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8年3 月初因應徵工作而加入蔡啟文(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即與蔡啟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小才」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該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取信被害人所需之相關公務機關服務證、公文書、收據及公印章等物交與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出監管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款項提領並等待僭行公務機關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即由蔡啟文指示前開持偽造公務機關服務證、公文書、收據及公印章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而甲○○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負責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乙○○則負責駕車帶同甲○○至被害人住處取款,並在外把風之人,其2 人於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即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某成員,藉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乙○○、甲○○則可獲得收取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嗣於98年3 月10日晚上8 、9 時許,蔡啟文與「阿虎」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廣場附近將1 袋內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交與甲○○,作為取信被害人及供或預備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復指示乙○○於同日晚上至租車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以便搭載甲○○至被害人住處收取詐騙之款項,並伺機等候蔡啟文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住處取款。旋於98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先以電話向周蓮鳳訛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出監管為由,要求周蓮鳳將其存放在金融機構之款項全數提領並等待監管人員前來取款,因周蓮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提領並於其住處等候時,蔡啟文旋即指示乙○○駕駛上開租用之車輛搭載甲○○攜帶上開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前往花蓮,待乙○○、甲○○2 人抵達花蓮後,蔡啟文即再以電話指示乙○○、甲○○2 人至花蓮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文件,並持上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 枚,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色印泥分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收據及公文上(各1 枚),並告以乙○○、甲○○2 人周蓮鳳之住處地址,乙○○、甲○○旋將周蓮鳳之住處地址輸入蔡啟文先前給付金錢要求其2 人購買供作找尋被害人住處以犯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衛星導航機內,而乙○○、甲○○2 人即依上開衛星導航機之指引於同日晚上8 時許抵達周蓮鳳住處附近,即推由乙○○在外把風,而由甲○○換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衣物、鞋子及背包,並掛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務機關服務證後,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物及編號12至14之文件至周蓮鳳住處,向周蓮鳳假冒「內政部監管會」職員「董明輝」,並向周蓮鳳出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內政部監管會董明輝作業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收據、公文及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周蓮鳳而行使之,以取信周蓮鳳,致周蓮鳳不疑有詐,交付提領之85萬元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董明輝」、「郭銘禮」、「莊進國」及周蓮鳳等人。甲○○得手後,旋搭乘乙○○駕駛上開租用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依蔡啟文之指示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長江加油站將所詐得之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 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及15所示之物及周蓮鳳遭詐騙所剩餘之現金833,8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文件影本等物(見98年度偵字第65至72頁、第74至81頁、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所示之物,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蓮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5至72頁、第74至81頁、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15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者甚明,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與該詐騙集團共犯成員偽造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公印,係以使用其印文為目的,從而其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蔡啟文、綽號「阿虎」、「小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共犯蔡啟文、綽號「阿虎」、「小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服務證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等於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2 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 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記載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然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述及被告2 人與共犯蔡啟文、綽號「阿虎」、「小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等事實,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蔡啟文等人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其等坦承部分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尚非主犯及因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1及15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及共犯蔡啟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2 人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文件雖未扣案,然該等文件既為被告2 人及共犯蔡啟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2 人供認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4 枚,因該偽造之文件已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354638/01/987638/1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統一發票5 張等物,核與本件上開犯罪均無關連性,爰不予沒收。又搭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行動電話SIM 卡4 張,雖為供被告等人犯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1 │偽造之「內政部監管會董明│1張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輝作業識別證」 │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 本(皆一式│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收據 │三聯,分別78│等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張、36張) │ │ ├───┼────────────┼──────┤ │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本(皆一式│ │ │ │」收據 │二聯,共14張│ │ │ │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個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檢察署」署印 │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5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個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檢察署」署印 │ │等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6 │紅色印泥 │1個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 │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7 │淺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各1 件(1 雙│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皮鞋、背包 │)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8 │序號356835/02/512065/9號│1 具(不含SI│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行動電話 │M卡 ) │等犯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 │ │9 │序號0000000/02/511159/1 │1 具(不含SI│ │ │ │號行動電話 │M卡 ) │ │ ├───┼────────────┼──────┤ │ │10 │序號351941/03/429209/4號│1 具(不含SI│ │ │ │行動電話 │M卡 ) │ │ ├───┼────────────┼──────┤ │ │11 │序號351957/03/018521/5號│1 具(不含SI│ │ │ │行動電話 │M卡 ) │ │ ├───┼────────────┼──────┼────────────┤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張 │右下方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 │收據」 │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未│ │ │ │ │扣案,然為被告及其共犯所│ │ │ │ │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1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張 │右下方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 │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未│ │ │681 號」公文 │ │扣案,然為被告及其共犯所│ │ │ │ │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1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1張 │右上角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 │ │ │ │枚,左下方有「檢察執行處│ │ │ │ │鑑」印文1 枚,未扣案,然│ │ │ │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 │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15 │GPS衛星導航 │1個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 │ │ │ │等犯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