │            │開位址向徐張瑞柳收取150 萬元。又接續於翌日(│                        │                        │
│    │        │            │28日)以返還150 萬元為由,致徐張瑞柳陷於錯誤│                        │                        │
│    │        │            │,提領120 萬元,惟經徐張瑞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        │            │,而未將120 萬元之款項交付。                │                        │                        │
├──┼────┼──────┼──────────────────────┼────────────┼────────────┤
│3   │潘釗興、│賴江玉女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行使│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陳建瑋、│150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吳志芳處有│件紀錄表(Q 卷第135 頁至│
│    │葉健政、│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期徒刑壹年捌月;葉健政處│第136 頁)              │
│    │吳志芳、│            │15日下午3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昌達、│            │江玉女佯稱:因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其身份申請健保│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尤帥勝、│            │卡等語後,又以電話假冒某警員向賴江玉女詐稱:│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Q 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
│    │魏晟恩、│            │因涉嫌洗錢,經多次通緝未到案,現正被通緝等語│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偽造│                        │
│    │黃程豐、│            │,並傳真於該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接│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鐘献翔、│            │續偽造之「台灣企銀台北分行存摺影本」及「台北│                        │(Q 卷第142 頁)        │
│    │        │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給賴江玉女後,│                        │                        │
│    │        │            │更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                        │                        │
│    │        │            │以電話向賴江玉女佯稱:因涉及洗錢案要分案處理│                        │                        │
│    │        │            │,未釐清案情前,賴江玉女需將錢領出,會派員到│                        │                        │
│    │        │            │場執行等語,使賴江玉女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                        │                        │
│    │        │            │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69│                        │                        │
│    │        │            │8 號遠東商業銀行提領90萬元後,在該路口,由詐│                        │                        │
│    │        │            │騙集團之成員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僭越職權持│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賴江玉女而│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                        │                        │
│    │        │            │作公文書及職務行使之正確性。賴江玉女因而誤信│                        │                        │
│    │        │            │無真,乃交付90萬元給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另接續要求賴江玉女匯入人頭帳戶內(此即附表│                        │                        │
│    │        │            │一編號77所示,為A 組之犯罪事實),更於97年11│                        │                        │
│    │        │            │月24日下午4 時許,以相同理由要求賴江玉女提領│                        │                        │
│    │        │            │60萬元,賴江玉女因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                        │                        │
│    │        │            │段麥當勞門口前,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                        │                        │
│    │        │            │前開公務機關人員,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收據」交付賴江玉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書及職務行使之正確│                        │                        │
│    │        │            │性,賴江玉女因而誤信為真,交付60萬元。      │                        │                        │
├──┼────┼──────┼──────────────────────┼────────────┼────────────┤
│4   │潘釗興、│邱富美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行使│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陳建瑋、│120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吳志芳處有│詢專線紀錄表(N 卷第103 │
│    │葉健政、│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期徒刑壹年捌月;葉健政處│頁)                    │
│    │吳志芳、│            │8 日上午10時許,假冒「張書華」檢察官,以電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昌達、│            │向邱富美稱其涉嫌詐欺案,要凍結其銀行內所有存│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尤帥勝、│            │款,並詢問邱富美名下帳戶存款,邱富美據實以告│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N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
│    │黃程豐、│            │後,該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要│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偽造│                        │
│    │鐘献翔、│            │求邱富美提領120 萬元,邱富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之印文,均沒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    │        │            │於同日先至北投郵局提領120 萬元,後又依約前往│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臺北市○○區○○路、大興街口,並由其等所屬詐│                        │件報案三聯單(N 卷第107 │
│    │        │            │騙集團之成員假冒檢察官,僭越職權持該集團成員│                        │頁)                    │
│    │        │            │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        │            │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4 、交易明細表2 張(N 卷│
│    │        │            │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                        │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    │        │            │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        │            │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交付│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給邱富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製作公│                        │處份命令(N 卷第108 頁)│
│    │        │            │文書及職務行使之正確性。邱富美因此誤信無真,│                        │                        │
│    │        │            │乃當場交付120 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6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集團成員又以人手不足為由,要求邱富美接續匯款│                        │署偵查卷宗(N 卷第109 頁│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此即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                        │)                      │
│    │        │            │為A 組之犯罪事實),邱富美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                        │
│    │        │            │始知受騙。                                  │                        │7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管科(N 卷第110 頁)    │
│    │        │            │                                            │                        │                        │
│    │        │            │                                            │                        │8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    │        │            │                                            │                        │請書(N 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9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                                            │                        │申請書(N 卷第112 頁)  │
│    │        │            │                                            │                        │                        │
│    │        │            │                                            │                        │1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                        │(N 卷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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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釗興、│張春桃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行使│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陳建瑋、│165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吳志芳處有│件紀錄表(O 卷第155 頁至│
│    │葉健政、│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期徒刑壹年捌月;葉健政處│第156 頁)              │
