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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壹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否認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12月底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0/3048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參見偵卷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35、第49頁)在卷可稽。按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 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 份可據,均足證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為免訴判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912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99公克部份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60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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