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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雅婷羅國鴻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張嘉言

      沈世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峯勝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張嘉言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沈世永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洪丕祥因賭債及其他借貸關係,共積欠黃峯勝新台幣(下同)286 萬(下稱系爭債務),因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嗣經由鄭源盛告知黃峯勝,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將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 法庭開庭,屆時將傳喚洪丕祥為證人,黃峯勝竟與鄭源盛(通緝中)、張嘉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先由鄭源盛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搭載黃峯勝、張嘉言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法庭等待,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洪丕祥作證結束後,鄭源盛、黃峯勝及張嘉言隨即上前圍住洪丕祥,並以此方式偕同洪丕祥步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其間洪丕祥雖表示欲上廁所,然為黃峯勝所拒絕,並表示「今天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你離開」;數分鐘後,鄭源盛駕駛車牌號碼8434 -RJ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黃峯勝、張嘉言欲硬推洪丕祥上車,黃峯勝並表示如果不上車,要將「東西」拿出來,因洪丕祥不願意而未果;嗣黃峯勝則持張嘉言前去購買之空白本票,命洪丕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2 張,另自洪丕祥外套口袋中搜取洪丕祥之國民身分證、開庭傳票等物,並命洪丕祥聯繫綽號「水果」之友人姜益光約定前往黃峯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50 號之「檳太郎檳榔攤」處理債務,洪丕祥見天色漸晚,迫於無奈之下只得隨渠等上車前往「檳太郎檳榔攤」。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與洪丕祥抵達上開檳榔攤後,沈世永已在上開檳榔攤內,其雖知黃峯勝欲強令洪丕祥處理系爭債務,仍與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基於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峯勝令洪丕祥坐在角落位置,並向洪丕祥稱「若今天無人幫你處理就別想走了」,又指示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於上開檳榔攤內監視洪丕祥,不准洪丕祥離去。同日晚間7 時許,姜益光依約前至檳榔攤為洪丕祥商討債務處理方式,然因不願擔任洪丕祥之保證人而未果,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則於上開檳榔攤內繼續監視洪丕祥之行動,並屢次要求洪丕祥繼續聯繫親友前來償債。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洪丕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前妻陳芝雨詢問有無能力為其償還100 萬元,陳芝雨因先前洪丕祥前往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時,洪丕祥曾告以若遲不見其返回,應係遭錢莊之人帶走,心中擔憂,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故假意向黃峯勝聲稱欲攜現金前往還債,而黃峯勝即指派沈世永前往桃園縣龜山交流道文化三路與忠義路口帶領陳芝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陪同陳芝雨前往之員警所查獲,洪丕祥前後遭限制自由約7 時30分許,並扣得洪丕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丕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丕祥、陳芝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峯勝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洪丕祥、陳芝雨嗣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詞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前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丕祥、陳芝雨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丕祥、陳芝雨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515 號卷第82-86 頁、第142-143 頁、第147 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洪丕祥、陳芝雨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黃峯勝辯稱:伊並沒有逼洪丕祥簽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給伊的。