│    │吳志芳、│            │16日,假冒為檢察官,以電話向張春桃佯稱其涉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昌達、│            │洗錢案,要張春桃配合等語,使張春桃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尤帥勝、│            │而接續於翌日(17日)中午12時許、下午5 時許,│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O 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    │黃程豐、│            │分二次依約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山北路│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偽造│第160 頁)              │
│    │鐘献翔、│            │,並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僭越│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                        │
│    │        │            │職權持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    │        │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地檢署監管科」各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件報案三聯單(O 卷第159 │
│    │        │            │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頁)                    │
│    │        │            │」各1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                        │                        │
│    │        │            │」2 紙等公文書,分二次交付給張春桃而行使之,│                        │4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足以生損害於「黃彥民」本人及各該機關製作公文│                        │申請書1 張、請求暫時性凍│
│    │        │            │、執行職權之正確性。使張春桃誤信為真,因而分│                        │結執行聲請書2 張、台北地│
│    │        │            │次交付100 萬元、65萬元,且要求張春桃再匯入款│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資料│
│    │        │            │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即附表一編號122 所示│                        │2張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為A 組之犯罪事實)。                      │                        │察署偵查卷宗1 張、法務部│
│    │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
│    │        │            │                                            │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                        │2 份(本院卷四第237 頁至│
│    │        │            │                                            │                        │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  │
│    │        │            │                                            │                        │251 頁)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
│    │        │            │                                            │                        │聯2 張(本院卷四第244頁 │
│    │        │            │                                            │                        │至第245頁)             │
├──┼────┼──────┼──────────────────────┼────────────┼────────────┤
│6   │潘釗興、│曹桂英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志芳、葉健政共同犯行使│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陳建瑋、│360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吳志芳處有│件紀錄表(O 卷第41頁至第│
│    │葉健政、│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期徒刑貳年貳月;葉健政處│42頁)                  │
│    │吳志芳、│            │假冒為檢察官,以電話向曹桂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昌達、│            │,要曹桂英配合將195 萬元進行監管等語,使曹桂│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尤帥勝、│            │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約前往桃園│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O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
│    │黃程豐、│            │縣八德市○○路○ 段73號之對面公園,並由其等所│如附表十一編號5 所示偽造│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6│
│    │鐘献翔、│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台北地│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頁)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            │」等公文書各1 紙交付曹桂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害於「王偉忠」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件報案三聯單(O 卷第45頁│
│    │        │            │曹桂英因而誤信為真,乃當場交付190 萬元給自稱│                        │)                      │
│    │        │            │「王偉忠」之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                        │                        │
│    │        │            │97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地檢署調查人員楊│                        │4 、匯款明細1 張(O 卷第│
│    │        │            │承武以電話向曹桂英佯稱:需以170 萬元進行第二│                        │46頁)                  │
│    │        │            │階段監管等語,使曹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                        │
│    │        │            │2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路口之│                        │5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超商前,並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前開公│                        │管科2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務機關人員,再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院收據2 張(O 卷第47頁至│
│    │        │            │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1 │                        │第50頁)                │
│    │        │            │紙交付曹桂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銘偉」│                        │                        │
│    │        │            │本人及各該機關製作公文書、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                        │
│    │        │            │曹桂英因此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170 萬元。曹桂│                        │                        │
│    │        │            │英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15萬元至人頭帳│                        │                        │
│    │        │            │戶內(此即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為A 組之犯罪事│                        │                        │
│    │        │            │實)。                                      │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及被害│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證據                    │
│    │        │金額        │                                            │                        │                        │
├──┼────┼──────┼──────────────────────┼────────────┼────────────┤
│1   │潘釗興、│施淑娟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葉健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1 、被害人施淑娟之證述(│
│    │陳建瑋、│150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X 卷第11頁至第15頁、W 卷│
│    │葉健政、│(此即本院卷│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0分│。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第10頁至第12頁)        │
│    │吳志芳、│㈢第26頁之臺│許,假冒為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以電話向施淑│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                        │
│    │李昌達、│灣臺中地方法│娟佯稱有人將領走其帳戶之存款,經施淑娟表示其│、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偽│2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    │尤帥勝、│院檢察署檢察│並無該帳戶,行員仍要施淑娟報警,並幫其轉接給│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黃程豐、│官98年度偵字│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二隊「黃玉雅」警│                        │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檢│
│    │鐘献翔、│第13490 號併│官之人,該警官遂詢問施淑娟名下有何帳戶,施淑│                        │察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
│    │        │案部分,該案│娟據實以告後,該集團成員即向施淑娟詐稱其富邦│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
│    │        │併案之被告為│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並又將電話轉│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葉健政)    │接至自稱隊長之「林正明」之人,「林正明」又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施淑娟稱:因其涉嫌重大金融違反洗錢防制法,事│                        │一式3 份)各1 紙(X 卷第│
│    │        │            │態嚴重,若不趕緊處理,將收押禁見,且需專案處│                        │16頁至第23頁)          │
│    │        │            │理等語,復再度轉接給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集│                        │                        │
│    │        │            │團成員,「張書華檢察官」乃要求施淑娟準備150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萬元處理,使施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                        │局98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
│    │        │            │50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                        │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X │
