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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1號、98年度偵字第4994號、98年度偵字第4995號、98年度偵字第5518號、98年度偵字第10543 號、98年度偵字第10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戊○○、己○○、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丁○○素有怨隙,於97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966 號「966 餐廳」內,適見丁○○與其友人在該處用餐,竟與乙○○、壬○○、己○○、吳木生、饒文明(吳木生、饒文明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戊○○、乙○○、壬○○、己○○(壬○○、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自餐廳內拖出,經丁○○反抗抵制,即對之施以一陣毆打並強押入某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除戊○○、乙○○及壬○○、己○○一同進入該車外,其餘人等則分乘車號7D-7141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2320-KH 號黑色休旅車緊隨在後,待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戊○○、乙○○、壬○○、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將丁○○自車內拖出,分以木棒、石塊或徒手共同毆打丁○○數分鐘後,戊○○乃搭乘前揭黑色休旅車先行離去,並指示乙○○、壬○○、己○○續將丁○○押回車內在桃園縣新屋鄉繞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戊○○始指示將丁○○載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12 號旁釋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並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三、乙○○、甲○○兩人是兄弟,丙○○○則分別是甲○○、乙○○之結拜姊、妹。乙○○、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COLT廠1911A1 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8顆(原13顆,經試射結果,5 顆無殺傷力,8 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改造子彈3 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且均已試射用罄)、制式霰彈16 顆 (原20顆,經試射結果,4 顆無殺傷力,16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間某日,乙○○將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制式霰彈1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等物之帆布袋1 只,委由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宅,交付予丙○○○藏放保管。詎丙○○○明知該帆布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轉輪,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另甲○○於97年10月8 日,在其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住處,亦明知陳萬欽交付予其保管之塑膠袋內,置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 廠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復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另乙○○於98年1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某KTV前,復將置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彈20顆之牛皮紙袋1 只,交付予丙○○○保管。而丙○○○明知該紙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復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霰彈,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嗣於98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8 顆(原13顆,經試射結果,5 顆無殺傷力,8 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槍身蓋半成品與金屬管,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木製槍把、塑膠手槍槍把各1 支等物。繼於98年2 月3 日晚上6 時許,經丙○○○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彈16顆(原20顆,經試射結果,4 顆無殺傷力,16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又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

四、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五、己○○、壬○○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六、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51號己○○之住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提供予已成年之壬○○施用,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淨重20 公 克)之愷他命予壬○○。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己○○、丙○○○、壬○○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同被告己○○、丙○○○、壬○○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己○○、丙○○○及壬○○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己○○、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丁○○、己○○、丙○○○、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丁○○、己○○、丙○○○、壬○○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丁○○、己○○、丙○○○、壬○○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戊○○、乙○○、甲○○、己○○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戊○○、乙○○、甲○○、丙○○○、己○○、壬○○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乙○○、甲○○、丙○○○、己○○、壬○○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乙○○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乙○○二人,被告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19日在「966 餐廳」打完丁○○就先離開了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我在家裡接到吳木生打來的電話,叫我聯絡其他人到「966 餐廳」集合,我找了小冬瓜、小狼,到了之後還有看到其他人,當時還有乙○○、壬○○以及我不認識的5 、6 人在場,總共3 台車過去,乙○○叫我們去餐廳裡面打丁○○,並把丁○○拖出來押到車上,當時有5 、6 個人在餐廳裡面打丁○○,乙○○也有打丁○○,我們有在餐廳門口繼續打他,我、吳木生、小冬瓜、饒文明和壬○○有出手一起把丁○○拉到餐廳外,有很多人強押他上車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第231 頁及卷三第179 頁、第408 至409 頁,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至188 頁)大致相符。