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 、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7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以及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在案。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加重竊盜、偽造文書之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 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 1 、4 、5 、6、7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為折算標準,比較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13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於95年5 月20日、95年6 月28日、95年7 月29日、95年 8月2 日分別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復於96年7 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2 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6 之罪);另於96年2 月1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 之罪)。嗣又於97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8 之罪);另於96年10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9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9 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減 刑 裁 定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已減刑 │已減刑 ││ │第8908號裁定減刑為有│ │ ││ │期徒刑2 月確定。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24日 │95年5 月20日 │95年6 月28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 │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7 月13日 │96年9 月5 日 │96年9 月5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8 月13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 備 註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 減 刑 裁 定 │已減刑 │已減刑 │不得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5年7 月29日 │95年8 月2 日 │96年7 月13日晚上7 時││ │ │ │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 │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9 月5 日 │96年9 月5 日 │98年1 月16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98年2月23日 │├──┴─────┼──────────┴──────────┴──────────┤│ 備 註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減 刑 裁 定 │已減刑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5日 │97年12月22日晚上9 時│96年10月10日 ││ │ │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4581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661號 │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9 月14日 │98年7 月31日 │98年8 月25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0月12日 │98年8 月31日 │98年9 月9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