│    │        │            │308 號之至善國中前面,並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                        │卷第25頁至第27頁)      │
│    │        │            │成員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僭越職權持由葉健政│                        │                        │
│    │        │            │所填寫、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                        │錄表(X卷第33頁)       │
│    │        │            │科印之印文1 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        │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其上有│                        │件紀錄表(X卷第34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共3 枚、「邱建霖」之署│                        │                        │
│    │        │            │押共6 枚)各1 紙交付施淑娟,足以生損害於「邱│                        │6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建霖」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W 卷│
│    │        │            │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                        │第6頁)                 │
│    │        │            │務之正確性,施淑娟因而誤信為真,交付150 萬元│                        │                        │
│    │        │            │。嗣因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留有葉健政│                        │                        │
│    │        │            │之指紋,經警採集送驗,比對後始知上情。      │                        │                        │
├──┼────┼──────┼──────────────────────┼────────────┼────────────┤
│2   │潘釗興、│黃素玉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葉健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1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    │陳建瑋、│182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Z 卷14頁至第15頁、第16│
│    │葉健政、│(此即本院卷│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頁至第19頁)            │
│    │吳志芳、│㈣第33頁之臺│由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                        │
│    │李昌達、│灣臺中地方法│檢察官黃河村,以電話向黃素玉佯稱其在臺北市之│、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偽│2 、中華郵政有限股份公司│
│    │尤帥勝、│院檢察署檢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洗錢8 千萬元,│造之印文,均沒收。      │高雄郵局中華民國98年3 月│
│    │黃程豐、│官98年度偵字│需監管其全部存款,因而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                        │3 日高營字第0982000693號│
│    │鐘献翔、│第28672 號併│帳戶內;嗣又向黃素玉偽稱:有人冒用黃素玉之證│                        │函(Z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案部分,該案│件去開戶,其協助偵破洗錢有功,可以領取破案獎│                        │                        │
│    │        │併案之被告為│金136 萬元,但黃素玉需先匯款56萬元稅金等語,│                        │3 、黃素玉指認潘釗興口卡│
│    │        │潘釗興)    │經黃素玉表示現金不足,該自稱黃河村檢察官之集│                        │照片(Z 卷第23頁)      │
│    │        │            │團成員又要求黃素玉再匯款3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                        │                        │
│    │        │            │此即附表一編號143 所示,為A 組之犯罪事實),│                        │4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
│    │        │            │之後另接續於97年11月4 日上午8 時許,再以電話│                        │(Z 卷第24頁)          │
│    │        │            │向黃素玉佯稱第一次匯出之控管金額不足,需再補│                        │                        │
│    │        │            │42萬元等語,使黃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                        │5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時許,依約前往歸仁鄉保西國小門口,由潘釗興假│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冒「台北地檢署控管科人員」,持偽造之「臺北地│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等公文書各1 紙(其上均各有「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交付黃素玉而行使之,│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    │        │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素玉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    │        │            │潘釗興42萬元;該集團成員復接續以相同理由要求│                        │監管科收據(Z 卷第25頁至│
│    │        │            │黃素玉分別準備1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黃素│                        │第32頁)                │
│    │        │            │玉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7年11月27日早上8 時許│                        │                        │
│    │        │            │、同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同年12月12月15日下│                        │                        │
│    │        │            │午3 時至4 時許,分別依約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                        │                        │
│    │        │            │北路一段之瑞南加油站前、保西國小前、保西國小│                        │                        │
│    │        │            │大門口,由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假監管科人員,僭│                        │                        │
│    │        │            │越職權分別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        │            │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        │            │等公文書各1 紙(該3 次均各交付1 紙,一共6 紙│                        │                        │
│    │        │            │公文書,其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                        │                        │
│    │        │            │文共2 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                        │
│    │        │            │共4 枚),交付黃素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                        │                        │
│    │        │            │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素玉因而誤信無真│                        │                        │
│    │        │            │,分次交付1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        │                        │                        │
├──┼────┼──────┼──────────────────────┼────────────┼────────────┤
│3   │潘釗興、│陳麗君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葉健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被害人之供述(T 卷第│
│    │陳建瑋、│135 萬元    │有,基於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18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
│    │葉健政、│(此即本院卷│,於97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為富邦銀│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64頁)                  │
│    │吳志芳、│㈡第4 頁之臺│行新店分行行員張淑芬,以電話向陳麗君佯稱年籍│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李昌達、│灣士林地方法│不詳之張振祥盜領其存款,經陳麗君表示其未委託│收。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尤帥勝、│院檢察署檢察│任何人提款,該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將│                        │局98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
│    │黃程豐、│官98年度偵字│電話轉接給自稱「陳經輔」警員之另名集團成員,│                        │00000000號鑑驗書(T 卷第│
│    │鐘献翔、│第5536號併案│陳經輔警員先詢問陳麗君之個人資料後,該集團成│                        │25頁至第27頁)          │
│    │        │部分,該案併│員另又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湯仁傑員警,以電話│                        │                        │
│    │        │案之被告為鐘│向陳麗君佯稱:其涉嫌永興投資公司空殼案,並稱│                        │                        │
│    │        │献翔)      │此案由大隊長林正明承辦等語,電話即轉接給自稱│                        │                        │
│    │        │            │「林正明」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又向陳麗君偽稱可│                        │                        │
│    │        │            │以聯絡張書華檢察官,並教陳麗君要跟張書華檢察│                        │                        │
│    │        │            │官要求分案調查並暫時性資產凍結等詞,該電話又│                        │                        │
│    │        │            │轉接給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又詢│                        │                        │
│    │        │            │問陳麗君名下有何帳戶,以利釐清陳麗君之刑事責│                        │                        │
│    │        │            │任,陳麗君據實以告後,遂要求陳麗君前往五信銀│                        │                        │
│    │        │            │行提款,且告以會派一名陶姓警官前來收取,陶姓│                        │                        │
│    │        │            │警官收取後便會款項存到某一家控管公司等語,致│                        │                        │
