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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告
廖志勇
原告
劉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告
李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參加人
吳文昌
參加人
吳其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受告知人  黃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 萬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00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1008-2地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大量垃圾、磚頭、石塊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應支出同額之回復原狀費用;被告則具狀以系爭土地係分別向黃崇友、吳文昌及吳其益所購買,而聲請對黃崇友、吳文昌及吳其益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除黃崇友表示不願參加訴訟,仍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參加人外(見本院卷第240 頁到第242 頁),吳文昌及吳其益二人則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2頁到第8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廖志勇、劉文良各持有1/2 ),復於103 年3 月5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同時以鑑界之結果進行點交。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為開墾耕種之用委請他人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下因埋有系爭廢棄物,故無法作為耕種之用,經原告廖志勇於106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土地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為鑑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及回填客土費用為1,151 萬8,104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如有被人侵占使用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即原告等)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中因埋有之大量系爭廢棄物而無法作為耕種系之用,且使其價值嚴重減損,自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毀損滅失」,被告應負擔清除系爭土地中之廢棄物,使系爭土地回復至得耕種狀態之義務,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土地中埋有之大量系爭廢棄物必將減損其價值,且被告對原告系為農耕之用而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亦知之甚詳,故無論係依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預定之效用觀之,系爭土地之效用確已減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將該減少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予以檢查,即視為承認瑕疵,接受有瑕疵狀態之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而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在於土地作為「農牧使用」,然現卻因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致無法達其債之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或給付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 萬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現況交付」,且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時已先行鑑界,原告於買賣前亦未進行土質檢測,其意即係被告不擔保物之瑕疵存在與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回填任何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下,亦不知有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不含重金屬,對於原告耕作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本件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就廢棄物清理計劃及概估可需費用部分亦有過高;縱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瑕疵;惟原告並未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被告,應視為業已承認受領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並無整地及回填廢棄物等行為,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下埋有系爭廢棄物,被告出賣土地瑕疵之有無與參加人並無關聯。又參加人於106 年3 月前往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1008、1008-1及1008-2地號土地之地貌與參加人出售時有極大不同,顯係嗣後經過他人整地而與參加人無關;而鑑定之清理計畫費用過高,完全不合乎常情。況系爭土地下存有系爭廢棄物一事,似不可歸責於參加人與被告,且原告仍未舉證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8 頁):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2 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向參加人吳文昌、吳其益2人購買1008地號、100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08-2地號(權利範圍230/1000)土地,並向受告知人黃崇友購買1008-2地號(權利範圍270/1000)土地而取得。

㈢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就系爭土地鑑定之結果為:1008地號及1008-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包含可燃、不可燃與營建廢棄物),數量約為410 噸;系爭土地下方之廢棄物埋藏時間為99年後半年;概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及回填客土費用為1,151 萬8,104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出於從事農耕種植作物之目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減少其農耕效用,甚至完全無法耕作,屬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其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回復系爭土地至至得耕種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1,151 萬8,104 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為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廢棄物埋入系爭土地之時間,兩造則各執一詞;嗣本院委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下所埋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位置、種類、埋藏時間、清理廢棄物回填沃土之費用等進行鑑定,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後出具「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008等系爭三筆土地下方掩埋廢棄物鑑定案鑑定報告書」(詳見本件卷外所附前揭鑑定報告書)。