及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97年8 月19日,在新屋鄉「966 餐廳」,我們有把丁○○拉出來打了一頓,又拉到車上,再打他一頓,有用棍子和拳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9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當時我和乙○○都有去產業道路,己○○、壬○○也有與我同一輛車去產業道路,在那裡我也有動手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8 頁背面、第104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新屋鄉○○○路台15線北上永興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4張、壢新醫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所受傷勢照片7 張及現場勘查照片4 張等證(見97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第13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確有指示己○○等人將被害人丁○○押入車內,並與被告戊○○、己○○、壬○○等人將被害人丁○○載往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被告戊○○與被告乙○○、己○○、壬○○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無訛。

⑵、被告乙○○雖辯稱伊打完丁○○之後就先離開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原供稱伊不認識丁○○,97年 8月19日亦未去過「966 餐廳」云云,嗣於98年6 月16日告訴人丁○○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後,始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在「966 餐廳」打丁○○幾下,但沒有載他去新屋鄉○○道路,因為我在餐廳打完他後就離開了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陳稱:我忘記後來有無與己○○同一輛車去茶TV,我記得當天我有載一個人回我店內,但我記得不是己○○,我也不曉得己○○當時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亦與證人己○○所述:在「966 餐廳」打完丁○○,當時有3 輛車同時離開,我和吳木生、乙○○則一起同車離開,去「花樣年華」茶TV上班之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大相迥異,是其所辯打完丁○○之後就先離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己○○雖另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是乙○○叫我們去打丁○○、把丁○○拖出來押到車上是不實在的,是我自己要把丁○○拉出餐廳外面,乙○○在餐廳門口沒有打丁○○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蠻久的,他看我從小長大,我不會將乙○○與他人混淆,我可以辨識戊○○與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第 185頁背面),衡諸常情,果被告乙○○未曾指示被告己○○毆打被害人丁○○、將丁○○押到車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焉有可能故意設詞構陷與其有深厚情誼之被告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沒有叫伊打丁○○、也沒有要伊把丁○○押到車上云云,顯係基於被告乙○○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7年8 月19日下午2 點左右,在「966 餐廳」是有人打我,我醒來時就在醫院,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我在醫院有作筆錄,但筆錄的內容沒有印象,乙○○是不是共同毆打我並夥同其他人限制我行動的人,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惟經檢察官詢以「就本案發生的經過,你有沒有跟警察、檢察官亂講過」,仍證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被打傷後,在壢新醫院住院1 星期才返家,返家療養後戊○○一直放風聲要找我,我不敢出門,現在生命隨時都有危險,我打算要到別的地方躲起來生活,不然生命就不保了,他們隨時都會找到我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第47頁及第47頁背面),則其懼於被告戊○○、乙○○曾對其施展之暴行,為避免被告戊○○、乙○○報復,而不敢就渠等對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由證述,於撤回傷害告訴後對本件事發經過均改稱「忘記了」等詞,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因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而認其指述具有瑕疵不可採。

㈡、綜據上證,被告戊○○、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壬○○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被告丙○○○就上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查:

⑴、被告丙○○○就其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宅,受被告乙○○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載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等物;復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KTV前,經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霰彈等物,並囑其藏放保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44 頁,及卷三第274 頁及274 頁背面),並有在被告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住處內,分別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制式霰彈20顆、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彈1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霰彈槍1 支,係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霰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德國COTL廠1911A1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 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1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有8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有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發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槍管3 支,其中2 支認均係土造霰彈槍之槍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1 支認分係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管及轉輪彈倉(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48號鑑驗書、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19號鑑驗書及9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7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46 至347 頁、第387 至391 頁,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參以上揭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由被告丙○○○藏放在其上址住所,嗣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等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276 至285 頁,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28頁),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97年9 月間某日及98年1 月間某日,分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就其於97年10月8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之住處,受陳萬欽所託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時坦認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0 頁背面至301 頁、第 325頁、第418 至419 頁),並經被告甲○○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砂石場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改造子彈4 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8 頁、第320 至第321 頁)。