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
- 原告
- 王華勇
- 被告
- 廖漢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漢其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仍與身分不詳暱稱「U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母蔡瓊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蔡瓊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UN」,再由「U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通訊軟體,向原告王華勇佯稱為戰地骨科醫生,要寄送包裹給原告,請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被告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而未提領。原告因而受有共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25萬元雖然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但並非由被告終局取得,至於匯入被告母親帳戶之35萬元部分,已經請母親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被告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交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原告又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35萬元匯入被告之母蔡瓊花郵局帳戶後遭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至59頁)。被告因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並參與提領原告受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他人,而與身分不詳之「U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損失之25萬元部分,被告雖以該筆款項非由其終局取得等語置辯,惟被告受身分不詳之人「UN」指示,先出借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與一般社會商業交易之常情不合,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無涉,被告此節抗辯並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35萬元部分,於原告匯款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該筆款項遭圈存後已經發還給原告具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抗辯稱35萬元部分已經如數返還等情,即屬有據。原告雖稱此筆35萬元遭圈存後,詐騙集團以匯款沒有成功為由,要求其再匯一筆35萬元到另一個人之帳戶,所以縱使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35萬元已經領回,其仍然受有35萬元之損害云云,但該筆之後另行匯出之35萬元款項既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35萬元並非同一,非屬本案請求審理之範圍,原告是否對詐騙集團及該帳戶持有者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則屬另事。原告既已領回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35萬元,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受有損害部分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此僅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敗訴部分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減縮聲明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華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華勇佯稱其是戰地骨科醫生,要寄包裏給王華勇,要王華勇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廖漢其華南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提領40萬元。(其中王華勇之匯款為25萬元,其餘非關本案) 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3分,匯款35萬元至「蔡瓊花郵局帳戶」。 郵局圈存,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