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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告
余則瑋
被告
彭鏡濂
被告
雷士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告
王禹然
被告
王義儒
被告
高景泰
被告
祝郁珉
被告
陳毓彣
被告
李湘柔
被告
陳宥榕
被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被告
張柏愷
被告
吳重璟
被告
林偉仁
被告
曾柏愷
被告
王品傑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余秉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甲○○、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戊○○、丙○○、辛○○、壬○○、午○○、巳○○、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羅先覺、盧祥峰、陳禹豪、吳泓杰、吳宇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介紹戊○○予訴外人辰○○(與原告同名,下稱辰○○),讓戊○○收購辰○○帳戶以遂行詐騙。

㈡申○○、辛○○及壬○○各於110年7月2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申○○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辛○○中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壬○○兆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㈢戊○○收購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第一銀行(下稱辰○○一銀帳戶)等帳戶,並指示辰○○辦理該等帳戶與申○○中信帳戶、辛○○中信帳戶及壬○○兆豐帳戶等20餘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復要求辰○○於110年7月20日至24日期間入住旅館,另指示呂念祖負責招攬、指派看管辰○○之人,呂念祖遂安排宋恩綺、張怡萱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宋恩綺、吳宇杰於110年7月21日至22日、陳禹豪、吳泓杰於110年7月22至24日在旅館看管辰○○,寅○○、未○○則於110年7月22日載送吳泓杰、陳禹豪至旅館,看管期間禁止辰○○離開房間,並限制其使用手機,以確保系爭帳戶持續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丙○○委由羅先覺將筆電等設備交由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由丙○○提供人頭帳戶帳號、密碼給盧祥峰,由盧祥峰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由羅先覺提領該等贓款後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何奕勲,復由何奕勲將等值虛擬貨幣匯至丙○○之電子錢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80萬元於110年7月2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辰○○一銀帳戶後,再轉入申○○中信帳戶及辛○○中信帳戶,其餘20萬元則轉帳至其他帳戶;另100萬元,於同日轉入壬○○兆豐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申○○:伊否認出借申○○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乃於000年00月間前同事何奕勲向伊表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搬磚套利,因單一金融帳戶有每月交易金額之限制,故商請伊提供個人帳戶並合作投資,故將申○○中信帳戶提供給何奕勲,嗣於000年0月間,何奕勲再邀伊擔任其員工以協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務,伊不疑有他應允,期間伴隨業績增長,需不同帳戶以因應需求,遂邀集友人辛○○提供辛○○中信帳戶予何奕勲,伊與何奕勲之客戶丙○○素未謀面,但丙○○曾以視訊方式進行客戶驗證程序,丙○○提供檢驗之身分證及帳戶皆為其至親所有,且何奕勲與丙○○間之各筆款項確有實際交易,伊收受款項時無從得知丙○○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涉及詐欺贓款。原告未證明伊有何侵害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上揭虛擬貨幣交易與原告遭詐騙匯款間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伊未提供辛○○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寅○○:伊只有幫忙介紹陳禹豪、吳泓杰給戊○○,後面陳禹豪等人都是依照戊○○指示做事,後來才知道渠等是去幫忙看管別人,伊沒有得到任何利潤或報酬,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丁○○:伊是詐欺集團成員,都是聽戊○○指示做事,戊○○曾指示伊聯絡年輕的弟弟去看管人員或收帳戶,戊○○會隨意給伊報酬,同意原告請求。

㈤午○○、子○○:伊等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陳禹豪,陳禹豪所述非事實,原告所稱名冊是要去東部旅遊投保名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卯○○、癸○○、丑○○、未○○、庚○○:伊等非詐欺集團成員,依陳禹豪所述僅提及未○○曾搭載陳禹豪,無從證明伊等是集團成員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稱名冊與未○○無關,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名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甲○○、戊○○、丙○○、壬○○、巳○○、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戊○○及丁○○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辰○○於警詢中稱:LINE暱稱「老魚」(下稱老魚)之人介紹伊給暱稱「星巴克」(下稱星巴克)之人認識,老魚說有工作可以賺5萬元,後來與星巴克聯繫,告訴他是老魚介紹的,星巴克說提供帳戶1本可以賺1萬元,伊便將台北富邦、華南銀行、永豐銀行、辰○○一銀帳戶及系爭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星巴克,後星巴克另指示伊辦理該等帳戶與申○○中信帳戶、辛○○中信帳戶及壬○○兆豐帳戶等20餘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又甲○○為老魚,戊○○為星巴克,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4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案件提起公訴;呂念祖加入甲○○、戊○○之犯罪組織,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與宋恩綺、張怡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罪,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下稱2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5、67至101頁),而丁○○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38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甲○○、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甲○○、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甲○○、戊○○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甲○○、戊○○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丙○○、申○○、辛○○、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申○○、辛○○、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固提出29號判決(本院卷第67至10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刑事判決書2份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49、481至503頁,下稱507號判決),惟查:

⑴羅先覺稱:丙○○前為羅先覺任職當鋪之客戶,亦為朋友,羅先覺對丙○○之家人亦有所知悉,嗣丙○○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聘僱羅先覺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協助處理丙○○家中雜務。丙○○表示購幣資金來源係其擔任保險經紀人之香港及大陸客戶所轉移之現金,藉以節稅,故要伊將客戶匯出的錢領出後交給何奕勲或申○○轉成虛擬貨幣,有507號判決(本院卷第2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44頁,下稱1584號判決)