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德國 WALTHER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4 顆,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706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57 至358 頁)。足證被告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同堪認定。

⑶、被告乙○○雖辯稱扣案槍、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98年1 月23日警方在我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品(按即指附表一編號1 、4 、10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 支、制式霰彈13顆、槍管1 支及轉輪1 個等物),都是乙○○拿來寄放在我這裡的;98年2 月3 日晚上6 點多,我帶同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我居住處所,查獲的手槍1 支、霰彈20顆、子彈3 顆,也都是乙○○的。大約是98年1 月某日晚上9 點過後,乙○○在一家KTV前的馬路交給我的,他拿給我叫我把東西放好,我就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44 頁及卷三第274 頁背面)明確;嗣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到1 把改造霰彈槍、霰彈、木質槍柄等物是乙○○寄放的(並指認乙○○之照片),乙○○是我的結拜哥哥(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35至37頁);及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扣案霰彈槍1 把及霰彈13顆,是97年秋天,乙○○小弟用一個袋子裝著,在新屋的一個古老民宅裡面交給我,然後我就把東西放到我中山路住的地方,我知道東西很重,應該是武器;後來警方又去我家找到的1 把手槍,那是今年農曆過年前,乙○○去喝酒,我去載他,東西就留在我車上,我就把他收在廚房的櫃子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215 至216 頁)詳確。

②、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000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7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6分許,與被告甲○○持彭明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甲○○:姊姊,上次那個紋身圖你放在那邊?丙○○○:紋身圖,大圖?小圖?甲○○:大圖啊!丙○○○:大圖放在朋友那裡,你現在要用大圖嗎?甲○○:對啊。丙○○○:你要用?要用 1副還是2 副?甲○○:1 副啊!丙○○○:1 副?比較小副的喔?甲○○:比較大副的!丙○○○:最大副的?甲○○:嗯。丙○○○:它兩副,1 副中副、1 副大副啊。甲○○:好,那就各1 副啊。丙○○○:各1 副?那就兩副啦!甲○○:好。丙○○○:要拿去哪裡?甲○○:大頭哥要拿去處理事情。丙○○○:幹嘛要拿到2 副?甲○○:我不知道。」;嗣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被告丙○○○旋撥打被告乙○○之妻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黃姿慧有以下對話:「丙○○○:幹他媽的,現在他們要出大車啊。黃姿慧:發生什麼事,你要先問清楚啊。丙○○○:大頭說是小吳的事啊!他說很緊急,現在要怎樣?黃姿慧:那春興(按即被告甲○○)呢?丙○○○:阿興跟在他們旁邊,阿興又不敢作主,阿興就叫大頭跟我講,大頭說『怎樣,不行喔?』。黃姿慧:我是覺得不太妥耶。丙○○○:那現在要怎樣?我又找不到我哥(按即指被告乙○○)…我說出1 支、出1 副不行嗎?他說不行,要兩個。黃姿慧:你就跟他講,你要先聯絡到你哥(按即指被告乙○○)之後你才可以出,你就這樣跟他講,你就說是你哥交代的。丙○○○:我說小副的可以嗎,他又不肯,他要大的。黃姿慧:你要跟他講,你哥放在你那裡的東西,你要先問過你哥以後…我覺得還是要問清楚。丙○○○:我知道。」;經與被告乙○○之妻黃姿慧確認後,嗣同日下午4 時43分,丙○○○即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以下之對話:「丙○○○:阿興,我跟你講喔,現在『大圖』那個人我聯絡不到,還是先拿『小圖』,因為哥走的時候有交代,大圖要問過他才可以出。甲○○:啊?丙○○○:哥走的時候有交代,大圖要問過他才可以出,大圖不可以隨便出。甲○○:喔喔喔。丙○○○:假如要小圖的話,你去表哥那邊拿。甲○○:表哥那邊?丙○○○:對對對。甲○○:直接去他家?丙○○○:對呀,因為大圖要問過哥,哥走的時候有交代!」;嗣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被告丙○○○並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丙○○○:喂,哥。乙○○:妹,怎樣?丙○○○:我跟你講,那些人強強要出大圖,我有問過阿嫂(按即指黃姿慧),阿嫂說不好。乙○○:怎麼樣?丙○○○:大頭啦,大圖要 2幅啦!我說1 副可以嗎,他說不行。乙○○:出什麼大圖?丙○○○:就你拿給我大圖啊!大圖你聽不懂?乙○○:喔喔喔喔。丙○○○:就我同學小吳的事情。乙○○:嗯嗯嗯,不要接他們電話就好了。丙○○○:現在意思就是要出大圖的話,不要理他們就是啦?乙○○:對,不要理他們就好了。」;繼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 分許,被告丙○○○復撥打被告乙○○之妻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丙○○○:嫂,那天我不是東西沒有借給他。黃姿慧:啊。丙○○○:那天我東西不是沒有給大頭嗎?他現在打電話找我說要下來找我啊。黃姿慧:不要理他,屌他那麼多幹嗎。…丙○○○:我哥(按即指被告乙○○)也是說,那個圖都沒有弄好,要怎樣出啊,要給人家笑死是嗎。」;繼於97年11月18日晚上6 時8 分許,被告丙○○○復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丙○○○:弟弟你在哪裡?甲○○:姊姊,我在新屋,幹嘛?丙○○○:那天的事情吧,大頭說要找我!甲○○:那天什麼事情?丙○○○:就出圖事情,講不好聽的,我是聽哥(按即指被告乙○○)的在做事的,大頭他是什麼東西呀!甲○○:對啊。」。後於98年1 月8 日晚上11時19分許,被告甲○○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以下對話:「甲○○:我要用到紋身圖。丙○○○:要哪一種紋身圖?大圖?小圖?甲○○:大小可以是嗎?丙○○○:大圖現在拿不到耶。甲○○:拿不到沒關係,小圖先給我。丙○○○:小圖壞掉喔。甲○○:壞掉沒關係,我會修,我馬上要用。丙○○○:好。」;嗣於98年1 月9 日凌晨零時2 分許,被告甲○○隨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甲○○:喂,我在新屋。丙○○○:新屋哪裡?甲○○:新屋…妳大圖小圖拿過來給我就好。…丙○○○:聽姊姊講。甲○○:啊,姊姊,妳那拿不出來,我等一下去別的地方拿。」;被告丙○○○迅於同日凌晨零時3 分許,撥打被告秋乙○○之妻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丙○○○:喂,叫我哥聽(黃姿慧將電話交給乙○○),哥,他(按指被告甲○○)現在在新屋跟佳明、昇哥在一起你知道嗎?乙○○:嗯。丙○○○:準備亂作,他說我不拿出來,他會偷偷去拿。…乙○○:他要幹嘛呢?丙○○○:我哪知道,他(按指被告甲○○)是說要大圖小圖,他還說如果我不幫他,他會偷偷去拿。…乙○○:好,我知道。」;嗣黃姿慧隨於同日凌晨零時46分許,撥打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告以:「妳哥(按即指被告乙○○)說,把圖拿給他弟弟(按即指被告甲○○)。」