至於前往檳榔攤是因為洪丕祥打電話跟姜益光聯繫後,姜益光說要去伊的檳榔攤談,是洪丕祥自願上車的。伊沒有說過今天沒有想出辦法就不讓洪丕祥離去的話,在檳榔攤時也沒有指示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等人監視洪丕祥之行動云云。被告張嘉言辯稱:當天是黃峯勝叫伊陪他去法院找洪丕祥處理債務,伊有幫黃峯勝去買本票,但洪丕祥簽本票時伊人在車上,過程伊不知情,之後去檳榔攤是姜益光說的。在法院門口或是檳榔攤都沒有控制洪丕祥行動或是不讓他去什麼地方的情形云云。被告沈世永則辯稱:當時伊在黃峯勝檳榔攤那裡作車輛調度,不知道為何洪丕祥說伊在監視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洪丕祥於98年1 月5 日偵查時結證稱:97年11 月25 日下午4 時許伊在桃園地院第8 法庭開完庭,伊事先已經知道黃峯勝等人在外面等伊,伊一出來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便將伊圍住,他們三人圍著伊一路走到地檢署第12偵查庭,在到地檢署的門口伊說要上廁所他們也不讓伊去,鄭源盛去開車,伊坐在花圃的磁磚上,黃峯勝、張嘉言圍著伊,大概三分鐘後鄭源盛開車來,黃峯勝、張嘉言要推伊上車,伊不願意但當場沒有喊叫或求救,黃峯勝要伊趕快上車,不然要拿「東西」出來,伊等在暗處僵持40分鐘左右,後來黃峯勝拿出兩張空白本票叫伊簽,金額忘記了,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是依照黃峯勝說的寫的,簽票的時候,三人都圍住伊,簽完本票之後,黃峯勝還有搜伊身體,只有搜到法院傳票及身份證。他們要找一個共同認識的朋友綽號「水果」即姜益光前來處理,黃峯勝給伊一支手機聯絡姜益光,姜益光也說沒辦法幫伊,後來人變少了,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又無法離去只好跟他們上車,上車之後就從桃園開到林口之黃峯勝朋友開的檳榔攤,到檳榔攤後伊坐在檳榔攤的角落,之後就坐在伊左邊,沈世永、鄭源盛坐在外圍看顧伊,怕伊跑掉,伊在那邊坐了2 到3 個小時,黃峯勝一直叫伊家人出來處理200 多萬的債務。姜益光晚上約10點到現場看一下伊的狀況,說他沒有辦法幫伊,因為前往檳榔攤途中黃峯勝有說「今天沒有人幫你處理就沒有辦法走」,所以伊就開始擔心,就跟黃峯勝說要跟姜益光去外面談,走到騎樓蹲在外面,張嘉言在伊身後兩、三步監視伊,伊用姜益光的手機打給陳芝雨,問他有沒有辦法籌到100 萬,陳芝雨說沒辦法。因為伊去開庭前有跟陳芝雨說過,要是伊兩、三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出事了,並將自己的手機交給陳芝雨,之後伊又假意打給朋友,希望拖延時間讓陳芝雨報警,黃峯勝中間多次表示沒處理今天就沒有辦法走,伊去上廁所時,黃峯勝也有要張嘉言跟著伊去,還有叫張嘉言、沈世永、鄭源盛要好好看顧伊。當時陳芝雨去報警,伊騙黃峯勝說朋友坐計程車要過來處理,張嘉言、沈世永便外出引導陳芝雨到檳榔攤,偵查隊就把張嘉言、沈世永帶到檳榔攤衝進來將伊救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515 號卷第83-85 頁),於99年6 月3 日審理時結證述:97年11月25日伊來桃園地院開庭,黃峯勝在第8 法庭外等伊,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前後左右圍住伊,後來走到地檢署門口時,伊覺得不太對,就在門口那裡坐下來,伊說想上廁所,結果就被他們圍住沒有辦法走,伊一直想法辦掙脫起身要走,但是他們不讓伊走,並且站起來圍住伊,黃峯勝說今天一定要叫人出來處理,於是黃峯勝叫伊找朋友姜益光來處理。後來鄭源盛開車過來地檢署門口,鄭源盛將靠近伊的車門打開,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要硬推伊上車,因為當時人很多而且伊有掙扎,所以沒有被推上車。他們還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拿「東西」出來,之後就一直耗著,然後黃峯勝叫伊簽本票,本票是張嘉言拿出來的,伊很害怕所以簽了2 張金額共285 萬的本票,後來人越來越少,伊覺得自己越來越危險,於是就跟他們上車。在車上黃峯勝打電話給姜益光,要伊跟姜益光說,看他能不能來處理這件事。到林口的檳榔攤後,沈世永已經在裡面了,黃峯勝叫伊坐在沙發最內角,然後黃峯勝不知道叫誰要注意看伊,之後伊去上廁所,也有一個人跟著伊,沈世永當時也有在場看住伊。之後姜益光來檳榔攤,伊跟姜益光就蹲在檳榔攤門口講,後面也有一、兩個人在看,講完之後,伊跟黃峯勝說姜益光今天沒有辦法幫忙,黃峯勝就叫伊家裡人出來處理,否則今天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伊有告訴陳芝雨若是伊開庭兩、三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表示伊出事了,伊打電話給前妻陳芝雨,伊電話中跟陳芝雨說有無100 萬可以幫忙處理賭債,後來很多警察就過來檳榔攤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2-89 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與證人陳芝雨於偵查時結證稱:洪丕祥當天(97年11月25日)要來桃園開庭,想找伊順便談子女教育費,談完之後,洪丕祥說他開庭可能會被債主黃峯勝遇到,伊便表示要陪洪丕祥去開庭,與洪丕祥約在縣政府「蕃薯藤咖啡店」等,洪丕祥說庭是3 點40分的,手機與皮夾都交給伊,又說若是一、兩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被人抓走了。