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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原告
林家禛
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6,1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9,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並據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其後計算上訴利益額,亦應以此為據,以判定是否屬於同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訴訟標的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縱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50%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林家禛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林家禛負擔。林家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部分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林家禛負擔。發回部分經高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林家禛負擔。林家禛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家禛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壹、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姓名 金額(新臺幣,下同) 已繳納 林家禛 88,120元 44,060元 沈婉君 50,896元 25,448元 賴慧如 50,896元 25,448元 黃素芬 48,520元 24,260元 貳、一、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姓名 金額 已繳納 林家禛 113,023元 經高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 沈婉君 55,554元 27,777元 賴慧如 55,554元 27,777元 黃素芬 52,881元 26,441元 貳、二、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被告 357,648元 357,648元 參、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林家禛 99,510元 27,725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65%,相對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567,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88,120+50,896+50,896+48,520+113,023+55,554+55,554+52,881+357,648)x65%=567,510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由原告林家禛負擔405,092元。     計算式:88,120+50,896+50,896+48,520+113,023+55,554+55,554+52,881+357,648+99,510-567,510=405,092 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及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156元。     計算式:405,092-44,060-25,448-25,448-24,260-27,777-27,777-26,441-27,725=176,156 四、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62元。   計算式:567,510-357,648=209,86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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