;被告丙○○○乃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相約如下:「丙○○○:你在那邊?甲○○:我現在在新屋。丙○○○:新屋哪裡啊,我拿那個圖給你。甲○○:我在新屋國小等妳」;嗣於98年1 月11日晚上8 時43分許,被告丙○○○又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姿慧與被告乙○○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以:「丙○○○:哥。乙○○:ㄟ。丙○○○:你從現在開始要跟這些人講。乙○○:ㄟ。丙○○○:不要說圖在我這邊。乙○○:好,我知道。」(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85 至189 頁、第167 至170 頁),對照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7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的「大圖」就是「阿烜」的人叫小弟拿給我的帆布袋,這通電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大圖」,但是我告訴甲○○沒有經過「阿烜」的同意不能拿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36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的小名是阿烜(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64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圖」是指帆布袋,即在我家扣到的霰彈槍,「小圖」是小槍,「圖」和「車」指的是一樣的東西,乙○○是用「車」來形容,而甲○○都叫「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及被告甲○○於97年11月16日向被告丙○○○要求大圖使用、於98年1 月8 日向被告丙○○○要求小圖使用,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霰彈等物,分別係被告乙○○於97年秋天某日、98年1 月間某日,以帆布袋、牛皮紙袋包裝交付予其保管藏放之證述,確屬真實,甚值採信。是上揭扣案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改造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等物確為被告乙○○交付被告丙○○○藏放,堪以認定。

③、再參以被告甲○○亦坦認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全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於97年11月16日有使用「大圖」(即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於98年1 月8 日有使用「小圖」(即扣案之改造手槍)之需時,均先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乙○○同意後,始「出圖」(即交付槍枝)予被甲○○使用,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所稱:「就出圖事情,講不好聽的,我是聽哥(按即指被告乙○○)的在做事的」、「哥走的時候有交代,大圖要問過他才可以出」等情,足認被告乙○○就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基於以自己支配使用之意思而持有,僅不過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丙○○○藏放保管,遇有被告乙○○、甲○○需要使用槍枝時,再向被告丙○○○拿取,是被告乙○○、甲○○就上開槍彈係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而約由被告丙○○○代為保管,甚屬明確。

④、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1 月23日警察到我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住處查獲的霰彈槍、子彈、槍管等物是甲○○的,那是97年夏天接近秋天,乙○○的一個小弟拿給我的,當時小弟是說「興哥」或是「烜哥」要放在我那裡,我剛開始以為是乙○○寄放的,是用帆布袋包著說要放到我這邊的,在我被羈押後有仔細回想,想到有一次我有去問乙○○那個帆布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楞了一下,並反問什麼帆布袋,我說不是他叫人家拿來寄我那裡的嗎,他說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那個小弟拿來時說「興」、「烜」,發音很接近,既然不是乙○○的,我推論就一定是甲○○的,在我因本案被羈押前就知道那包東西是甲○○的云云。惟經檢察官詢以「何以你在法院羈押訊問時,你還是說那個東西是乙○○寄放的?」,則答稱:「我一緊張就可能講錯」,經檢察官再質之「法官有把乙○○的照片提示給你看,並問你是否是這個人把東西放在你那裡,你亦回答是,是否仍是一緊張又講錯?」,則稱:「我記得我那時沒有禁見,沒有想到我曾經向乙○○問過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230 頁),然觀諸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11月16日日下午5 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喂,哥。乙○○:妹,怎樣?丙○○○:我跟你講,那些人強強要出大圖,我有問過阿嫂(按即指黃姿慧),阿嫂說不好。乙○○:怎麼樣?丙○○○:大頭啦,大圖要2 幅啦!我說1 副可以嗎,他說不行。乙○○:出什麼大圖?丙○○○:就你拿給我大圖啊!大圖你聽不懂?乙○○:喔喔喔喔。丙○○○:就我同學小吳的事情。乙○○:嗯嗯嗯,不要接他們電話就好了。丙○○○:現在意思就是要出大圖的話,不要理他們就是啦?乙○○:對,不要理他們就好了。」,足見當被告丙○○○向被告乙○○提及「你拿給我的大圖」時,被告乙○○固僅以「喔喔喔喔」回應,但顯非不知被告丙○○○所言為何,亦未反駁其未曾交給被告丙○○○「大圖」之事,反進一步告知丙○○○,如果有人要求要出大圖的話,「不要理他們就好了」(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87 頁),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候就認識乙○○,和乙○○的感情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231 頁背面),且「興」與「烜」之中文發音實非相近,衡諸常情,果被告乙○○未曾將扣案之霰彈槍、制式霰彈、改造子彈、槍管、轉輪等物交付被告丙○○○保管藏放,兩人間即無可能出現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丙○○○又焉有可能故意設詞構陷與其有深厚情誼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1 月23日警察在伊住處查獲的霰彈槍、子彈、槍管等物是甲○○的云云,顯係基於被告乙○○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被告甲○○雖另供稱本案查獲之3 支槍枝均係97年10月8 日,陳萬欽同時交給伊的云云,然此與被告丙○○○所稱98年1 月23日警察在伊住處查獲的霰彈槍、子彈、槍管等物,係於97年秋天受託保管之情迥異,被告甲○○上開所言亦顯係出於兄弟情誼,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受被告乙○○所託,分別於97年9 月間某日及98年1 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被告甲○○於97年10月8 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就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4 次第三級毒品予癸○○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05889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17日當天己○○賣我1 千元的K他命,東西是在己○○他家由他交給我的;97年11月9 日當天,是用1 千元跟己○○買2 支K他命,也是在他家把毒品交給我的;97年11月17日晚上6 、7 點,也是買1 千元K 他命,己○○給我2支,是在他家交付給我的;97年12月7 日也有向己○○買K他命,當天也是買1 千元,己○○給我2 支,在他家交付的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404 至405 頁),並有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9 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7 日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53 至354 頁)。