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 原告
- 藍桂玉
- 被告
- 高興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電子錢包內,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雲)」之人(下稱「靡靡之音(美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美雲)」,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靡靡之音(美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領時間,分擔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金幣後,再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伊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㈡當初詐欺集團成員係向伊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伊原本以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竟又再度受騙,被告行為實泯滅人性不可原諒,故另求償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3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101萬6,5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01萬6,5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開條文所列之人格法益,依法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另請求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6,5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桂玉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需支付處理費及手續費等語,致藍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①下午4時12分許 ②晚間8時43分許 ③晚間8時50分許 ④晚間9時04分許 ⑤晚間9時05分許 ①76,337元 ②1,010元 ③18,115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計:135,462元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①晚間7時23分許 110年10月28日 ②晚間9時00分許 ③晚間9時01分許 ④晚間9時02分許 ⑤晚間9時02分許 ⑥晚間9時03分許 ⑦晚間9時21分許 110年10月29日 ⑧晚間6時39分許 ①96,878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⑤25,000元 ⑥15,005元 ⑦5,843元 ⑧50,000元 合計:247,746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2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①晚間8時17分許 ②晚間8時18分許 ③晚間11時26分許 110年11月2日 ④上午9時35分許 ⑤上午9時37分許 ⑥晚間8時19分許 ⑦晚間8時19分許 110年11月3日 ⑧上午9時16分許 ⑨下午5時24分許 ⑩晚間6時33分許 ⑪晚間9時04分許 110年11月4日 ⑫上午10時00分許 ⑬下午2時49分許 ⑭下午3時35分許 ⑮晚間7時38分許 110年11月5日 ⑯上午6時58分許 ⑰下午4時32分許 ⑱晚間6時46分許 110年11月6日 ⑲晚間11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50,000元元 ⑦45,000元 ⑧4,265元 ⑨95,015元 ⑩3,015元 ⑪95,015元 ⑫95,015元 ⑬4,265元 ⑭12,015元 ⑮95,015元 ⑯9,015元 ⑰1,465元 ⑱5,000元 ⑲2,000元 合計:707,100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 4,5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 5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 4,5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