伊等到6 點不見洪丕祥回來,就到法院的法警室詢問,知道庭已經開完了,伊便去警察局報案,大概7 點左右,洪丕祥的電話響了,是洪丕祥打來的,問伊有無100 萬元,伊說沒有,電話便斷了。之後洪丕祥又打電話過來,黃峯勝叫伊過去談,黃峯勝要伊先到林口長庚急診室再派人去接伊,後來又改成文化二路,不久有一開車過來,停在前面走下來,還來不及跟伊說到話,就被警察攔住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2-14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7年11月25 日有陪洪丕祥來法院開庭,因為洪丕祥當天是跟伊談論小孩子扶養費用的事情,洪丕祥說可能會有錢莊的人在法院堵他,並說要是一個半小時沒有出來,可能就是已經出事了。當天伊等到下午6 點多,所以伊就去法院問,法警說已經開完庭了,所以伊就認為洪丕祥出事了,所以伊就去報案。在洪丕祥去開庭之前,因為他認為可能會被帶走,所以就將手機及皮夾交給伊保管,後來洪丕祥打來說可否準備100 萬,還跟伊說不要報警,所以伊當時就知道他大概被帶走了。電話中有另一人叫伊過去談一談,並叫伊到林口長庚急診室,說會有人去帶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6-98 頁),彼此對照觀之,證人洪丕祥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就簽發本票及遭妨害自由之經過等相關細節亦清楚敘明,且彼此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3-65 頁),足認證人洪丕祥、陳芝雨前揭證述情節當屬事實,應可採信。至證人洪丕祥前稱係被告張嘉言、沈世永前去引導陳芝雨部分,雖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然依被告沈世永供述及員警吳登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認定當時應係被告沈世永前往引導陳芝雨無誤。又隨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均難逕指為瑕疵而認為不可採信。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1月25日,審理時已逾年餘,證人洪丕祥雖就案發當日以電話聯繫姜益光相約檳榔攤究係在法院門口或車上之細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恐記憶模糊所致,然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黃峯勝帶同被告張嘉言、鄭源盛等人前往桃園地院與洪丕祥見面之目的,本在尋求系爭債務之解決方式,而被告黃峯勝與洪丕祥之會面,並非渠等事前約明,而是被告黃峯勝藉由被告鄭源盛得知洪丕祥將於他案為證人,特地帶同被告張嘉言前來與洪丕祥「商討」系爭債務處理方式,足見事前被告黃峯勝即明知洪丕祥償債意願不高,已避走多時,非藉此無法使洪丕祥出面解決系爭債務,再由洪丕祥事前已有預見此次出庭有遭被告黃峯勝帶走之可能,故事先曾告以陳芝雨,若久未見其返回,即可能被帶走,並將手機、錢包等物交付保管等情觀之,洪丕祥對於此次會面已心存畏懼,但礙於法院傳喚,有前往作證之義務,衡情洪丕祥果在法院遭被告黃峯勝攔下,要求其處理已無力清償之債務時,倘非迫於被告黃峯勝等人所使用之前述脅迫等不法手段,則參以是日已值傍晚時分,洪丕祥亦與陳芝雨相約附近,如洪丕祥之行動自由未遭妨害,何以不在法院附近商討處理方式,或彼此留下聯繫方式日後相約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一行人驅車前往林口被告黃峯勝所經營之檳榔攤「解決」系爭債務,洪丕祥卻又未告知在附近等候之陳芝雨其行向?以上各節益徵洪丕祥確係遭被告黃峯勝等以人數優勢壓制其自由離去之意思,並於簽發本票2 紙後前往林口之檳榔攤。

(三)至證人姜益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7年11月25日下午5點多洪丕祥打電話給伊,說好像有債務問題,洪丕祥叫伊過來法院,但是伊對法院路不熟,而且是下班時間,伊就說約在林口黃峯勝的檳榔攤。晚上7 點多伊一個人到檳榔攤,看到黃峯勝跟洪丕祥在泡茶,現場還有兩、三個人,黃峯勝跟洪丕祥在討論債務問題,因為他們對於債務數額認知有出入,伊也沒有辦法幫忙做保證,晚上九點多伊就離開了。在檳榔攤時伊並沒有覺得洪丕祥是被看管住而不能離開之情形,伊有單獨跟洪丕祥在檳榔攤門口大約待了將近20分鐘,這中間一直在講要怎麼還錢的事情,洪丕祥說想叫他老婆拿錢出來處理,洪丕祥還跟伊借手機打電話給他老婆,結果他老婆好像說他沒有錢,在檳榔攤門口講話時並沒有覺得有人在後面監視的感覺,洪丕祥也沒有跟伊表示想要離開而無法離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68 頁)。然觀諸洪丕祥至林口檳榔攤之經過,係被告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等人,挾其多數人之優勢,被告黃峯勝又稱未處理即不得離去,洪丕祥因此感到心理恐懼下配合所為,但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反抗或拒絕,此業據證人洪丕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 頁),是縱證人姜益光在檳榔攤目睹洪丕祥並無任何遭人看管或求救之異狀,然證人姜益光並未就洪丕祥前階段簽發本票及遭帶回之情況有所經歷或聽聞,自不得以僅證人姜益光於檳榔攤片面所見遽論被告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姜益光雖與洪丕祥單獨於檳榔攤外商討如何解決系爭債務約將近20分鐘,然該檳榔攤係以透明玻璃區隔內外,由內而外視線並無障礙,可以確實掌握檳榔攤外之一舉一動,此由卷附檳榔攤外觀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49 