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壬○○二人,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僅開車載女友上班時順道讓壬○○搭便車找朋友云云;被告壬○○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0543 號卷第5 至7 頁),惟辯稱:伊是自己販賣毒品予辛○○,未與己○○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我之前的同事,電話中我們有聊到他在賣K他命,在庭的被告己○○雖然認識但不太熟,我知道他開一輛三菱Virage汽車。97年12月4 日凌晨我有向壬○○買2 千元K他命,是在新屋交流道取貨的,至於當天是壬○○一人騎機車過來還是和己○○一起過來,我忘記了。97年12月6 日晚上,我又打電話向壬○○買K他命,是在南崁交流道取貨,電話中壬○○要我站在一個定點,他說有人會送過來,我到了定點,把車停在那邊,就有一輛汽車開過來停在我汽車的前面,我一看就知道是己○○的車子,我下車走到己○○的汽車駕駛座旁邊,坐在駕駛座上的己○○就把窗戶搖下來,壬○○坐在副駕駛座,我拿 2千元交給己○○,也是己○○把毒品交給我,毒品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的白色粉末,拿到東西我就走了,我知道壬○○和己○○是朋友,所以看到己○○來交貨,沒有覺得奇怪。另外,97年12月19日那天我打電話給壬○○說我要K他命,他就和我約在內壢交流道麥當勞見面,掛上電話我到麥當勞門口等壬○○,沒多久,就看到己○○的車停在我汽車後面,我就走下車到己○○汽車駕駛座旁,坐在駕駛座上的己○○就把窗戶搖下來,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毒品也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拿到毒品後我就走了,這次壬○○沒有在車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至269 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警詢自白:大部分我販賣K他命的時間都是跟壬○○在一起,我們兩人販賣的很多是同一對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第341 頁);及於偵查中自白:我有與壬○○一起販賣過K他命,97年12月幾乎都是與壬○○一起在販賣的,合作模式就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再跟壬○○說由他來出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第170 頁)大致相符。證人辛○○雖證稱:97年12月4 日凌晨向壬○○買2 千元K他命,在新屋交流道取貨當時,忘記是壬○○一人騎機車過來還是和己○○一起過來,惟此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己○○有載我去新屋交流道,把K他命交給辛○○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411 頁),堪認97年12月4 日,亦係被告己○○與壬○○一同至新屋交流道交付K他命予辛○○無訛。此外,復有曾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2月4 日、6 日、19日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63 至366 頁)。足證被告己○○就上開販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之犯行,與被告壬○○之間,係約由被告壬○○負責接聽買家電話,與買家聯繫價金、交貨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己○○擔任開車或單獨或與壬○○共同至現場交付毒品之角色,兩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明甚。被告壬○○辯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之犯行係伊一人所為,己○○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辛○○已證述被告己○○、壬○○交付其毒品之3 次地點均不相同,分別為「新屋交流道、南崁交流道、內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等情明確,此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陣子我和壬○○蠻好的,我都會載我女友去中壢交流道的檳榔攤上班,我女友都是晚上12點多上班,壬○○會叫我順道載他去「新屋交流道」,他要去找朋友云云已有扞格;再參諸曾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2月4 日、6 日、19日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壬○○與辛○○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各係97年12月4 日凌晨1 時左右、97年12月6 日晚上8 時40分左右及97年12月19日凌晨3 時許(見98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卷三第 363至364 頁、第366 頁),亦與被告己○○所稱伊係於晚上12點多載女友上班時順道讓壬○○搭便車等情不符,果被告己○○確是搭載女友上班,其女友上班之時間焉有可能有時是晚上8 時40分、有時為凌晨1 時,有時又變動為凌晨3 時,足認其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殊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與壬○○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壬○○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辛○○部分:

㈠、訊之被告壬○○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辛○○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0543 號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411 頁),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7 日當天我和曾志宏以電話聯絡後,我就到己○○家裡,當時己○○和曾志宏二人都在,曾志宏就提供一支捲好K他命的香菸給我施用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61 頁、第404 頁)。復有曾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2月7 日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64 頁)。是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97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上揭被告己○○住處內,轉讓愷他命予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壬○○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己○○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壬○○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被告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雖未修正,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之犯行者,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有利於被告壬○○,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乙○○毆打被害人丁○○後,將之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載往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在桃園縣新屋鄉繞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乙○○與被告壬○○、己○○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甲○○於97年9 月間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10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改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以同一持有之犯意聯絡,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別於97年年9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1、4 、10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交付予丙○○○,及於98年1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 5、6 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改造子彈交付丙○○○,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受被告乙○○所託,分別於97年9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及於98年1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改造子彈,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甲○○於97年10月8 日受陳萬欽所託,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尚有誤會。