│    │        │            │使陳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依│                        │                        │
│    │        │            │約前往明德國小旁的變電箱,該集團成員遂假冒台│                        │                        │
│    │        │            │北地檢署控管科人員,搭乘由鐘献翔所駕駛之汽車│                        │                        │
│    │        │            │在前揭地點附近下車與陳麗君見面後,乃將「收據│                        │                        │
│    │        │            │」交付給陳麗君,陳麗君因而誤信為真,交付135 │                        │                        │
│    │        │            │萬元。嗣因該「收據」留有鐘献翔之指紋,經警採│                        │                        │
│    │        │            │集送驗,比對後始知上情。                    │                        │                        │
├──┼────┼──────┼──────────────────────┼────────────┼────────────┤
│4   │潘釗興、│施陳美鳳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葉健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1 、被害人之供述(U 卷第│
│    │陳建瑋、│198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頁至第14頁)          │
│    │葉健政、│(此即本院卷│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                        │
│    │吳志芳、│㈢第28頁至第│先假冒新竹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施陳美鳳佯稱:│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U │
│    │李昌達、│29頁之臺灣板│有人要自你新竹郵局帳戶內提領85萬元等語,再由│、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偽│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尤帥勝、│橋地方法院檢│其他成員先後佯稱為李姓警員、侯名皇檢察官,謊│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
│    │黃程豐、│察署檢察官98│稱:因你帳戶內有不明匯入款項,涉嫌洗錢案件,│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鐘献翔、│年度偵字第20│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                        │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
│    │        │625 號併案部│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等語,致使施陳美鳳誤│                        │院收據(U 卷第28頁~第29│
│    │        │分,該案併案│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198 萬元款項,並由該集│                        │頁)                    │
│    │        │之被告為李昌│團成員指派李昌達駕駛車牌號碼YW-6533 號自用小│                        │                        │
│    │        │達)        │客車搭載潘釗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4 、通聯調閱查詢單(U 卷│
│    │        │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第18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
│    │        │            │刑1 年4 月,而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定應│                        │第38頁)                │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同年月8 日下午│                        │                        │
│    │        │            │3 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向施│                        │                        │
│    │        │            │陳美鳳收取198 萬元之款項,並將由其他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 枚)│                        │                        │
│    │        │            │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其│                        │                        │
│    │        │            │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                        │                        │
│    │        │            │印文1 枚、「邱建霖」之署押2 枚)等偽造公文書│                        │                        │
│    │        │            │各1 份予施陳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                        │                        │
│    │        │            │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施陳美│                        │                        │
│    │        │            │鳳誤信為真,遂將款項198 萬元悉數交付予潘釗興│                        │                        │
│    │        │            │收執。                                      │                        │                        │
├──┼────┼──────┼──────────────────────┼────────────┼────────────┤
│5   │潘釗興、│莊陳水發    │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葉健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1 、被害人之供述(U 卷第│
│    │陳建瑋、│120 萬元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頁至第17頁)          │
│    │葉健政、│(此即本院卷│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                        │
│    │吳志芳、│㈢第28頁至第│先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陳水發佯稱:│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U │
│    │李昌達、│29頁之臺灣板│有1 名吳姓男子欲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8萬元│、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偽│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尤帥勝、│橋地方法院檢│等語,嗣經莊陳水發告知該成員無此筆存款後,電│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
│    │黃程豐、│察署檢察官98│話隨即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為林姓警員│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鐘献翔、│年度偵字第20│,謊稱:你身份證件遭冒用開立公司,造成多人損│                        │(U 卷第30頁)          │
│    │        │625 號併案部│失,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以辦理公證等詞│                        │                        │
│    │        │分,該案併案│,致使莊陳水發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55萬元│                        │4 、通聯調閱查詢單(U 卷│
│    │        │之被告為李昌│款項,並由該集團成員李昌達駕駛車牌號碼YW-653│                        │第18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
│    │        │達,嗣經檢察│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釗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                        │第38頁)                │
│    │        │官以言詞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                        │                        │
│    │        │起訴)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                        │                        │
│    │        │            │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同年月11│                        │                        │
│    │        │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                        │                        │
│    │        │            │普寺旁向莊陳水發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份(一式三聯,其上│                        │                        │
│    │        │            │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印│                        │                        │
│    │        │            │文1 枚,「邱建霖」之署押2 枚)予莊陳水發而行│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莊陳水發陷於錯誤,│                        │                        │
│    │        │            │遂將款項55萬元悉數交付予潘釗興收執;嗣於同日│                        │                        │
│    │        │            │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又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                        │
│    │        │            │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相同方式,│                        │                        │
│    │        │            │再對莊陳水發佯稱必須再交付公證費65萬元,致莊│                        │                        │
│    │        │            │陳水發誤以為真,乃依照指示再提領65萬元款項,│                        │                        │
│    │        │            │該集團成員亦指派李昌達開車搭載潘釗興,於同日│                        │                        │
│    │        │            │下午4 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向莊陳│                        │                        │
│    │        │            │水發收取6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                        │
│    │        │            │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1 枚,「邱建霖│                        │                        │
│    │        │            │」之署押2 枚)1 份予莊陳水發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            │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                        │                        │
│    │        │            │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且使莊陳水發陷於錯誤│                        │                        │
