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人頭報酬,乃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之邀,與塗婉玲(另審)分別擔任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17 巷18弄10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537 號1 樓之「泓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出名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悉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泓宇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泓宇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自民國94年7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向科學通文教管理顧問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9紙,金額總計1 億4398萬6243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且於同時期,由甲○○、塗婉玲各與該江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泓宇公司名義,明知泓宇公司並無與梵瑞特有限公司有何實質銷貨交易行為,竟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12 紙,金額總計1 億5514萬1494元,持交梵瑞特有限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梵瑞特公司再持其中205 紙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 億5118萬1494元部分,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梵瑞特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755 萬94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運時、林書平、劉勇志、塗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國稅局函文、經濟部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房屋租賃契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退還營業稅作業查詢、欠稅資料查詢。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法定刑分別明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3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供泓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且因此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 月2日發布通緝,而於98年4 月9 日經緝獲到案,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並依前開說明,就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甲○○製作內容不實之泓宇公司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交付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雖有提及被告所任登記負責人之泓宇公司,收受科學通文教管理顧問公司等營業人所交付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9紙,金額總計1 億4398萬6243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泓宇公司就該部分似有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嫌;然於被告犯罪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佈,依照稅捐稽徵法第5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應自98年5 月29日生效,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使公司負責人就公司逃漏稅捐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代罰對象僅以實際負責人為準,乃對於負責人之範圍(即處罰之對象)做限縮,而本案被告並非泓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