⑵盧祥峰稱:伊於109年間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化名為「Allen」之丙○○,但未曾碰面,與羅先覺亦僅見過幾次。嗣伊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長期住院,丙○○私訊請求盧祥峰為其轉帳博弈款,並稱所使用之帳戶包含余家菡等家人,款項當非詐欺贓款,再委請羅先覺送筆電等設備予伊,伊確信丙○○所言為真等語,有158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44頁)。

⑶何奕勲稱:伊為虛擬貨幣販賣業者,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丙○○於網路上看見伊所留之販售泰達幣訊息,於109年10月27日以Telegram連繫伊,向伊購買泰達幣,嗣成為伊購買虛擬貨幣常客,除偶以匯款方式付款外,多數係由羅先覺提款後,以現金方式向伊購買泰達幣;惟不論丙○○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伊均無法知悉該買賣價金之來源,伊係遭丙○○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渠等之洗錢工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⑷辛○○稱:申○○是伊高中同學,申○○向伊提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何奕勲負責投資操作,故提供帳戶給申○○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00頁)。

⑸壬○○稱:伊是廚師,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朋友歐忠倫說可以將帳戶出租給線上的娛樂城使用,伊有問過歐忠倫是不是詐騙,歐忠倫說不是,說他和太太也有出租帳戶,伊就相信歐忠倫將壬○○兆豐帳戶出租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下稱19163號處分書)。

⑹歐忠倫稱:疫情期間壬○○缺錢要找兼職工作,加上壬○○有欠伊錢,伊有告知壬○○這個工作是合法的等語,有19163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05頁)。

⑺辛○○與申○○所述互核相符,又何奕勲或申○○與丙○○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經羅先覺陳述如前,則何奕勲或申○○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提供申○○、辛○○中信帳戶收受丙○○所匯入之款項,尚難認主觀上係為協助丙○○或所屬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之200萬元款項係先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匯入辰○○一銀帳戶,再匯入申○○、辛○○中信帳戶,是就其後客觀存在之交易事實觀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實難認款項匯入申○○、辛○○中信帳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⑻壬○○與歐忠倫所述互核相符,且依19163號處分書所載,2人對話紀錄中,歐忠倫稱「是看你自己,我是覺得想說有錢報給你賺,順便你也可以多少還我一點,..,不然像我下午說的,我把你弄個罪,我怎麼討回我的錢」、「我是覺得我相信我朋友...我老婆跟我明天都要再去交了」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可知壬○○係因歐忠倫前開所述,經向歐忠倫確認後,基於信賴朋友而出借壬○○兆豐帳戶,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第2層帳戶並匯入原告受損之100萬元,尚難認壬○○交付壬○○兆豐帳戶之時,主觀上係為協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⑼何奕勲或申○○與丙○○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原告所匯200萬元,其中180萬元匯入申○○、辛○○中信帳戶作為貨款,業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507號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49、481至503頁),其中被害人不包括原告,故丙○○就該180萬元係如何、以何原因自辰○○一銀帳戶轉出作為虛擬貨幣貨款,尚屬有疑。參以丙○○尚且提供其家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供盧祥峰轉帳、羅先覺提款,未掩飾其個人資料與身分,又原告所匯出之100萬元,後轉入壬○○兆豐帳戶,無從認定與丙○○有關,原告復未再提出丙○○參與詐欺集團之事證,且該507號判決,經羅先覺、盧祥峰上訴後改判無罪,有158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39至557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原告受騙之過程。

⑽綜上,原告請求丙○○、申○○、辛○○、壬○○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寅○○、午○○、子○○、卯○○、癸○○、丑○○、巳○○、己○○、未○○、庚○○部分:證人陳禹豪於警詢中稱:110年7月初寅○○介紹伊1份待在飯店包吃包住,負責顧人,工時12小時,1天1,500元的工作,戊○○(暱稱「星巴克」、「明里」或「齊天大聖」)在Telegram群組裡聯繫伊說急需2人幫忙控管,伊問吳泓杰有沒有空,吳泓杰說有,伊等就找寅○○(暱稱周子瑜)及未○○(暱稱貓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載伊等過去旅館,伊等就開始在旅館顧人,一開始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直到110年8月中群組裡有叮嚀要注意哪些事情,伊才發現是做詐騙;提示的名冊是伊等去東部員工旅遊的名冊,伊只認識戊○○、呂念祖、吳泓杰、寅○○、丁○○、甲○○,另午○○、子○○、卯○○、癸○○、丑○○、巳○○、己○○、庚○○都是旅遊時才見過,但都不認識,應該也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則依陳禹豪所述,乃至110年8月中旬始知悉參與詐騙,寅○○於110年7月初介紹陳禹豪從事顧人工作之時,是否明知陳禹豪所看顧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實有疑問。又寅○○與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載送吳泓杰、陳禹豪至旅館看顧辰○○,此外,2人無其他具體參與詐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自難以寅○○及未○○單純為陳禹豪介紹工作或載送吳泓杰、陳禹豪至旅館,即認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原告受詐騙之過程。至於原告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名冊(本院卷第331頁),依陳禹豪所述為東部員工旅遊名冊(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午○○、子○○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3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午○○、子○○、卯○○、癸○○、丑○○、巳○○、己○○、庚○○參與詐欺之事證,徒憑該資料及陳禹豪「應該也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臆測之詞,認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尚嫌速斷。綜上,原告請求寅○○、午○○、子○○、卯○○、癸○○、丑○○、巳○○、己○○、未○○、庚○○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甲○○、戊○○及丁○○連帶賠償30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2日送達予甲○○、戊○○、丁○○(本院卷第339、391、400-1頁),是原告向甲○○、戊○○、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3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戊○○、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本於丁○○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丁○○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甲○○、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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