被告丙○○○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其持有該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甲○○寄藏改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同屬受寄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前開2 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壬○○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壬○○,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5月確定,於94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 5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壬○○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被告己○○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被告曾志宏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且其等販賣K他命之數量亦微,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散播毒品之數量亦屬微少,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曾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因與被害人丁○○間素有怨隙,竟與被告乙○○、己○○、曾志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致被害人丁○○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改造子彈,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曾志宏均正值壯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一再為之,應予非難;被告曾志宏另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辛○○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及被告乙○○犯後一再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甲○○、丙○○○則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己○○、曾志宏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7款規定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及改造手槍2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共24顆、改造子彈3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之制式霰彈共9 顆、改造子彈4 顆,因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鑑定時亦經試射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要無追訴餘地。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及轉輪,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槍管2 支,係係土造霰彈槍之槍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供被告乙○○、甲○○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製造槍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木製槍把及塑膠玩具手槍槍把各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毒期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屬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4 次愷他命予癸○○,所得分別為1 千元、1 千元、1 千元、1 千元,總計4 千元此節,亦據被告己○○供承屬實,係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再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壬○○所有供其等販毒期間聯繫使用之工具,屬其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壬○○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3 次愷他命予辛○○之所得分別為2 千元、2 千元、1 千元,總計5 千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及壬○○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素有怨隙,遂與被告乙○○、壬○○、己○○、吳木生、饒文明(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另外4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966 號之「966 餐廳」分持木棒等硬物或以徒手,共同毆打丁○○,其後戊○○又與乙○○及上述 4、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將丁○○推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香檳色自用小客車上,將丁○○載往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接續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乙○○、戊○○方將丁○○載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之菜市場旁釋放。經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戊○○、乙○○、壬○○、己○○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壬○○、己○○,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戊○○、乙○○、壬○○、己○○被訴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不詳時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另7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以及被告丙○○○於98年7 、8 月間,未經許可寄藏另7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查:被告丙○○○雖為警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查獲由被告乙○○、甲○○共同持有而由被告乙○○交付予其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制式霰彈。