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8年01月01日凌晨01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杜宗培借用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03時20分許,搭載阿翔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17 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8年02月10日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向杜宗培借用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01月01日凌晨03時搭載綽號阿翔(或阿祥)之人至案發地點之情、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杜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8年01月01日03時許,以向杜宗培所借用之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鎮○○路天生好手網咖前搭載綽號阿翔(或阿祥)之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17 號附近之凱悅KTV 唱歌,其只看到綽號阿翔(或阿祥)丙○○上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沒有親眼看到綽號阿翔(或阿祥)之丙○○竊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且辯稱:其只知道丙○○要去唱歌,確實不知道丙○○有至案發地點竊車,丙○○並沒有說要至該處竊車。其所駕車輛停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處前方3 、4 臺車之距離處,其停車處距離凱悅KTV 約30公尺,其看到丙○○往凱悅KTV 方向走,後來又折回來至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上該車,丙○○上該車後其就駕車牌號碼8813─KA車離開該處。其後面有車子跟著其車駛離,但其不確定是否為丙○○所駕之車輛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丙○○於審判外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Ⅲ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杜宗培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告以係該2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而為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陳明對該陳述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分別係各該證人向警員所為失竊經過或出借車輛情形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Ⅳ、關於通聯調閱查詢單,乃電信業者遠傳公司之人員,依電腦所記錄經查詢之相關電話之通聯情形所列印製作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確有於98年01月01日凌晨01時30分左右,向杜宗培借用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據證人杜宗培於警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所是承於當日凌晨有向杜宗培借該車使用之情相符,證人杜宗培於警詢並陳明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甚詳,且依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01月01日當日通聯情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顯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01月01日凌晨01時餘至同日02時餘間,與證人杜宗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有3 次通聯紀錄情形相吻合,自堪採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係於97年12月31日16時許,向杜宗培借用該車云云,此顯然與實情不合,應係誤述,然其此項誤述,並不影響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杜宗培借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事實之認定。自不得被告曾誤述借車時間,而推定被告犯罪。又被告於98年01月01日凌晨01時30分許,向杜宗培借用該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後,確有於同日凌晨,由桃園縣楊梅鎮○○路天生好手網咖,搭載丙○○至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附近,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7 號附近停車讓丙○○下車,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上出現之人(即竊車之人)即為綽號阿翔(或阿祥)之丙○○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證甚明。又被害人甲○○確有於98年01月01日03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於下車時沒有上鎖,且忘記拔下該車鑰匙,該車嗣經丙○○以該被害人留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後竊取駛離等情,亦分別據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 張(顯示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情形及丙○○經過該小客車旁之鏡頭)可稽。足認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丙○○所竊取者。然證人杜宗培僅能證明有於98年01月01日凌晨將其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而證人甲○○僅能證明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而該翻拍照片僅顯示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被竊前停放情形及證人丙○○於該車遭竊前有經過該車車旁情形,該翻拍照面4 張及該2 證人均無法明被告有參予竊取該車或與竊取該車之丙○○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二)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日係在天生好手網咖碰到被告,看到被告開他朋友的車,被告從天生好手網咖載其到中壢凱悅KTV 前面,其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開了。其係看到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面有鑰匙,門一開就打開了,其就直接開走了。其上該車後有抽菸停留一下就開走。被告駕車載其至凱悅KTV 讓其下車,並不知道其要偷車。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上之人即係其本人,其當日心情不好,要去喝酒,才拜託被告載其去中壢凱悅KTV 等情,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載丙○○至上址附近讓丙○○下車,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間,就丙○○竊取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先知情丙○○欲前往竊車而載丙○○前往行竊,予以助力情事。又依本院就桃園縣中壢市○○路217 號前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遭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於98年01月01日03時04分44秒時,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址前停車後,該車後座有2 位女性乘客先行下車,於同日03時04分57秒,該車男性駕駛人下車,於關車門時並未將車門上鎖。於同日03時05分44秒時,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由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左方經過。於同日03時06分12秒時,有1 著深色長袖衣服之人由監視鏡頭邊緣經過,僅能看到該人左側部分衣物,看不到其形貌。於同日03時09分28秒,上開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上之人即丙○○第1 次閃身出現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後(隨即離開)。於同日03時09分58秒至同日03時10分10秒,丙○○第2 次出現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車旁後又離開。於同日03時10分26秒至29秒,丙○○第3 次出現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並由該車後走向路旁方向。於同日03時14分22秒至25秒,有人自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彈出煙蒂。