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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09 號、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份論併罰之。被告甲○○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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