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09 號、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份論併罰之。被告甲○○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