於同日03時17分06秒,丙○○由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隨即走出鏡頭外。於同日03時20分07秒,丙○○又出現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旁,並由該車駕駛座上車後,於同日03時20分12秒駕駛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等情,此有該光碟片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就該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可憑。由此勘驗結果及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足認被害人甲○○係於於98年01月01日03時04分44秒時,駕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處停車後,於同日03時04分57秒甲○○下車時,疏未將該車鑰匙取下且未將車門上鎖。被告係於當日凌晨駕駛其向杜宗培所借上開車輛經過桃園縣楊梅鎮天生好手網咖前,適為丙○○見及,於此偶然之情況下受丙○○要求,駕該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並於同日03時05分44秒時,駕駛該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車由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左方經過,並停放於前方不遠處讓丙○○下車。丙○○係於同日03時54分44秒後至同日03時09分28秒間,曾走過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旁,往凱悅KTV 方向走去後,嗣又折返,而於同日03時09分28秒走過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且係於同日03時10分29秒其第3 次出現在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後至同日03時17分06秒間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前之某時,由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上。於同日03時17分06秒,丙○○又由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短暫離開該車後,於同日03時20分07秒又返回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旁由該車駕駛座上車,而於同日03時20分12秒駕駛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予竊取等情。被告係駕前開借得之車輛在桃園縣楊梅鎮天生好手網咖前偶遇丙○○,應丙○○之要求,由該網咖前搭載丙○○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喝酒唱歌,至上開凱悅KTV 附近之處所停車讓丙○○下車。而在丙○○至該處下車前約1 分鐘前,被害人甲○○甫將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將該車鑰匙留於車內即離去。又丙○○發現被害人之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留於車上之可能時間,應係在被告丙○○下車走向凱悅KTV 而經過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旁時或係折返先後出現在該車車旁時之某一時間點。則於被告駕車搭載丙○○至該處附近讓丙○○下車時,丙○○顯尚不知被害人甲○○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留於車上之情,丙○○下車時,顯然尚未起意竊取被害人之該車輛,則被告自不可能與丙○○於丙○○下車前,有何且取被害人甲○○該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明被告係搭載丙○○前往該處,係基於幫助丙○○行竊之意思,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本院就警局所提供竊嫌駕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上潑油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勘驗結果,除能看出係丙○○下車為該潑油漆犯行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或有任何參與該潑油漆犯行,此亦有該光碟片2 片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就該光碟片2片之勘驗結果可按。並不能以此光碟2 片之內容,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車輛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四)被告於警詢固未說明竊取上開車輛之綽號阿祥之人之真實身分,且所提供其與綽號阿祥之人聯絡之電話號碼,亦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通聯情形不符。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指明綽號阿祥者之真實身分為丙○○,而其於警詢所述綽號阿祥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通聯內容不符,或係其誤記或誤述丙○○之電話號碼,或係非以其所提供與警方查詢之該電話與丙○○通聯,甚或被告當時有意為丙○○隱瞞身分,可能原因甚多,然不論其當時未指明綽號阿祥之人之真實身分之原因為何,均尚不能單憑其未指出阿祥之真實身分而以之推定被告犯罪。(五)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載其至上開地點讓其下車後即駕車離開等情,又依上開被害人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能見及被告駕該車牌號碼8813─KA號自用小客出經過被害上開車輛停車位置之情形,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停車、丙○○如何下車、被告停車後停留若干時間、被告何時駕車駛離各情,並無法證明證人丙○○所指被告載其至上開地點,讓其下車後即駕車離開之情,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於上湖派出所詢問者)時雖曾稱其看到綽號阿祥駕駛所竊之自小客車與其往同一方向,跟在其車後沒多久就走別的路云云,其於第二次警詢(於楊梅分局所詢問者)則稱:其只看到綽號阿祥之人上該失竊車輛,沒親眼看到綽號阿祥之人竊取該車云云,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其有看到綽號阿祥之人在快到凱約KTV 之前,有在被竊該車輛旁與人說話,其看到綽號阿祥之人上該部車就走了云云,其於審理中則稱:其有看到丙○○上該車輛,但其不確定丙○○有駕該車跟著其離開云云,先後所述固有不符,且與丙○○上開所述於其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駛離之情亦不相符合,本非可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偶然搭載丙○○至該處下車,於被告之車輛到達該處前約1 分鐘前,被害人甲○○始在該處停妥車輛下車離開,被害人甲○○於下車時未將車上鎖且將車鑰匙留於車內,然被告與丙○○於被害人甲○○下車時既尚未到達該處,無從見及被害人甲○○下車時未將車上鎖且將車鑰匙留於車內之情形。丙○○亦係於搭乘被告車輛至被害人上開車輛停車處前方附近停車並下車後,於徒步走往凱悅KTV 或折返之過程中偶然經過被害人甲○○上開車輛停放處旁時,始能見及被害人甲○○該車鑰匙未取走且車門未上鎖之情形,而始起意行竊,則被告與丙○○自不可能於丙○○下車前即先謀議行竊被害人甲○○上開車輛或有幫助丙○○行竊被害人上開車輛之犯意。又依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駕車搭載丙○○經過該車時,至丙○○竊取該車時,已經過14分鐘以上之時間,且因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所及之內容,僅該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被竊之經過,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小客車停車、讓丙○○下車及駛離之過程,並無法證明於丙○○見及該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於車內而起意竊取車牌號碼BO─2782號自用小客車後,至丙○○將該車竊走駛離前,被告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縱認被告於丙○○下車後並未立即駕車駛離該處,且被告於丙○○下車後經過數分鐘後,有見及丙○○上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或有見及丙○○駕駛該被害人車輛駛離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丙○○於丙○○下車後,與丙○○間就丙○○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是否見及丙○○上被害人之車輛、是否見及丙○○駕駛被害人車輛駛離等前後不一之陳述,而推定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人丙○○涉犯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及於98年01月01日04時15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46 號曾繁源住處,向該處鐵捲門潑灑油漆等竊盜與毀損犯行,於本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