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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佩宜游智棋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李宗明
被上訴人
傅欣瑜(即李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44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上訴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為朋友,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 月16日起,多次傳送「變態」、「娘炮」、「嘴賤」、「幹」、「白癡」、「操你去死啦」、「幹王八蛋」、「幹你娘」等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 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前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71年1 月4 日修正民法第18條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理由謂: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

(四)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修法理由略以:第一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五)從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觀出立法者修正民法第18條之意,乃擴大人格權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請求權,藉此擴大保障人格權;另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現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屬民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並將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採列舉主義改採概括原則,增列其他人格法益,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而受必要之保護,並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目的均係擴大保障人格權之範圍。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乃侵害人格權等語,然系爭行為就應定性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人格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亦或為第195 條所定「其他人格法益」,容有不同:1、名譽權之部分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名譽,是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等之社會評價。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簡訊傳送與第三人(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所示),則系爭行為乃發生在兩造間而無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則系爭行為當無從定性為名譽權之侵害。

2、隱私權之部分

(1)隱私權乃指保障個人私生活為內容,實務上亦認為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上訴人為朋友,因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後期間屆至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兩造既為朋友,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侵害上訴人私生活或私領域之情形,而系爭行為雖對上訴人有所侵害,但友人相互間之聯繫縱有不快,仍與隱私權所保障私生活之範疇有間,本院認仍非屬隱私權之侵害。且若將朋友間聯繫行為定性為隱私權之範疇時,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恐將造成聯繫行為情節違反不論是否重大,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將影響人際交往關係之緊繃,進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反有害社會發展,更有造成請求隱私權保障過於浮濫之虞。

3、其他人格法益

(1)人當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然日常生活中,不論何時何地欲完全享有上開自由,怠無可能,遂可得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此乃基本權行使需基於相互尊重所使然(即基本權之衝突),是以憲法第23條所定基本權限制之基礎,因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時改採概括原則,除列舉之人格權保障外,增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用以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並以「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平衡,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透過法院依具體個案適用上開規定,更符合憲法第23條所示之內涵。

(2)本院認系爭簡訊所載文字均屬辱罵性,而無任何理性溝通之記載,已逾越正常交誼之程度,可認屬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所侵害之人格權應為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內涵,由立法理由所明示避免掛漏之虞,乃可知立法者係擴大人格法益之保障,本院俾免掛漏或有畫蛇添足之憾,就此不賦予特定名稱,留待日後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透過時代觀念之演進,法律思維之活化加以實質補充「其他人格法益」之內涵外,再藉由「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平衡,杜絕浮濫,爰斟酌系爭行為時間持續長達數月,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不定期接獲被上訴人所傳送系爭簡訊,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當屬重大。準此,上訴人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行為發生時,上訴人為36歲,學歷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102 年度所得為35萬537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上訴人為24歲,103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 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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