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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及3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乙○○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9 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街47巷58號甲○○住處,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桌上型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伴唱機主機1 臺、歌本、麥克風、數位相機1 臺、手機3 臺、MP3 播放器2 臺、隨身硬碟1 臺、洋酒、龍銀古幣1 包、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認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77995號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觀念偏差,另參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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