│    │        │            │,遂將65萬元悉數交付予潘釗興收執。          │                        │                        │
└──┴────┴──────┴──────────────────────┴────────────┴────────────┘
附表三(A 組被告)
┌──┬───┬───────────────┬──────────┬──────────┐
│編號│姓名  │加入集團時間                  │分工之內容          │綽號                │
├──┼───┼───────────────┼──────────┼──────────┤
│1   │陳濬宇│97年8 月15日至98年1 月8 日    │擔任A 組負責人並收購│小白、白董、小宇    │
│    │      │                              │人頭帳戶。          │                    │
├──┼───┼───────────────┼──────────┼──────────┤
│2   │陳于洋│97年11月25日至98年1 月8 日    │擔任車手。          │水董、阿砲          │
├──┼───┼───────────────┼──────────┼──────────┤
│3   │黃仕偉│97年9 月30日至97年10月20日    │因出賣本人帳戶給吳豐│阿偉、偉哥          │
│    │      │                              │吉之詐騙集團,而被吸│                    │
│    │      │                              │收,進而登報、收購人│                    │
│    │      │                              │頭帳戶,惟登報期間只│                    │
│    │      │                              │購得徐芳瑩之帳戶,並│                    │
│    │      │                              │出賣給陳濬宇作為人頭│                    │
│    │      │                              │帳戶。              │                    │
├──┼───┼───────────────┼──────────┼──────────┤
│4   │潘釗興│97年7 月間某日至98年1 月8 日  │負責測試購得之人頭帳│大頭                │
│    │      │                              │戶,嗣大陸地區詐騙臺│                    │
│    │      │                              │灣地區人民後,至ATM │                    │
│    │      │                              │提領詐騙所得。      │                    │
├──┼───┼───────────────┼──────────┼──────────┤
│5   │陳建瑋│97年11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    │擔任車手。          │小小頭              │
├──┼───┼───────────────┼──────────┼──────────┤
│6   │黃克偉│97年9 月20日至98年1 月8 日    │登報及收購人頭帳戶。│小林、胖哥          │
├──┼───┼───────────────┼──────────┼──────────┤
│7   │張志斌│97年9 月間某日至98年1 月8 日  │收購人頭帳戶。      │無                  │
├──┼───┼───────────────┼──────────┼──────────┤
│8   │王永泉│97年9 月20日至97年12月14日    │收購人頭帳戶。      │小華                │
└──┴───┴───────────────┴──────────┴──────────┘
附表四(B 組被告)
┌──┬───┬───────────────┬──────────┬──────────┐
│編號│姓名  │加入集團時間                  │分工之內容          │綽號                │
├──┼───┼───────────────┼──────────┼──────────┤
│1   │潘釗興│97年7 月間某日至98年1 月8 日  │持假證件詐騙並將詐得│大頭                │
│    │      │                              │款項領出。          │                    │
├──┼───┼───────────────┼──────────┼──────────┤
│2   │陳建瑋│97年11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    │擔任車手。          │小小頭              │
├──┼───┼───────────────┼──────────┼──────────┤
│3   │葉健政│97年10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    │擔任車手、將詐得款項│山猴、小賺          │
│    │      │                              │匯出並填寫偽造之公文│                    │
│    │      │                              │書。                │                    │
├──┼───┼───────────────┼──────────┼──────────┤
│4   │吳志芳│97年6 月前之某不詳日期至98年1 │保管詐得金額。      │阿峰                │
│    │      │月8 日                        │                    │                    │
├──┼───┼───────────────┼──────────┼──────────┤
│5   │李昌達│97年6 月間某日至98年1 月8 日  │擔任車手。          │多多                │
├──┼───┼───────────────┼──────────┼──────────┤
│6   │尤帥勝│97年10月初某日至97年12月底    │擔任車手。          │小虎                │
├──┼───┼───────────────┼──────────┼──────────┤
│7   │魏晟恩│97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8日    │擔任車手。          │小頭                │
├──┼───┼───────────────┼──────────┼──────────┤
│8   │黃程豐│97年11月21日至98年1 月8 日    │負責勘查地形並注意有│阿豹、豆乾          │
│    │      │                              │無警察或可疑人物。  │                    │
├──┼───┼───────────────┼──────────┼──────────┤
│9   │鐘献翔│97年10月底至97年12月底        │負責勘查地形並注意有│無                  │
│    │      │                              │無警察或可疑人物。  │                    │
└──┴───┴───────────────┴──────────┴──────────┘
附表五(搜索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路42號4 樓)
┌──┬──────────────┬─────┬─────────┐
│編號│扣案物                      │所/ 持有人│性質              │
├──┼──────────────┼─────┼─────────┤
│1   │手機1 支                    │吳豐吉    │供A 、B 兩組集團成│
│    │                            │          │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2   │手機3 支                    │李昌達    │供B 組集團成員詐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3   │電腦主機1 台                │同上      │同上              │
├──┼──────────────┼─────┼─────────┤
│4   │電腦螢幕1 台                │同上      │同上              │
├──┼──────────────┼─────┼─────────┤
│5   │手機6 支                    │吳志芳    │同上              │
├──┼──────────────┼─────┼─────────┤
│6   │臺北地院聯單收據1 本        │同上      │同上              │
├──┼──────────────┼─────┼─────────┤
│7   │SIM 卡9 枚                  │同上      │同上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同上      │同上              │
├──┼──────────────┼─────┼─────────┤
│9   │渣打銀行ATM 收據1 張        │同上      │同上              │
├──┼──────────────┼─────┼─────────┤
│10  │筆記型電腦1 台              │同上      │同上              │
├──┼──────────────┼─────┼─────────┤
│11  │電腦主機1 台                │同上      │同上              │
└──┴──────────────┴─────┴─────────┘
附表六(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581 號之D 棟4 樓、車
        牌號碼8952-VL 號自用小客車)
┌──┬──────────────┬─────┬─────────┐
│編號│扣案物                      │所/ 持有人│性質              │
├──┼──────────────┼─────┼─────────┤
│1   │手機5 支                    │陳証瑋    │供A 、B 兩組集團成│
│    │                            │          │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2   │卷宗夾1 本                  │同上      │同上              │
├──┼──────────────┼─────┼─────────┤
│3   │隨身碟1 支                  │同上      │同上              │
├──┼──────────────┼─────┼─────────┤
│4   │存摺1 本(南方澳郵局)      │同上      │同上              │
├──┼──────────────┼─────┼─────────┤
│5   │印章3 個                    │同上      │同上              │
├──┼──────────────┼─────┼─────────┤
│6   │收支簿1 本                  │同上      │同上              │
├──┼──────────────┼─────┼─────────┤
│7   │電話簿1 本                  │同上      │同上              │
├──┼──────────────┼─────┼─────────┤
│8   │台南地檢署資管科公文1 張    │同上      │同上              │
├──┼──────────────┼─────┼─────────┤
│9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1 張        │同上      │同上              │
├──┼──────────────┼─────┼─────────┤
│10  │臺北地方法院收據2 張        │同上      │同上              │
├──┼──────────────┼─────┼─────────┤
│11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便條紙1 張  │同上      │同上              │
├──┼──────────────┼─────┼─────────┤
│12  │手機1 支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七(搜索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201 巷28號)
┌──┬──────────────┬─────┬─────────┐
│編號│扣案物                      │所/ 持有人│性質              │
├──┼──────────────┼─────┼─────────┤
│1   │字條7 張                    │陳濬宇    │供A 組集團成員詐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中國信託│同上      │同上              │
│    │銀行匯款單1 張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證1張     │同上      │同上              │
├──┼──────────────┼─────┼─────────┤
│4   │透明夾鏈袋(內附資料)1 個  │同上      │同上              │
├──┼──────────────┼─────┼─────────┤
│5   │員工資料卡3 張              │同上      │同上              │
├──┼──────────────┼─────┼─────────┤
│6   │字條1 張                    │同上      │同上              │
├──┼──────────────┼─────┼─────────┤
│7   │門號申請書4 張              │同上      │同上              │
├──┼──────────────┼─────┼─────────┤
│8   │李昌達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同上      │同上              │
│    │本1 張                      │          │                  │
├──┼──────────────┼─────┼─────────┤
│9   │透明夾鏈袋(內有紙條SIM 卡)│同上      │同上              │
│    │1 張                        │          │                  │
├──┼──────────────┼─────┼─────────┤
│10  │柯碧芳等10人之個人資料10件  │同上      │同上              │
├──┼──────────────┼─────┼─────────┤
│11  │遠傳0000000000號SIM 卡板(不│同上      │同上              │
