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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張萬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張萬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三人結夥,與羅坤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係屬李清德所有、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管領,竟未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同意,於民國87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由羅坤柜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芬崧,張芬崧另指派挖土機司機張萬年在前開土地以挖土機挖掘面積約四十坪大之坑洞,供傾倒及掩埋垃圾之用,並由乙○○與羅坤柜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擔任車次登記及指揮車輛傾倒垃圾工作,並與在路口擔任把風工作之乙○○分持羅坤柜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支,相互聯絡,共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嗣於87年3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對講機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清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羅坤柜等人共犯竊佔案件之證述;共犯甲○○、張萬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其等所犯竊佔案件之證述與證人張芬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暨無線電對講機二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分則中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共犯羅坤柜雖與被告等人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惟其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竊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共犯羅坤柜不計入結夥之人數。

五、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擔任把風工作,惟其目的在助成罪之實現,故仍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又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故犯竊佔罪而具備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情形者,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張萬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具備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情形者,自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佔罪嫌,是以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羅坤柜、甲○○、張萬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垃圾、嚴重影響他人對土地之利用,惡性非微,惟其於被查獲後不久已自費請共犯甲○○將垃圾運走,並將土地填平,有共犯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又被告亦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為共犯羅坤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原僅有行政處罰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迨88年7 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始增設刑罰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該修正公布之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7月16日生效。是如在88年7月16日該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有違反該法者,即無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87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在上開土地傾倒垃圾,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然本件被告犯罪時既為87年3 月13日,而廢棄物清理法係在88年7 月16日經修正公布生效後,始有處以刑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以被告在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增定刑罰規定生效前所為傾倒垃圾之行為,認其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加重竊佔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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