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其中第3 罪、第4罪、第5 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第3 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3 罪定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第3 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