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曾麗靜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耀文
- 被告
- 徐錦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仲威律師
- 被告
- 陳念祖
- 被告
- 陳善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范成文
- 被告
- 柯瀚原
- 被告
- 吳丞軒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哲睿律師
- 被告
- 張奇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律師
- 被告
- 吳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5,080,030元(見本院卷四第10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善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自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為領出帳戶存款需要資金、律師遭綁架需要贖金等理由要求原告協助,原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設之帳戶內,嗣被告張耀文指示被告徐錦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附表一部分合稱為系爭款項)後,原告發現受騙,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耀文、徐錦鴻:張耀文、徐錦鴻與「Sheng-Yi Derek」並不相識,張耀文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亞洲科技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小股東,同時負責臺灣及大陸採購事項,張耀文受亞洲公司所託,委請徐錦鴻向原告領取亞洲公司以馬幣與江文進所兌換之新臺幣(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後由徐錦鴻交付與訴外人王曉雲轉交亞洲公司以支付貨款或訂金,對原告遭詐騙之事全然不知,張耀文亦非原告所稱之IMF大使,張耀文與徐錦鴻亦未取得原告其餘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念祖:伊係因協助馬來西亞友人收受貨款而提供帳號供匯款約有4次,之後再依該友人之指示將款項匯給吳丞隆,因該友人與吳丞隆有買賣虛擬貨幣,伊原先不認識吳丞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善文:伊在台並未申設帳戶,也沒有取得原告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柯瀚原:伊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9之匯款,但原告所提資料並無詐騙集團要求原告匯款給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丞軒:伊於108年間在英國協助一位馬來西亞人做程式設計,並提供帳戶給對方支付設計費用,並未出售或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原告應就吳丞軒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奇銘:伊經營鋼猛企業有限公司與阮振德(綽號四哥)經營之光輝機械零件貿易公司進行大卡車零件交易,經出貨與阮振德後,由阮振德委託原告將貨款交付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吳丞隆:伊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0,03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交友網站上遭詐騙,及其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徐錦鴻等節,固提出交友網頁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教師證、認證文件、網頁存款資料、公文、對話紀錄、律師證件、委託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至63、79、81、95至193頁)、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83至93、195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25各次匯款,原告所匯入者並非被告名下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7、20之匯款,經調閱陳善文開戶資料,除姓名同為陳善文外,所留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居留證號碼及所拍攝照片均與陳善文居留資料不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及陳善文居留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三第8、96、174頁),足認該帳戶並非本件陳善文所申設,原告上開各次匯款均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
3.又張耀文、徐錦鴻、吳丞軒、張奇銘收受款項之原因,業據張耀文、徐錦鴻提出亞洲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簽收單據、照片、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84頁)、吳丞軒提出電子郵件通訊紀錄、支出明細、開發內容報銷文件、開發系統服務申請紀錄及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3頁)、張奇銘提出發票、名片、出口報單、海運提單、辦理輸出查證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另陳念祖代收貨款後,因虛擬貨幣買賣而轉出款項予吳丞隆乙節,亦與吳丞隆所述確有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相符,再觀之陳念祖、柯瀚原、吳丞隆、張奇銘之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情形並無明顯異常,該等帳戶非長期未使用或無任何餘額,僅供本件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80至94、120至128、138至146、160至162),是除陳善文未申請帳戶外,其餘被告已說明其持有該等款項之理由,並有前開資料為證,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以被告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0,03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80,030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25,080,030元,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於交友網站上遭詐騙及其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徐錦鴻之事實,無從認定其於網站上受他人詐欺與被告直接相關,就被告究竟有何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25各次匯款,亦與被告無關,是難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或交由徐錦鴻領取,即認被告有何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處。
3.又除陳善文未申請帳戶外,其餘被告已說明其持有該等款項之理由,並有前開資料為證,業如前述;且張耀文、徐錦鴻、陳念祖、柯瀚原、吳丞軒、張奇銘、吳丞隆及訴外人洪銘祐所涉詐欺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8239號、18240號、1824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110年度偵字第85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張奇銘部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4份及處分書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11、172至174、194至203頁、卷三第216至219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
4.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80,030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080,03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通知陳善文到庭以明是否確有開戶之事實,然本件依卷附資料已明顯可認陳善文並未親自前往開戶,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善文有何不法之行為,故原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之申設人 證據出處 1 108年4月10日 185,964元(含手續費) POL DAVIN 本院卷一第65頁 2 108年4月12日 309,890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67頁 3 108年4月23日 773,150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69頁 4 108年4月26日 930,393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71頁 5 108年5月2日 775,333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73頁 6 108年5月9日 311,464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75頁 7 108年5月10日 931,955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77頁 8 108年7月3日 3,114,500元 PHON SOPHENG 本院卷一第83頁 9 108年7月5日 1,558,05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5頁 10 108年7月5日 1,557,65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7頁 11 108年7月10日 469,632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12 108年7月12日 1,555,583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13 108年7月12日 623,548元(含手續費) 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14 108年10月17日 92,938元 ZHU JIABING 本院卷一第195頁 15 108年10月18日 216,096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97頁 16 108年10月21日 306,300元 陳念祖 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04頁 17 108年10月25日 115,000元 陳善文 本院卷一第207頁 18 108年10月24日 300,000元 洪銘祐 本院卷一第205頁 19 108年10月29日 33,746元 柯瀚原 本院卷一第209頁 20 同上 175,630元 陳善文 本院卷一第211頁 21 同上 120,624元 吳丞軒 本院卷一第215頁 22 同上 115,000元 張奇銘 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77頁 23 108年11月6日 300萬元 吳丞隆 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4 同上 50萬元 25 108年11月18日 307,579元 ZHU JIABING 本院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20萬元 2 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高鐵站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