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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上訴人
屈萬成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朝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分別開立京華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華帳戶)、復華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帳戶),並於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分別開立京華、復華帳戶之銀行保證金專戶(下分稱京華專戶、復華專戶),共存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資金,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中壢分公司)竟將原始京華帳戶註銷,侵占京華專戶內資金,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其復華帳戶內遭侵占之100萬元,故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8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7月17日、88年7月15日分別開立京華帳戶、復華帳戶,並於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分別開立京華、復華帳戶之銀行保證金專戶(即京華專戶、復華專戶),共存入120 萬元之資金。上訴人於98年間查詢上開專戶尚有資金100餘萬元。詎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分公司無故於101年3月盜開京華帳戶,並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復將原始京華帳戶註銷,侵占京華專戶內資金,盜領至只剩400元。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帳戶及交易資料,並侵占上訴人保證金專戶內資金,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忘記系爭保證金專戶實際金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又被上訴人鍾朝祥為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分公司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分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分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之京華帳戶有變更之紀錄,並非遭註銷或有盜開之情事。又上訴人京華專戶所有人應為元大期貨公司,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分公司僅受元大期貨之委任,執行期貨交易相關輔助業務,並無權提取上訴人京華專戶內之款項或取得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月23日開立京華帳戶,並開立京華帳戶之保證金專戶,且該帳戶之餘額為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元大中壢分公司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京華帳戶開戶文件(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7年間開設京華帳戶,約定其從事買賣國內期貨商品交易,應將保證金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且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公司為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即京華帳戶)之期貨交易輔助人,並未經手上訴人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亦無權提取該專戶之資金,而京華帳戶先經註銷,復於元大證券再次開設同期貨帳戶,係因元大證券合併京華證券,變更期貨商代碼所致,該期貨交易帳號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中壢分公司擅自註銷其京華帳戶,偽造其資料再次在元大證券開設同期貨帳號,並侵占其在聯邦銀行開設之京華保證金專戶內之資金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朝祥或該公司員工有侵占京華帳戶之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經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於88年7月15日開設復華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前揭申請書是偽造文書,且復華帳戶應該是在中壢開戶的,而其復華帳戶內遭侵占100萬元之相關證據均在新竹合作金庫還沒有調查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復華帳戶內遭侵占之100萬元,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皆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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