│    │含SIM 卡)1 張              │          │                  │
├──┼──────────────┼─────┼─────────┤
│12  │印章(吳承樺郵局存摺提款卡印│同上      │同上              │
│    │鑑)1 個                    │          │                  │
├──┼──────────────┼─────┼─────────┤
│13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 張                        │          │                  │
├──┼──────────────┼─────┼─────────┤
│14  │筆記本及帳冊共14本          │同上      │同上              │
├──┼──────────────┼─────┼─────────┤
│1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8枚)28支│同上      │同上              │
├──┼──────────────┼─────┼─────────┤
│16  │行動電話13支(不含SIM 卡)  │同上      │同上              │
├──┼──────────────┼─────┼─────────┤
│17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同上      │同上              │
├──┼──────────────┼─────┼─────────┤
│18  │筆記本(帳冊)1 冊          │同上      │同上              │
├──┼──────────────┼─────┼─────────┤
│19  │陳建銀等本票1 包(內含13小袋│同上      │同上              │
│    │)                          │          │                  │
├──┼──────────────┼─────┼─────────┤
│20  │本票15張及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同上      │同上              │
│    │1 袋                        │          │                  │
├──┼──────────────┼─────┼─────────┤
│21  │黃仕偉等資料1包             │同上      │同上              │
├──┼──────────────┼─────┼─────────┤
│22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1 組    │同上      │同上              │
├──┼──────────────┼─────┼─────────┤
│23  │手機5 支(含SIM 卡5 枚)    │陳于洋    │同上              │
├──┼──────────────┼─────┼─────────┤
│24  │遠傳電信門號SIM 卡1 枚      │同上      │同上              │
├──┼──────────────┼─────┼─────────┤
│25  │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楊梅鎮裕│同上      │同上              │
│    │成南路201 巷28 號 )1 本    │          │                  │
├──┼──────────────┼─────┼─────────┤
│26  │字條10張                    │同上      │同上              │
├──┼──────────────┼─────┼─────────┤
│27  │交易明細收據4張             │同上      │同上              │
├──┼──────────────┼─────┼─────────┤
│28  │筆記本1 本                  │同上      │同上              │
├──┼──────────────┼─────┼─────────┤
│29  │金融卡(含現金卡)14張      │同上      │同上              │
└──┴──────────────┴─────┴─────────┘
附表八(搜索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16號)
┌──┬──────────────┬─────┬─────────┐
│編號│扣案物                      │所/ 持有人│性質              │
├──┼──────────────┼─────┼─────────┤
│1   │手機2 支                    │黃仕偉    │供A 組集團成員詐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存摺7 本                    │同上      │同上              │
└──┴──────────────┴─────┴─────────┘
附表九(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146 之6 號1 樓)
┌──┬──────────────┬─────┬─────────┐
│編號│扣案物                      │所/ 持有人│性質              │
├──┼──────────────┼─────┼─────────┤
│1   │手機1 支                    │張志斌    │供A 組集團成員詐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十(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573號之1,7樓)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 持有人│備註/ 鑑驗結果              │
├──┼─────────┼─────┼──────────────┤
│1   │模型手榴彈1 顆    │葉健政    │經檢視實體後發現並無擊鎚、墊│
│    │                  │          │片,為一體成形之仿造M67 手榴│
│    │                  │          │彈,再以遙控安全拆解,未發現│
│    │                  │          │有改造、變造情形亦無火炸藥及│
│    │                  │          │雷管等爆炸物,無殺傷力,非屬│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    │                  │          │爆裂物。                    │
├──┼─────────┼─────┼──────────────┤
│2   │衝鋒槍1 支(槍枝管│同上      │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為西班牙│
│    │制編號0000000000)│          │STAR廠Z70 型,槍號為233895,│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1 支(槍枝│同上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4   │改造手槍1 支(槍枝│同上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5   │改造手槍1 支(槍枝│同上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經檢視,槍管斷裂且扳│
│    │                  │          │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6   │制式子彈19顆      │同上      │㈠其中14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
│    │                  │          │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
│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㈡其中5 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
│    │                  │          │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2 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 -0.5 mm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8   │手機2 支          │同上      │供B 組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9   │行動電話預付卡15枚│同上      │同上                        │
├──┼─────────┼─────┼──────────────┤
│10  │陳羿偵等人之存匯款│同上      │同上                        │
│    │單20張            │          │                            │
│    │                  │          │                            │
├──┼─────────┼─────┼──────────────┤
│11  │身分證影本2 張(李│同上      │同上                        │
│    │昌達、潘釗興)    │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5 本│同上      │同上                        │
├──┼─────────┼─────┼──────────────┤
│13  │汽車過戶資料      │同上      │同上                        │
├──┼─────────┼─────┼──────────────┤
│14  │傳真大陸匯款單收據│同上      │同上                        │
│    │1 張              │          │                            │
│    │                  │          │                            │
├──┼─────────┼─────┼──────────────┤
│15  │印章(陳濬宇)1 枚│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一(本訴印文沒收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沒收物                  │備註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  │
│    │收據」1 紙(其上有「臺灣│  署印」之印文壹枚      │許幸男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2.「謝榮林」之印文壹枚  │        │
│    │印文1 枚、「謝榮林」之印│                        │        │
│    │文1 枚,見O 卷第166 頁反│                        │        │
│    │面)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  │
│    │收據」1 紙(其上有「臺灣│  署印」之印文壹枚      │賴江玉女│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2.「劉政偉」之署押(簽名│        │
│    │印文1 枚、「劉政偉」之署│  )壹枚                │        │
│    │押1 枚,見Q 卷第142 頁)│                        │        │
│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臺北檢察署」之印文陸枚│被害人  │
│    │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                        │邱富美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                        │        │
│    │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                        │        │
│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各1 紙(該六份文書均各有│                        │        │
│    │「臺北檢察署」之印文1 枚│                        │        │
│    │,見N 卷第108 頁至第113 │                        │        │
│    │頁)                    │                        │        │
├──┼────────────┼────────────┼────┤
│4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被害人  │
│    │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  科印」之印文貳枚。    │張春桃  │
│    │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聯單專用」之印文陸枚。│        │
│    │(其上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3.「承辦員黃彥民」之印文│        │
│    │院監管科印1 枚)各2 紙、│   肆枚。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黃彥民」之署押(簽名│        │
│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拾貳枚。            │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                        │        │
│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                        │        │
│    │據(一式三聯,其上有「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                        │        │
│    │據專用」共6 枚、「承辦員│                        │        │
│    │黃彥民」之印文共4 枚、「│                        │        │
│    │黃彥民」之署押12枚)」2 │                        │        │
│    │紙(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                        │        │
│    │至第251 頁)            │                        │        │