頁),況當時洪丕祥之身分證已遭被告被告黃峯勝扣押,亦非自己使用交通工具前往該地,衡情若未經被告等之同意,當無法立時離去,再者,被告黃峯勝等人曾多次對洪丕祥稱若未解決系爭債務就不得離去,洪丕祥當下既知悉未解決債務前無法輕易離去(被告黃峯勝已多次強調),未對姜益光提及亦尚屬合理,故縱如姜益光證稱洪丕祥在檳榔攤時並無異狀,且係洪丕祥主動以電話要求伊到場幫忙等情,僅依證人姜益光之上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張木筆於審理時固證稱:97年11月25日有看到被告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與洪丕祥在「檳太郎檳榔攤」泡茶聊天,伊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到了,伊跟洪丕祥不是很熟,當天是第一次在該處看到洪丕祥,並沒有注意到洪丕祥有特別不一樣之神情,也沒有注意到有人監視洪丕祥,也沒有聽到他們講錢的事情,聽他們的口氣好像在講事情,與平常聊天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19 頁),然證人張木筆當時所見聞,亦僅為被告黃峯勝與洪丕祥商討解決系爭債務之片斷,斯時被告黃峯勝既已稱洪丕祥未解決債務即不得離去,且將其身份證扣押在保險櫃,而該檳榔攤又為被告黃峯勝所經營,洪丕祥在與證人張木筆並不熟識下,依常情當不會告以自由遭妨害而向其求救,是自不得僅依證人張木筆前揭證述而逕論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論諸實際被告黃峯勝等人在檳榔攤對洪丕祥所為,並非身體上或物理上有形之拘禁,而係從地檢署門口即藉渠等之人數優勢對洪丕祥施以心理箝制,使其不敢任意離去,後續此一狀態乃延續至檳榔攤,故縱在檳榔攤當下被告黃峯勝等人並無對洪丕祥有任何物理上之拘禁行為,然亦無礙被告等人先前對洪丕祥所為造成其不敢離去之心理恐懼狀態之繼續。是證人張木筆前揭證詞,亦尚難執以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黃峯勝、張嘉言及鄭源盛等人以前揭方式使洪丕祥簽發本票,並帶同返回檳榔攤之行為部分,被告沈世永並未參與,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沈世永在事前即就被告黃峯勝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有所謀議或參與,而係在洪丕祥與被告黃峯勝等人返回檳榔攤後,被告沈世永始加入渠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繼續監視洪丕祥之行動自由,並聽從被告黃峯勝之指示至桃園縣龜山交流道文化三路與忠義路口帶領陳芝雨返回上開檳榔攤而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世永之犯意起始於被告黃峯勝、張嘉言及鄭源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行妨害自由犯行之初,似嫌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若被告黃峯勝等人係平和地與洪丕祥協調債務如何清償,並無拘束其行動自由,何須多人前往,又強行取走洪丕祥之身份證件,嗣後返回檳榔攤之後更將證件置洪丕祥無法自由取走之內之保險櫃,渠等即意在以此方式使洪丕祥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拘束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等人所辯情詞均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於上開時、地,與鄭源盛共同以不讓洪丕祥離去為手段,出言恫嚇洪丕祥,強逼其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復將洪丕祥帶往被告黃峯勝所經營之「檳太郎檳榔攤」,續由被告沈世永、張嘉言等人加以監視,並令洪丕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錢償還,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三人之前揭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會。

(二)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沈世永部分,其與被告黃峯勝、張嘉言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洪丕祥於檳榔攤遭妨害自由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黃峯勝就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張嘉言、沈世永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2 張,係因本件被告黃峯勝、張嘉言共同犯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黃峯勝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
 │一  │洪丕祥│236558  │無          │97年11月25日│285萬元       │
 ├──┼───┼────┼──────┼──────┼───────┤
 │二  │洪丕祥│236559  │96年11月25日│無          │285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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