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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為特留份扣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告
王業
原告
黃曹純貞
原告
康伯智
原告
康繼仁
原告
康亞玲
原告
康季芬
原告
曹鳳英
原告
曹翠峯
原告
曹陸瑛
原告
備位原告 黃瑩琦
原告
黃瑩亮
原告
黃瑩琳
原告
黃雪芬
原告
彭佩華
原告
彭佩琪
原告
彭信哲
原告
黃裕廷(William Wei-Ting Huang)
原告
黃嘉玟(Angela Chia-Mei Hua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特留份扣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主張:

(一)訴外人曹賴麵及其配偶曹碧榕共同育有訴外人曹王純香(於民國99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黃曹純貞、訴外人曹鳳珠(於91年5 月25日死亡)、原告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及被告共8 名子女。曹碧榕於96年7 月14日去世後,被告因分割遺產之爭執,與原告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交惡。

(二)曹賴麵於104 年6 月2 日去世,其生前於100 年4 月8 日立有公證遺囑,稱「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部由長子曹永功一人單獨繼承」云云,然當時曹王純香、曹鳳珠已經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這兩個人的房份,應由曹王純香之子原告王業與曹鳳珠之子女原告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下稱原告王業等5 人)代位繼承,這些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應不受公證遺囑前開表示的影響;原告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對曹賴麵也沒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不合乎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不因為曹賴麵在公證遺囑上有這樣的表示而喪失繼承權。

(三)原告9 人是曹賴麵的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曹賴麵的公證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侵害其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的特留分,原告9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使認為原告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喪失對於曹賴麵的繼承權,這些原告的子女,也就是備位原告9 人仍得代位繼承曹賴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四)準此,原告9 人以起訴狀的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的意思表示,而以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9 人對於曹賴麵如附表2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2 所示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並以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按照特留分的比例,將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3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 人,及給付原告9 人如附表3 第49項各欄所示金額。

(五)若認原告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喪失對於曹賴麵的繼承權,則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也以起訴狀的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的意思表示,而以備位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對於曹賴麵如附表2-1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2-1 所示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並以備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依特留分之比例,將如附表3-1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3-1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及給付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如附表4-1 第49項各欄所示金額等語。

(六)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9 人對於曹賴麵如附表2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3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 人如附表3第49項各欄所示金額。及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對於曹賴麵如附表2 -1所示遺產,有如附表2-1 所示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3-1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3 -1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⑶被告給付原告王業等5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如附表4 -1第49項各欄所示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項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據此,依法不必透過形成之訴行使的形成權,形成權人應以意思表示行使權利。如果形成權的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形成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合法行使、行使的效果為何等等事項有所爭執,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權所要形成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原告主張自己是這種形成權的權利人而提起形成之訴,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述如前;同理,原告主張自己是這種形成權的權利人,訴請確認該形成權存在,而不是訴請確認該形成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則應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依前揭事實,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經在106年1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4頁),訴請確認自己對於曹賴麵的遺產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按特留分的比例交付上未分割的遺產云云,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因下列原因,顯無理由:

1.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主張自己是扣減權人,訴請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但扣減權的性質屬於形成權,且依法不必以形成之訴的方式行使,則關於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之請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以附表2 、2-1 表列曹賴麵的遺產,訴請確認自己對於曹賴麵遺產當中,具體特定的各項財產,有一定比例的特留分扣減權,換句話說,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是針對遺產中的具體特定財產主張扣減權,但扣減權應針對遺產整體行使,而不是以遺產中的具體特定財產為對象。

3.即使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依法行使扣減權,其法律效果,應是渠等據以取得概括存在於曹賴麵全部遺產上的特留分,換句話說,即使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依法行使扣減權,也無法就附表2 、2-1 所列各項遺產、各別取得渠等所列比例的特留分。

4.按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主張,曹賴麵的遺產仍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或特留分,概括存在於曹賴麵全部遺產上,而不是各項遺產的一定比例或一定範圍。在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不得依特留分而請求被告移轉或交付一定比例的遺產。

(八)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稱扣減權之行使「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1.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引用的內容,完整前後文是:「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文義可以清楚的看得出來,這個段落的意思是指,扣減權的行使本身,並不會在遺產上創設公同共有關係。

2.如果再對照這個段落的下文:「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意思就更清楚了,它的意思是指,在受遺贈人不是法定繼承人、法律別無明文、當事人間也沒有合意的情形下,受遺贈人不會因為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就成為遺產的公同共有人。

3.本件起訴狀第12、13頁,先引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並以前揭方式引述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的內容,接著主張「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曹賴麵於公證遺囑中所為之應繼分指定,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一經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即失其效力,且發生物權法上之效果,並概括存在於遺產全體。是以,就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依特留分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就遺產中現金部分,原告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依特留分之比例給付予原告等人」云云,似乎誤解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的意旨,而誤認扣減權的行使,有消滅共同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的效果,才會進而請求被告依特留分之比例給付遺產中具體特定的財產。

4.事實上,從前引起訴狀的內容也看得出,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的訴訟代理人,明知行使扣減權所發生的「物權法上之效果,概括存在於遺產全體」,則其後文為什麼還自相矛盾地就遺產中的個別財產,具體特定地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本院頗感費解。無論其真意為何,原告9 人及備位原告9 人在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就直接依特留分而請求被告移轉或交付一定比例的遺產,顯無理由,已述如前,而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的前揭段落,不會影響這樣的結果。

(八)綜上,本件原告9 人與備位原告9 人在訴狀裡記載的事實,即使全部都是真的,在法律上也不能獲得渠等所聲明的勝訴判決,則本件原告9 人與備位原告9 人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9 人與備位原告9 人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對於曹賴麵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並請求按特留分的比例交付尚未分割的遺產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備位原告9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為特留份扣減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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