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2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45巷3號之「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因公司欠缺資金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王年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之馨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通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仍由王年泰於93年7、8月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9 萬1155元(起訴書誤載為532 萬491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11紙,充作馨通公司進項憑證,以此提高寶立華公司營業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甲○○明知提供自己身份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極易遭到不法之利用,竟為求換取工作機會,於某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交付給王年泰,使甲○○於93年3 月31日登記成為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19號1 樓虛設之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年泰所屬犯罪集團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止,利用松基公司與上揭虛設之馨通公司間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創造2 家公司不實之業績。嗣經查核結果,松基公司於上開時期內,共取得馨通公司開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紙,金額共計2391萬2000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年泰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寶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松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再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寶立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取得王年泰填載馨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提高寶立華公司之營業金額;被告甲○○係松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松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與馨通公司間對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使該公司表面符合正常營運狀況。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之松基、馨通公司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10029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是被告甲○○上揭犯行,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以「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等與王年泰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為圖小利,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單位:元)│
├──┼──────────┼──────────┼─────────┤
│ 1 │ 93年7月7日 │AU00000000 │52萬5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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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年7月9日 │AU00000000 │5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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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年7月23日 │AU00000000 │52萬5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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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3年8月2日 │AU00000000 │52萬5000元 │
├──┼──────────┼──────────┼─────────┤
│ 5 │ 93年8月5日 │AU00000000 │40萬9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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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3年8月6日 │AU00000000 │80萬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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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3年8月11日 │AU00000000 │40萬9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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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3年8月16日 │AU00000000 │52萬4381元 │
├──┼──────────┼──────────┼─────────┤
│ 9 │ 93年8月20日 │AU00000000 │40萬9421元 │
├──┼──────────┼──────────┼─────────┤
│ 10 │ 93年8月25日 │AU00000000 │40萬9421元 │
├──┼──────────┼──────────┼─────────┤
│ 11 │ 93年8月31日 │AU00000000 │52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單位:元)│
├──┼──────────┼──────────┼─────────┤
│ 1 │ 93年4月 │YU00000000 │126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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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年4月 │YU00000000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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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年4月 │YU00000000 │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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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3年7月 │AU00000000 │277萬2000元 │
├──┼──────────┼──────────┼─────────┤
│ 5 │ 93年7月 │AU00000000 │154萬元 │
├──┼──────────┼──────────┼─────────┤
│ 6 │ 93年7月 │AU00000000 │277萬2000元 │
├──┼──────────┼──────────┼─────────┤
│ 7 │ 93年7月 │AU00000000 │125萬5000元 │
├──┼──────────┼──────────┼─────────┤
│ 8 │ 93年7月 │AU00000000 │125萬5000元 │
├──┼──────────┼──────────┼─────────┤
│ 9 │ 93年7月 │AU00000000 │125萬5000元 │
├──┼──────────┼──────────┼─────────┤
│ 10 │ 93年7月 │AU00000000 │277萬2000元 │
├──┼──────────┼──────────┼─────────┤
│ 11 │ 93年7月 │AU00000000 │277萬2000元 │
├──┼──────────┼──────────┼─────────┤
│ 12 │ 93年7月 │AU00000000 │250萬元 │
├──┼──────────┼──────────┼─────────┤
│ 13 │ 93年7月 │AU00000000 │27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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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