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在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㈠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㈠至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8 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車內,以摻入香菸及以裝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7 月23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在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