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登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參本院於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記)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相對人業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