而參諸前揭鑑定報告書載明:「本系爭土地經逐年檢視90年至106 年期間航照圖地貌改變情形,在99年5 月空照圖地貌與前一年比較並無明顯變化,但於100 年5月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左下角區塊A 區似有開挖回填痕跡,且該區域掩埋廢棄物密集區塊同一位置,因此研判以99年後半年期間應為遭掩埋廢棄物時間之可能性最大,迄今約有十年;另其他地區有少量磚塊及大小石頭區域應為當初回填池塘或窪地未能篩分該廢棄物所造成。」,而前揭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稱「A 區」則係位在1008-1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開挖查驗廢棄物結果說明表、調查掩埋廢棄物位置分布圖及系爭土地之楊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外附前揭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8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應為99年下半年,而兩造係於103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03 年3 月5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同時以鑑界之結果進行點交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則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系爭廢棄物即瑕疵業已存在,依上開說明,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減少其農耕效用,甚至完全無法耕作之瑕疵,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有減少其農耕效用,甚至完全無法耕作之瑕疵,故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或回復回復至得耕種狀態之費用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混雜許多塑膠製品、塑膠帶、營建廢棄物、垃圾、木板、木料、石頭,且有部分土壤層呈部份黑色,與一般土壤紅褐色完全不同,黑色土壤之部份顯然係經他人所傾倒,系爭土地存有大量瑕疵甚明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雇工開挖系爭土地之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第112 至135 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第214 頁),固均堪信為真實。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可見部分照片之挖掘深度達數公尺,部分照片則並無法辨識挖掘深度,且無從僅以該等照片之內容判斷原告所稱廢棄物之種類、分布範圍及深度,自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系爭廢棄物而造成農耕效用減損或不能農耕之瑕疵;又原告僅以土壤顏色為論據,即主張系爭土地有農耕效用減損之瑕疵,然土壤之顏色是否為黑色,本無從據以遽認該等土壤是否有無供農耕使用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⒊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2月15日派員會同地主(即原告廖志勇)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開挖6 處,結果為:A 、B 、C 點向下開挖約90公分,發現有營建土石方、廢塑膠、生活垃圾、廢木材等,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鎘、鉻、銅、鉛之濃度皆低於偵測極限,而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系爭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D 、E 、F 點經目視結果均為土石方,未發現有夾雜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7001666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又於107 年9 月13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原告廖志勇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由原告廖志勇自行開挖4 處(經GPS 定位為1008-1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A 、B 點分別開挖約2.8 公尺、1.7 公尺,有廢塑膠、生活垃圾、夾雜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另送驗TCLP檢測結果判定為一般廢棄物;C 、D 點經開挖1.5 公尺,均為土方及石塊,未有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700957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頁)。另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經本院委託就就系爭土地下所埋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位置、種類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三、本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經開挖查驗廢棄物掩埋情況,主要集中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A 區20m 10 m與32m 20m 區塊及平均深度約5.0m位置;另系爭土地東南側與東北側60m 範圍內在地面1m~2m 下方部分亦有掩埋不同程度之零星廢棄物如雜草、磚塊及大小石頭,研判可能是當年填平窪地時回填土未能篩除廢棄物所致。至於西北側60 m上方開挖點位則未發現有掩埋廢棄物…。四、本系爭土地在掩埋廢棄物密集區域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塑膠袋、塑膠網、廢布料、繩索、珍珠板、地毯、磚塊、混凝土塊、木塊、輪胎、大小石頭等屬『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其他區塊之覆土則有少量之磚塊、大小石頭。」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外附前揭鑑定報告書第21頁)。則依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下雖埋有系爭廢棄物,惟該等廢棄物均非有毒物質,且除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東北側60m 範圍內地面1 至2 公尺下方部分有掩埋過去填平窪地時未能篩除之雜草、磚塊及大小石頭等零星廢棄物外,主要集中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A 區20m 10 m與32m 20 m區塊及平均深度約5.0m位置。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其農耕效用、無法農耕云云,本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且本院曉諭原告就其主張農耕效用減損、實際影響等為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掩埋系爭廢棄物之種類、分布狀況係如何減損其農耕效用,或於清除系爭廢棄物前因何無法為農耕等情,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因埋有系爭廢棄物,而無法作為耕種系之用,且價值嚴重減損,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毀損滅失」等語。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如有被人侵占使用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即原告等)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固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然系爭土地係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前,經掩埋系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遭他人占有或毀損、滅失之情事,原告執此約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得耕種狀態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 萬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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