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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周建宏
被告
林瑋婕

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鳳凰」詐欺集團,被告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被告吳志彰擔任控站人員,負責依被告林瑋婕指示帶車主即訴外人曲德新(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諸如提高額度、申請電子憑證及其他處理與帳戶有關之事務),並看管、照護曲德新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曲德新於111年11月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相關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之設定後,提供予被告林瑋婕使用。嗣被告林瑋婕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鳳凰」所開設之「盤口群組」(即將當日可用之帳戶傳至該群組,俾利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該群組所張貼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原告以假投資為誘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林瑋婕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刑事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案件提出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之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被告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吳志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加入並組織詐欺集團,透過組織分工以詐取原告財物,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誤信有投資之前景而匯款30萬元於指定帳戶致財產損害結果,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萬8,660元等語,並主張本案之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之「取款金額」欄記載:「59萬8,660元」,應該都是原告受騙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為證。惟查,細觀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其中1張係原告匯款至曲德新之第一銀行帳戶之30萬元,另外1張則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莊家政之中國信託營業部之1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觀之本案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則均係匯款至曲德新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莊家政之中國信託營業部之110萬元部分,並非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亦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僅及於原告匯款至曲德新之第一銀行帳戶之30萬元之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莊家政之中國信託營業部之110萬元,則並非係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告另訴請求。再者 觀之本案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5,可知共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曲德新之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之「取款金額」欄雖記載:「59萬8,660元」等語,惟其中超過原告匯款之30萬元部分,亦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曲德新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而非係原告所受騙匯款之金額。是原告主張:附表「取款金額」欄記載:「59萬8,660元」,應該都是原告受騙之金額等語,尚不足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逾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至19頁),依法於113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此本院即不用於主文欄內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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