然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48號鑑驗書、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19號鑑驗書及9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7007號函文所載內容,其中僅有24顆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其他9 顆子彈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除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4顆外,尚持有另7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且被告丙○○○除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4顆外,亦尚寄藏另7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均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以及被告丙○○○確有該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此部分犯行,核與其等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分別係同一持有行為與同一寄藏行為,各屬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WALTHER 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本院核發97年度聲監續字第37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上開槍枝與伊無關等語。

㈢、經查:上揭由德國WALTHER 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係被告甲○○於97年10月8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之住處,受陳萬欽所託而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嗣經被告甲○○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砂石場後方查獲,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0 頁背面至301 頁、第325 頁、第418 至419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8 頁、第320 至321 頁),堪信屬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有這把槍等語(見第418 至419 頁),且遍查卷附被告丙○○○與被告乙○○、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有何被告乙○○確知悉上開改造槍枝或與被告甲○○共同持有該槍枝之對話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係同一持有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案物    │數量  │查獲之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     應處理情形     │
├───┼───────┼───┼────────┼─────────┼──────────┤
│1     │改造霰彈槍(槍│1支   │98年1 月23日,在│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枝管制編號:11│      │被告丙○○○位於│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力之改造霰彈槍,係屬│
│      │00000000)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霰彈槍,可供擊發口│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      │              │      │處內查獲。      │徑12Gauge 之制式霰│告沒收。            │
│      │              │      │                │彈,具殺傷力。    │                    │
├───┼───────┼───┼────────┼─────────┼──────────┤
│2     │COLT改造手槍(│1支   │98年2 月3 日,在│認係由德國 COLT 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槍枝管制編號:│      │被告丙○○○位於│1911A1 型製造之金│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
│      │0000000000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屬模型槍,換裝土造│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      │              │      │處內查獲。      │改造手槍,可供擊發│沒收。              │
│      │              │      │                │適用之子彈,具殺傷│                    │
│      │              │      │                │力。              │                    │
├───┼───────┼───┼────────┼─────────┼──────────┤
│3     │WALTHER 改造手│1支   │98年2 月6 日,在│認係由德國 WALTHER│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槍(槍枝管制編│      │桃園縣新屋鄉後湖│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
│      │號:0000000000│      │村5 鄰19 號 砂石│,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場後方之砂石堆內│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      │              │      │查獲。          │,可供擊發適用之子│沒收。              │
│      │              │      │                │彈,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13顆  │98年1 月23日,在│認均係口徑12 Gauge│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被告丙○○○位於│之制式霰彈,已全部│,非違禁物,亦非供犯│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試射完畢。其中8 顆│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可擊發,認具殺傷│,不宣告沒收。其餘 8│
│      │              │      │處內查獲。      │力;其中5 顆,無法│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亦│
│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5     │子彈          │3顆   │98年2 月3 日,在│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3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被告丙○○○位於│合直徑9.0 ±0.5 mm│,因送鑑試射已滅失,│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無庸宣告沒收。      │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子彈。已全部試射完│                    │
│      │              │      │處內查獲。      │畢,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6     │子彈          │20顆  │98年2 月3 日,在│認均係口徑12 Gauge│4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被告丙○○○位於│之制式霰彈,已全部│,非違禁物,亦非供犯│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試射完畢。其中16顆│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可擊發,認具殺傷│,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      │              │      │處內查獲。      │力;其中4 顆,雖可│16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因送鑑試射已滅失,│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亦無庸宣告沒收。    │