├──┼────────────┼────────────┼────┤
│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臺北地檢署」之印文肆│被害人  │
│    │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  枚                    │曹桂英  │
│    │北地方法院收據」各2 紙(│2.「林銘偉」之署押(簽名│        │
│    │其上均有「臺北地檢署」之│  )貳枚                │        │
│    │印文各1 枚,該收據上另有│3.「王偉忠」之署押(簽名│        │
│    │「林銘偉」之署押2 枚、「│  )貳枚                │        │
│    │王偉忠」之署押2 枚,均可│                        │        │
│    │見O 卷第47頁至第50頁)  │                        │        │
└──┴────────────┴────────────┴────┘
附表十二(追加起訴印文沒收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沒收物                  │備註    │
├──┼────────────┼────────────┼────┤
│1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被害人  │
│    │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  科印」之印文壹枚      │施淑娟  │
│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2.「臺灣北地方法院印- 聯│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參枚│        │
│    │(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邱建霖」之署押(簽名│        │
│    │監管科印之印文1 枚)、「│  )陸枚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                        │        │
│    │三聯)」(其上有「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                        │        │
│    │用」之印文共3 枚、「邱建│                        │        │
│    │霖」之署押共6 枚,以上均│                        │        │
│    │可見X 卷第16頁至第23頁)│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  │
│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署印」之印文貳枚      │黃素玉  │
│    │收據(此二份公文書上有「│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署」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 枚)、臺灣臺│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署印」之印文肆枚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管科收據(此二份公文書上│                        │        │
│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之印文各1 枚)、臺北│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        │
│    │監管科收據(此四份公文書│                        │        │
│    │上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                        │        │
│    │以上均可見Z 卷第25頁至第│                        │        │
│    │32頁)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被害人  │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  科印」之印文壹枚      │施陳美鳳│
│    │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臺灣北地方法院印- 聯│        │
│    │監管科印」之印文1 枚、「│  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參枚│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3.「邱建霖」之署押(簽名│        │
│    │紙(一式三聯,其上均各有│  )陸枚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聯│                        │        │
│    │單收據專用」印文1 枚、「│                        │        │
│    │邱建霖」之署押2 枚,以上│                        │        │
│    │均可見U 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4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臺灣北地方法院印-聯 │被害人  │
│    │收據」2 紙(一式三聯,其│  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參枚│莊陳水發│
│    │上均各有「臺灣台北地方法│2.「邱建霖」之署押(簽名│        │
│    │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  )陸枚                │        │
│    │1 枚、「邱建霖」之署押2 │                        │        │
│    │枚,以上可見U 卷第30頁)│                        │        │
└──┴────────────┴────────────┴────┘
附表十三(B 組被害人之意見及調解情形)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調解情形        │證據出處    │
│    │            │                    │                    │            │
├──┼──────┼──────────┼──────────┼──────┤
│1   │許幸男      │被告葉健政部分因已達│1.被告葉健政、尤帥勝│本院卷㈦第14│
│    │            │成和解,且有按時履行│  、陳建瑋自100 年5 │6 頁至第148 │
│    │            │,從輕量刑;被告吳志│  月20日至110 年4 月│頁          │
│    │            │芳部分則未和解,請求│  20日止,每月20日給│本院卷㈩第82│
│    │            │本院依法判決。      │  付1,000 元。      │頁          │
│    │            │                    │2.被告李昌達業已給付│            │
│    │            │                    │  10萬元。          │            │
├──┼──────┼──────────┼──────────┼──────┤
│2   │徐張瑞柳    │未表示              │1.被告鐘献翔自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                    │  11月20日至111 年10│6 頁至第148 │
│    │            │                    │  月20日止,每月20日│頁          │
│    │            │                    │  給付1,000 元。    │            │
│    │            │                    │2.被告葉健政、尤帥勝│            │
│    │            │                    │  自100 年5 月20日至│            │
│    │            │                    │  110 年4 月20日止,│            │
│    │            │                    │  每月20日給付1,000 │            │
│    │            │                    │  元。              │            │
│    │            │                    │3.被告李昌達業已給付│            │
│    │            │                    │  10萬元。          │            │
├──┼──────┼──────────┼──────────┼──────┤
│3   │賴江玉女    │如期償還願與魏晟恩緩│1.被告魏晟恩賠償20萬│本院卷㈥第23│
│    │            │刑                  │  元,於100 年3 月7 │1 頁        │
│    │            │                    │  日給付6,000 元,其│            │
│    │            │                    │  餘每月給付4,000 元│            │
│    │            │                    │  。                │            │
│    │            │                    │2.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                    │  4 月28日履行和解條│6 頁至第148 │
│    │            │                    │  件,共10萬元。    │頁          │
│    │            │                    │3.被告葉健政、尤帥勝│            │
│    │            │                    │  、陳建瑋自100 年5 │            │
│    │            │                    │  月20日至110 年4 月│            │
│    │            │                    │  20日止,每月20日給│            │
│    │            │                    │  付1,000 元。      │            │
│    │            │                    │4.被告黃程豐、潘釗興│            │
│    │            │                    │  自100 年5 月20日至│            │
│    │            │                    │  110 年4 月20日止,│            │
│    │            │                    │  每月20日給付1,000 │            │
│    │            │                    │  元                │            │
│    │            │                    │5.被告鐘献翔自100 年│            │
│    │            │                    │  11月20日至111 年10│            │
│    │            │                    │  月20日止,每月20日│            │
│    │            │                    │  給付1,000元。     │            │
├──┼──────┼──────────┼──────────┼──────┤
│4   │邱富美      │未表示              │1.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                    │  4 月28日履行和解條│6 頁至第148 │
│    │            │                    │  件,共10萬元。    │頁          │
│    │            │                    │2.被告葉健政、尤帥勝│            │
│    │            │                    │  、陳建瑋自100 年5 │            │
│    │            │                    │  月20日至110 年4 月│            │
│    │            │                    │  20日止,每月20日給│            │
│    │            │                    │  付1,000 元。      │            │
│    │            │                    │3.被告黃程豐、潘釗興│            │
│    │            │                    │  自100 年5 月20日至│            │
│    │            │                    │  110 年4 月20日止,│            │
│    │            │                    │  每月20日給付1,000 │            │
│    │            │                    │  元                │            │
│    │            │                    │4.被告鐘献翔自100 年│            │
│    │            │                    │  11月20日至111 年10│            │
│    │            │                    │  月20日止,每月20日│            │
│    │            │                    │  給付1,000 元。    │            │
├──┼──────┼──────────┼──────────┼──────┤
│5   │張春桃      │被告吳志芳、葉健政均│1.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未與之達成和解,對於│  4 月28日履行和解條│6 頁至第148 │
│    │            │量刑沒有意見。      │  件,共10萬元。    │頁          │
│    │            │                    │2.被告陳建瑋自100 年│本院卷㈧第72│
│    │            │                    │  7 月20日起每月20日│頁          │
