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2號
107年度救字第53號
- 原告
- 林美理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 被告
- 嚴程德
周麗蘭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保險員介紹,而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3 、虛設之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臺北營業處,認識該公司之行銷業務即被告周麗蘭及黃文政,渠等以不實事實向原告推銷UAN CULYURE &CREATIVE CO . ,LTD(下稱UCC 公司)於美國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股票,原告信以為真,而分別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1 月3 日由名下帳戶轉帳新臺幣53萬7,600 元、51萬8,400 元至圓創公司帳戶,購買UCC 公司股票22張,嗣於100 年1 月7 日轉帳美金4 萬2,000 元至YUAN CULTURAL AND CREATIVE CO . ,LTD帳戶,購買UCC 公司股票28張,被告稱100 年10月後方可辦理過戶,而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予伊,由原告持之於100 年9 月間與RATIO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立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取得RATIO 管理帳戶密碼,該帳戶顯示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購入UCC 公司股票50,000股,詎原告於105 年底發現該股票股價變為0 元,始知受詐騙;被告前開行為除已詐欺原告外,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圓創公司臺北營業處受被告詐欺而決議購買UCC 公司股票,又依原告所舉匯款單,其係於新北市汐止區匯款,是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結果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則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審諸本件共同訴訟之數被告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全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與被告周麗蘭、黃文政住所地相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53號),自亦應併同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