├───┼───────┼───┼────────┼─────────┼──────────┤
│7     │子彈          │4顆   │98年2 月6 日,在│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4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桃園縣新屋鄉後湖│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非違禁物,亦非供犯│
│      │              │      │村5 鄰19 號 砂石│9 ±0.5mm 金屬彈頭│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場後方之砂石堆內│而成之改造子彈。採│,不予宣告沒收。    │
│      │              │      │查獲。          │樣1 顆試射,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8     │槍管          │1支   │98年1 月23日,在│認係土造霰彈槍之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      │              │      │被告丙○○○位於│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日(86)台內警字第86│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
│      │              │      │處內查獲。      │                  │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
│      │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9     │槍管          │1支   │98年1 月23日,在│認係土造霰彈槍之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      │              │      │被告丙○○○位於│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日(86)台內警字第86│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
│      │              │      │處內查獲。      │                  │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
│      │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10    │槍管          │1支   │98年1 月23日,在│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被告丙○○○位於│之槍管及轉輪彈倉。│(86)台內警字第8670│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                  │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
│      │              │      │處內查獲。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      │              │      │                │                  │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                  │1款 規定,宣告沒收。│
├───┼───────┼───┼────────┼─────────┼──────────┤
│11    │木製槍把      │1把   │98年1 月23日,在│                  │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      │              │      │被告丙○○○位於│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不予宣告沒收。      │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                  │                    │
│      │              │      │處內查獲。      │                  │                    │
├───┼───────┼───┼────────┼─────────┼──────────┤
│12    │塑膠手槍槍把  │1把   │98年1 月23日,在│                  │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      │              │      │被告丙○○○位於│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不予宣告沒收。      │
│      │              │      │路279 之1 號之住│                  │                    │
│      │              │      │處內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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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癸○○之各次犯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
│ 1  │97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街51│
│    │7 時許          │號住處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
├──┼────────┼─────────────────┤
│ 2  │97年11月9 日晚上│被告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街51│
│    │7 時許          │號住處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
├──┼────────┼─────────────────┤
│ 3  │97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街51│
│    │晚上7 時許      │號住處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
├──┼────────┼─────────────────┤
│ 4  │97年12月7 日晚上│被告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街51│
│    │某時            │號住處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
└──┴────────┴─────────────────┘
附表三:
被告己○○、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之各次犯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
│ 1  │97年12月4 日凌晨│辛○○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
│    │1 時許          │,再由被告己○○、壬○○共同前往桃│
│    │                │園縣新屋鄉○○○○道,以2 千元之價│
│    │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
│ 2  │97年12月6 日晚上│辛○○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
│    │8 時40分許      │,再由被告己○○、壬○○共同前往桃│
│    │                │園縣南崁交流道,以2 千元之價格,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
├──┼────────┼─────────────────┤
│ 3  │97年12月19日凌晨│辛○○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
│    │3 時許          │,再由被告己○○前往桃園縣內壢交流│
│    │                │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1 千元之│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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