│    │            │                    │  賠償1,000 元,共10│本院卷㈩第82│
│    │            │                    │  年。              │頁          │
│    │            │                    │3.被告潘釗興自100 年│            │
│    │            │                    │  8 月20日起每月20日│            │
│    │            │                    │  賠償1,000 元,共10│            │
│    │            │                    │  年。              │            │
│    │            │                    │4.被告黃程豐自100 年│            │
│    │            │                    │  8 月5日起每月5 日 │            │
│    │            │                    │  賠償1,000 元,共10│            │
│    │            │                    │  年。              │            │
├──┼──────┼──────────┼──────────┼──────┤
│6   │曹桂英      │從重量刑及返還詐得財│1.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物                  │  4 月28日履行和解條│6 頁至第148 │
│    │            │                    │  件,共10萬元。    │頁          │
│    │            │                    │2.被告葉健政、尤帥勝│            │
│    │            │                    │  、陳建瑋自100 年5 │            │
│    │            │                    │  月20日至110 年4 月│            │
│    │            │                    │  20日止,每月20日給│            │
│    │            │                    │  付1,000 元。      │            │
│    │            │                    │3.被告黃程豐、潘釗興│            │
│    │            │                    │  自100 年5 月20日至│            │
│    │            │                    │  110 年4 月20日止,│            │
│    │            │                    │  每月20日給付1,000 │            │
│    │            │                    │  元                │            │
│    │            │                    │4.被告鐘献翔自100 年│            │
│    │            │                    │  11月20日至111 年10│            │
│    │            │                    │  月20日止,每月20日│            │
│    │            │                    │  給付1,000 元。    │            │
├──┼──────┼──────────┼──────────┼──────┤
│7   │施淑娟      │未表示              │1.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本院卷㈦第14│
│    │            │                    │  4 月28日履行和解條│6 頁至第148 │
│    │            │                    │  件,共10萬元。    │頁          │
│    │            │                    │2.被告葉健政、尤帥勝│            │
│    │            │                    │  、陳建瑋自100 年5 │            │
│    │            │                    │  月20日至110 年4 月│            │
│    │            │                    │  20日止,每月20日給│            │
│    │            │                    │  付1,000 元。      │            │
│    │            │                    │3.被告黃程豐、潘釗興│            │
│    │            │                    │  自100 年5 月20日至│            │
│    │            │                    │  110 年4 月20日止,│            │
│    │            │                    │  每月20日給付1,000 │            │
│    │            │                    │  元                │            │
│    │            │                    │4.被告鐘献翔自100 年│            │
│    │            │                    │  11月20日至111 年10│            │
│    │            │                    │  月20日止,每月20日│            │
│    │            │                    │  給付1,000 元。    │            │
├──┼──────┼──────────┼──────────┼──────┤
│8   │黃素玉      │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希│被告李昌達業已賠償10│本院卷㈩第82│
│    │            │望本院從重量刑      │萬元。              │頁          │
├──┼──────┼──────────┼──────────┼──────┤
│9   │陳麗君      │已對被害人本人及家屬│被害人未到庭        │本院卷㈩第54│
│    │            │造成財產及精神上重大│                    │頁之意見調查│
│    │            │損害,希本院從重量刑│                    │表          │
├──┼──────┼──────────┼──────────┼──────┤
│10  │施陳美鳳    │未表示              │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4 │本院卷㈦第14│
│    │            │                    │月28日履行和解條件,│6 頁至第148 │
│    │            │                    │共10萬元。          │頁          │
├──┼──────┼──────────┼──────────┼──────┤
│11  │莊陳水發    │未表示              │被告李昌達於100 年4 │本院卷㈦第14│
│    │            │                    │月28日履行和解條件,│6 頁至第148 │
│    │            │                    │共10萬元。          │頁          │
└──┴──────┴──────────┴──────────┴──────┘
附件(本案卷證對照表)
┌───┬───────────────────────┐
│編號  │卷號                                          │
├───┼───────────────────────┤
│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  │
│      │                                              │
├───┼───────────────────────┤
│B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  │
│      │                                              │
├───┼───────────────────────┤
│C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三  │
│      │                                              │
├───┼───────────────────────┤
│D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號      │
│      │                                              │
├───┼───────────────────────┤
│E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5號      │
│      │                                              │
├───┼───────────────────────┤
│F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一  │
│      │                                              │
├───┼───────────────────────┤
│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二  │
│      │                                              │
├───┼───────────────────────┤
│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三  │
│      │                                              │
├───┼───────────────────────┤
│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四  │
│      │                                              │
├───┼───────────────────────┤
│J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五  │
│      │                                              │
├───┼───────────────────────┤
│K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六  │
│      │                                              │
├───┼───────────────────────┤
│L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七  │
│      │                                              │
├───┼───────────────────────┤
│M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八  │
│      │                                              │
├───┼───────────────────────┤
│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九  │
│      │                                              │
├───┼───────────────────────┤
│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十  │
│      │                                              │
├───┼───────────────────────┤
│P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十一│
│      │                                              │
├───┼───────────────────────┤
│Q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十二│
│      │                                              │
├───┼───────────────────────┤
│R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十三│
│      │                                              │
├───┼───────────────────────┤
│S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5號      │
│      │                                              │
├───┼───────────────────────┤
│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6號      │
│      │                                              │
├───┼───────────────────────┤
│U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2號       │
│      │                                              │
├───┼───────────────────────┤
│V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1號     │
│      │                                              │
├───┼───────────────────────┤
│W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13號     │
│      │                                              │
├───┼───────────────────────┤
│X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Y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3號      │
│      │                                              │
├───┼───────────────────────┤
│Z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