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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聲請人
傅海湖
聲請人
傅建福
聲請人
傅東洪
聲請人
傅東隆
聲請人
傅東萬
聲請人
傅東興
相對人
林添

廖陳月娥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宏鈞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倫芝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宏晏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宏鈞、廖倫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林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萬9,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948元及359,948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被繼承人廖本鑫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宏鈞、廖倫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宏鈞、廖倫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林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896元【計算式:359,948+359,948+80,000=799,8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